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近年來因景氣不佳公司經營不善,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檢查公司財產狀況,相對人僅餘資產新台幣(下同)148,999 元,惟負債達148,737,632 元,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7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故於資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其他債權人時,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再者,破產聲請人所欠稅款已遠超過其財產總額,倘准宣告破產,則其財產於清償稅款後,已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分配清償,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更行減行,與破產制度本旨不符,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99號裁定參照)。經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9,386,631 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罰鍰200,0000元,其債權人均為國家,難認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又相對人之資產僅餘148,999 元,難認足够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更不足清償稅捐優先債權,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