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元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亘茂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小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衛生餐具數批,並指定送往桃園煉油廠餐廳部,伊已依約交貨,詎上訴人積欠貨款共計7 萬440 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係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以本件無爭執之事項,為心證之所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省略理由要領,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所執上訴理由略以:㈠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有到場,然因交通阻塞致到場時該庭已開完,原審拒絕讓伊辯論。伊未收受起訴書繕本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指應收帳款請款單影本,被上訴人之書狀不合程式,原審未命其補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規定。又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規定情形,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已違背上述法令,並足資影響判決結果。㈡兩造從未有商業往來,被上訴人所指之應收帳款請款單,僅係被上訴人單方所開立,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積欠貨款之事實,不具相當之證明力。原審未調查具體交易期間、交貨地點、有無簽收、有無開立發票等情,僅憑上開應收帳款請款單認定兩造買賣關係存在,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五、經核:㈠被上訴人原係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2245號),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即為本件起訴書狀,而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業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為附件一併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所指未收受起訴書繕本乙節,自非可採。又起訴書狀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已足,尚無提出證據之必要。而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就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部分,並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書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業已載明其所請求買賣貨款之原因事實,自已符合小額程序事件之起訴程式,而無命為補正之必要。原審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規定之情事。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小額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法院調解。原審乃指定於95年5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行調解程序,當次期日,兩造均到場,並陳明希另定期日續行調解,原審乃當庭諭知改定於95年6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續行調解,並命兩造自行到場,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就上述期日,自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而上訴人自陳於上述期日辯論終結後始到場,顯已遲誤期日,且其自述遲誤原因係交通阻塞云云,亦屬其個人事由,非不可避免之事故,是上訴人遲誤上述期日,核無正當理由。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合於上揭規定。又被上訴人合於小額程序事件之起訴書狀繕本,業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上訴人,已悉述如上,原審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㈢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書狀已載明其所主張上訴人積欠買賣貨款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業於相當時期合法收受上述書狀繕本,其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爭執及答辯以供法院審酌,依上揭規定,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及積欠貨款之事實,應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不容上訴人以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所得之根據,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亦為最高法院26 年度上字第805 號、42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例要旨所明揭。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業如前述,原審因認本件無爭執事項,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事實認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職是,上訴人此部分指陳亦非有據。
六、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