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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9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八畝園美術館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福寬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 月16日起至127 年6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6 月17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邱福寬於87年6 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 元;於87年9 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7 7號取得債權憑證後未全部受償,詎債務人尚欠本金共計3,300,000 元及自88年5 月18日、91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債務人邱福寬復於95年2 月13 日 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移轉予相對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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