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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小瑩蕭錫鉦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小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5年6月26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稱:兩造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保險公司理賠不當處及被上訴人應如何賠償其損失云云指謫,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第2 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鉦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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