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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告
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庚○○
原告
未○○
原告
宙○○
原告
戌○○
原告
丁○○
原告
亥○○
原告
丑○○
原告
辛○○
原告
卯○○
原告
寅○○
原告
子○○
原告
辰○○
原告
天○○
原告
壬○○
原告
酉○○
原告
申○○
原告
丙○○
原告
午○○
原告
巳○○
原告
癸○○
原告
己○○
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被告
地○○
2樓

      甲○○

      宇○○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地○○、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4 人間之抵押權不存在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其抵押權應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共同訴訟中一人對訴訟標的捨棄認諾,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應視之與未為同。查本件被告游永和對訴訟標的認諾,乃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於民國92年11月13日,以其與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44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 分之20為擔保,為被告地○○、甲○○設定新台幣(以下同)360 萬元一般抵押權,債權範圍各2 分之1 ,復於92年12月25日,以系爭4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 分之20為擔保,為被告宇○○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嗣系爭441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因分割增加地號441 之1 、441 之2 ,原告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普公司)為系爭441 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庚○○、未○○、宙○○、戌○○、丁○○、亥○○、丑○○、辛○○、寅○○、卯○○、子○○、辰○○、天○○、壬○○、游淑敏、酉○○、申○○、午○○、巳○○、癸○○、己○○、仁普公司為系爭441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戊○○為系爭441 之2 地號共有人,並於94年2 月18日辦妥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間之上開抵押權登記於土地分割後經轉載於系爭441 、441 之1 地號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排除侵害,以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地○○、甲○○、宇○○與被告戊○○間之抵押權不存在於附表1 原告仁普公司所有土地,其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地○○、甲○○、宇○○與被告戊○○間之抵押權不存在於附表2 原告庚○○等所有土地,其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戊○○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宇○○則以:被告戊○○積欠伊310 多萬元,於土地分割前即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本設定抵押權所涵蓋範圍為土地全部,若塗銷系爭441 、441 之1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權利價值有差別,將對其造成損失,希望被告戊○○清償債務後,再將抵押權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地○○、甲○○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原為系爭44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經本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因分割增加地號441 之1 、441 之2,被告戊○○為441 之2 地號共有人。

㈡原告仁普公司為上開441 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㈢原告庚○○、未○○、宙○○、戌○○、丁○○、亥○○、丑○○、辛○○、寅○○、卯○○、子○○、辰○○、天○○、壬○○、游淑敏、酉○○、申○○、午○○、巳○○、癸○○、己○○、仁普公司為上開441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

㈣被告戊○○於92年11月13日,以分割前之系爭4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 分之20為擔保,為被告地○○、甲○○設定360 萬元一般抵押權,債權範圍各2 分之1 ,並經登記在案。上開抵押權於土地分割後經轉載於系爭441 、441 之1 、441 之2 地號上。

㈤被告戊○○於92年12月25日,以分割前之系爭4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 分之20為擔保,為被告宇○○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上開抵押權於土地分割後經轉載於系爭441 、441 之1 、441 之2 地號上。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我民法上共有物之分割,依第825 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採取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原以應有部分為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仍以應有部分存於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上,亦即不獨原設定抵押之共有人其分得部分上有抵押權之存在,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亦有抵押權之存在。因此,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但書之情形,即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將其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外,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抵押權人得就全部土地行使其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不可分性,土地共有人雖僅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基於抵押效力之抽象存在性,及防抵押人為避債,而為不當之分割方法,有所損及抵押權人之權益,應認抵押之不動產無論係就全部、或應有部分而為抵押,如經分割,其抵押權仍應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上,並非僅存在於抵押權人分得之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戊○○於系爭441 地號土地分割前,先後將其應有部分360 分之20設定360 萬元一般抵押權予被告地○○、甲○○、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宇○○,並經登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系爭441 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地○○、甲○○、宇○○既未同意該抵押權僅登載於原設定人即被告戊○○分割後取得之系爭441 之2 地號土地上,則上開抵押權依法即應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原告取得之部分,此係因共有物分割所生之效果,縱使影響到原告所有權之完滿,然抵押權存在於原告分割得之土地上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即無不法或無權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求確認被告地○○、甲○○、宇○○與被告戊○○間之抵押權不存在於附表1 原告仁普公司所有土地、附表2 原告庚○○、未○○、宙○○、戌○○、丁○○、亥○○、丑○○、辛○○、寅○○、卯○○、子○○、辰○○、天○○、壬○○、游淑敏、酉○○、申○○、午○○、巳○○、癸○○、己○○、仁普公司所有土地,其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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