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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鴿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8,80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5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00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1年7 月7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52,000元。94年10月4 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楊希仁約談原告,要原告簽具自願離職書,自動離職,被告願提供部分金錢補償,翌日並請第3 人傳達離職補償金為15萬元,否則原告將由業務襄理降職為倉庫管理,並減薪2 萬元。94年10月6 日楊希仁復請第3人傳達原告答覆期限至94年10月7 日下班前。原告無奈乃於94 年10 月8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83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依法發給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遺費13 點4個月平均工資,共計696,800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00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94年8 、9 月間,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同仁表示不願意繼續留在被告公司任職,並透過同仁向楊希仁轉達,希望被告能給一筆金額,作為其離職後生活所需。楊希仁與原告共事10餘年,基於關心同僚之立場,乃於94年10月4 日與原告會談,詢問其生涯規劃,被告並未令楊希仁傳達欲將原告降薪或調職之事。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楊希仁於會談中,一再表示「包括小凱提這個事情,我只有幫你想出路」、「我比你被罵得還慘,所以我會替你想這個」、「這筆錢不是公司給你的,這筆錢是我小楊拿出來的,……」等語,皆可證明楊希仁僅是在從其他同事知悉原告欲離職乙事後,基於關心之立場,先探詢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意思,再與原告會談,詢問其生涯規劃,分析並建議原告未來方向,並表示如原告確定要離職,其個人亦會補助原告部分款項。綜觀談話錄音譯文全文,楊希仁並未對原告作出調職或減薪之意思表示;且依楊希仁所稱:你要留或你要走只有二種選擇,你如果選擇留,就當我什麼事都沒說過等語,更可證明楊希仁並未強迫原告應主動離職。原告指稱楊希仁對其約談時已告知原告如不接受自願請辭,被告將對原告之職位與薪資作不利之變更云云,實屬無據。且被告並於94年10月12日以台北47支局第53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沒有減薪及調動職務之事實,原告於94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未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請假。

㈡被告於94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前,並無任何正式公告減少原告工資或調動原告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曾透過同事告知原告應於94年10月7 日前自動請辭,如未請辭,則將調整職務為倉庫管理並減薪2 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㈢綜上,被告公司並無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處,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其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1年7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2,000元。

㈢被告至今從未發佈過對原告調職或減薪之公告或通知。

㈣原告於94年10月8 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於94年10月11日收受。

㈤被告於9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沒有減薪及調動職務之事實,原告於94年10月13日收受,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請假。

㈥被告於9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4年10月21日收受。

五、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究者為原告94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⒈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⒊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⒋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⒌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透過其總經理楊希仁及第3 人傳達要原告於94年10月7日 下班前自動離職,否則將會把原告由業務襄理降職為倉庫管理,並減薪2 萬元,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94年10月11日其與楊希仁談會之錄音光碟1 份為證,惟觀其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及本院95年5 月10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76頁),楊希仁與原告談話內容略為:『楊希仁:「她(鴿大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乙○○)現在覺得說你在這個位置不適合,她跟我講那我把阿彬(原告)調倉管降薪,我覺得這倒不必要,因為吵到這樣子大家沒什麼意思,對不對?」,原告:「那在公司意思是要我在離職是不是?」,楊希仁:「是我個人,不是公司」、「除非你自己覺得我委屈求全,我願意接受,就當做今天的話都沒提過,因為這事情預期後面會發生,我先告訴你,因為我已經把版本都想好了,處理方式都告訴你……」、「我會安排,你要領或要走只有二種選擇,你如果有辦法就可能要面臨接受那個,不然 (台語)就當我什麼事都沒有說過,如果你要走,什麼時候走,你也讓我知道一下」』等語,以該談話內容,楊希仁只是把被告公司有可能採取調職減薪之行動事先告知原告,尚未以主管或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明確下達將原告調職減薪之命令,縱使被告有透過同仁轉達如原告不自動離職即將被調職減薪之意思,該性質亦尚在警示階段,並未有任何被告公司內有權為人事處分之單位或個人明確公告或意思通知確將被告調職或減職,是被告將原告調職減職之行為根本尚未實質發生,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台北北門郵局第4831號存證信函後,復以台北47支局第532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7頁、第28頁)通知原告「本公司並未對台端發出降職減薪之公告、便條或通知,亦未授權其他人員行使工作調動權利。…此外,就適才適所立場,如有必要,調整員工職務亦是法所允許,…如台端不欲終止契約,亦應如往常繼續出勤服勞務;…」等語,可見原告對被告欲將原告調職減職之行為根本尚未實質發生之事實,亦已知悉,卻仍選擇不回被告公司服勞務。更何況僱主對於工作效率差或無法勝任之員工,只要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並非完全不許有任何調職減薪之行為,本件不惟被告公司尚未對原告有調職減職之行為,即便一般僱主對勞工有調職減薪情形,亦非當然即屬違法,尚須就個別勞工之工作情形、態度為具體認定。是原告以被告對其降職減薪係構成「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法定要件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其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696,800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昭凱、陳建文,本院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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