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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介源張國勳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福臨門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妙管家清潔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士小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 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5年1 月18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聲請對原判決不服,而未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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