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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37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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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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