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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文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不睦,自90年起分房而眠,嗣更於92年9 月分居,原告住居臺北市○○路○ 段24巷5 弄73號職務宿舍,被告則仍住於臺北市○○路127 巷6 弄10號5 樓迄今。原告於94年11月間發現被告擅將原告之父贈與兩造結婚所用、日後欲留以傳家之黃金飾品20餘兩,悉數奉獻於教會,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稱:同意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兩造確於92年9 月分居迄今,被告住臺北市○○路127 巷6 弄10號5 樓,原告則住臺北市○○路○ 段24巷5弄73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自92年9月起分居兩地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顯見兩造未同居之期間,迄至原告起訴之時即94年12月7 日,已逾6 個月以上,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分居期間兩造間復有通常保護令、離婚、竊盜等多起民、刑事糾葛,此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29號通常保護令、95年度家護抗字第2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6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參,則兩造已無復合之跡象,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民法1010條對於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增訂第5 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其立法意旨係認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嗣於91年6 月26日該條修正時,將該規定改列為第2 項,並作文字修正。可見該項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因此自不得任加限制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觀諸法文明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即夫或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況在此情形下准予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夫妻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此規定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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