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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介源李瑜娟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忠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湖小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在上訴狀中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以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也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一)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5年8 月18日(本院收狀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審未審酌其與原審另一被告賴煜乾簽立之契約已約定嚴禁酒後駕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解除與賴煜乾之契約關係,並非賴煜乾之僱用人,且就賴煜乾駕駛之車輛亦無所有權及管理權等事項加以指摘,惟上訴人所述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未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且其未提出亦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28規定,已不得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難以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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