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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黃小瑩許碧惠藍雅清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毖嘉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2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661號分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於勁達企業社(係一旅行社)擔任職員,結識於該社任職導遊之訴外人丙○○,其將丙○○當成可信任之好朋友,91年3 、4 月間被上訴人要自前開旅行社離職,至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一職,丙○○便游說被上訴人,表示其將設立詠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但因其有欠稅等問題,無法獲准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必須借用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因上開情份問題而同意,丙○○乃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3年11月1 日設立詠旭公司,當時被上訴人在馬偕醫院擔任保全,詠旭公司設立後被上訴人仍在原醫院任職,並未實際到詠旭公司執行負責人之職務,詠旭公司所有事務皆由丙○○一人完全負責經營,該公司內資金調度、使用,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了解,亦無權過問該公司營運情形,亦不知詠旭公司有何業務。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乃丙○○與上訴人勾結,向被上訴人詐稱詠旭公司遭會計陳影珮侵吞公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致詠旭公司財務週轉不靈,但為證明會計陳影珮之行為造成詠旭公司損害,致使詠旭公司需向上訴人借款應急,故需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以證明詠旭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不疑有詐,遂開具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先予丙○○再轉交給上訴人,是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係兩造間因通謀虛偽而虛偽開具,自屬無效。後查詠旭公司會計陳影珮並無侵占公款之事,詠旭公司亦無虧損1,000 萬元或曾向上訴人墊借1,000 萬元之事,被上訴人顯係受丙○○及上訴人詐欺而簽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另附表編號5 所示面額10萬元本票1 張,係丙○○於94年1 月底向被上訴人詐稱上訴人要代付詠旭公司之卡債(該信用卡雖為被上訴人名義,但實際使用人為丙○○),要被上訴人簽發此本票給上訴人為憑據,被上訴人亦不疑有詐而簽發交付丙○○。又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30萬元本票1 張,則係丙○○於94年2 月中向被上訴人詐稱詠旭公司週轉不靈,要向法律顧問江東原律師借30萬元,被上訴人不疑有詐而簽發前開本票一張,被上訴人乃受詐欺而簽發附表所示5 張本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出於詐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至上訴人雖提出附件所示明細帳證明其有付出1,040 萬元,然細究該流水帳,日期自93年4 月5 日至94年2 月25日,借款金額共計8,770,858 元,共借188 次,探究其摘要明細,非為正常之會計收支帳,且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檢送之詠旭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內營業費用各項目金額不符,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至於卡費部分,雖有被上訴人之卡費,然該等卡僅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被上訴人未曾使用,均係丙○○所使用,非被上訴人之支出,亦與詠旭公司無關,該流水帳之記載並非真實,上訴人並未借款予被上訴人或墊付費用。爰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為詠旭公司負責人,於93年2 月間因詠旭公司會計陳影珮之過失,致詠旭公司現金調度出現不足,故自93年4 月起即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其借款,請求其先行代墊詠旭公司所應支出之費用,或是被上訴人自己所用之金錢,至94年2 月止上訴人代墊詠旭公司之費用已達8,692,186 元,在持續墊付款項之情形下,其曾請被上訴人提供名下財產以供擔保,惟在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不動產擔保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遂於94年1 月1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 、3 、4 共1,000 萬元之本票3 張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於開立前述本票時請求其再幫忙一陣子,等詠旭公司信用貸款下來,就可以將所借之金額返還上訴人。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10萬元之本票乃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31日至詠旭公司找訴外人張權震借錢,張權震不願意借,故被上訴人轉而向其借用,並在此情形下開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而另附表編號2 所示30萬元之本票乃被上訴人於94年農曆年前向上訴人所借用,於94年2 月18日由丙○○在詠旭公司附近之咖啡廳以現金代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開立本票,故系爭本票均是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具。 ㈡上訴人於93年6 月4 日匯款50,000元,於8 月10日匯款31,783元到詠旭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的存款憑條,與附件所示明細帳6 月4 日「上海甲存」金額50,000元,8 月10日「應付票據—慶豐」金額31,783元相同。又上訴人93年6 月4 日交付被上訴人26,546元由其簽收,再由會計繳費後將慶豐銀行的放款繳款存根繳回,與附件所示明細帳6 月4 日記明:「乙○○慶豐26,546」完全相同,再9 月2 日替乙○○繳付慶豐銀行卡費2,816 元,與附件所示明細帳9 月2 日記明:「乙○○慶豐卡費2,816 」完全相同,9 月2 日匯款給被上訴人萬泰銀行帳戶16,600元,與附件所示明細帳9 月2 日記明:「乙○○萬泰卡費16,600」完全相同;94年1 月20日匯款給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3,000元,與附件所示明細帳94年1 月26日記明:「乙○○國泰世華卡費13,000」相同;93年7 月29日交付鴻毅輪胎有限公司3,350 元,與附件所示明細帳93年7 月29日記載:「汽車換零件3,350 元」完全相同,再由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可知詠旭公司當日匯款1,111,000 元予訴外人胡國安,亦與附件所示明細帳8 月13日記載:「羿璇入現金借公司1,111,000 」的日期及金額都相當,足證上訴人確實有提供同額現金借詠旭公司,而附件所示明細帳亦有被上訴人個人之印鑑章,可認附件所示明細帳之記載應為真實。 ㈢上訴人另外替被上訴人繳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5,714 元,萬泰銀行卡費2,393 元,慶豐銀行卡費2,362 元,匯款給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14,800元,匯款給被上訴人萬泰銀行帳戶16,600元,均有收訖章為證,此部分計41,869元,又會計填具請款單,請款事由載明:「償還信用卡」,金額分別為195,000 元及350,000 元,均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及93年3 月30日在領款人處親自簽名並按指印,足證在製作附件明細帳之前,被上訴人已經積欠上訴人高達545,000 元。 ㈣上訴人另於93年6 月10日匯款1,054,000 元、6 月24日匯款12,184元、7 月6 日匯款500,000 元、7 月12日匯款31,783元、7 月14日匯款134,650 元、7 月16日匯款65,500元、7 月19日匯款78,000元、7 月26日匯款7,600 元、7 月27日匯款6,510 元、8 月3 日匯款9 萬元、11月10日匯款31,783元及12月1 日匯款40,000元,匯款金額總計共2,052,010 元給詠旭公司作為營運資金或供詠旭公司繳交各項費用,其中7 月19日存款憑條存款別部分有王恩之填錯號碼更正之簽名,可見此等存款是王恩之辦理,而王恩之也已經證稱上訴人出錢代墊或借詠旭公司諸多款項,此部分計有11,014,196元。㈤綜上,雖被上訴人曾經清償143 萬元給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欠上訴人或上訴人代墊詠旭公司的費用至少有附件明細帳的8,692,186 元及上所述之加總3,749,879 元(41,869+545,000 +2,052,010 +1,111,000 =3,749,879) ,扣除被上訴人償還的143 萬,上訴人仍至少墊付或借款11,012,065元 (8,692,186 +3,749,879 -1,430,000 =11,012,065),故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3 張金額共1,000 萬元的本票有其原因關係,上訴人亦是以合理之對價取得本票。況上訴人之弟宋永達之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宋永達曾於93年5 月4 日匯款350,000 元予詠旭公司帳戶,而被上訴人亦曾於93年7 月6 日存入500,000 元至詠旭公司帳戶,亦足證被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有原因關係。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2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661號分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與訴外人丙○○,再由丙○○轉交與上訴人,兩造係直接前後手。 ㈢被上訴人係詠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㈣原審卷第67至71頁即附件所示明細帳右下角「乙○○」之印文與本院卷二第81頁「乙○○」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 ㈤詠旭公司有於93年6 月30日匯款123 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 ㈥93年9 月10日、93年10月9 日被上訴人分別匯入10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詠旭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未曾借款予其及詠旭公司,其係遭詐欺始虛偽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曾借款予被上訴人或詠旭公司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⒈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所示、面額共計1,000 萬元之3 張本票,其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擔保自93年4 月起至94年2 月止上訴人為詠旭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如附件所示明細帳之代墊款所開立?上訴人有無實際支出前開代墊款?⒉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3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其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94年1 月31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開立?或係94年1 月31日擔保詠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付詠旭公司或被上訴人的卡債所開立?如係前者,上訴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如係後者,上訴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詠旭公司實際代付卡債?⒊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其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為向訴外人江東源借款所開立?或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所開立?如係前者,訴外人江東源有無實際交付借款?如係後者,上訴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得否以與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簽發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之情事,故前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前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票據上之權利?㈢被上訴人得否以係受上訴人或丙○○之詐欺,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故以本起訴狀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 示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曾借款予被上訴人或詠旭公司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⒈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所示、面額共計1,000 萬元之3 張本票,其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擔保自93年4 月起至94年2 月止上訴人為詠旭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所支出之如附件所示明細帳之代墊款所開立?上訴人有無實際支出前開代墊款? ⑴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執票人如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4 所示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其為詠旭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代墊款,即借貸關係,即應由上訴人就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⑵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明細帳觀之,支出項目包括餐費、房租、交際費、拜拜、照片、花、郵資、停車費、搬家費、冷氣安裝費、午餐、水電費、狗醫療費、狗喪葬費等,又有卡費、零用金、薪資等,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由其細項之文義觀之,如93年4 月15日「學誠私人借- 房屋」10,000元,乃丙○○私人借款,如93年5 月11日「芳如卡費」16,846元、93年5 月26日「芳如卡費- 萬泰」6,117 元,並非為被上訴人代繳卡費,而係為第三人所支出,難認與詠旭公司經營有何相關,又如93年11月17日「宋- 花旗卡費」62,832元、5,000 元、93年12月10日「宋- 萬泰卡費」6,000 元、「宋- 富邦卡費」8,000 元、93年12月17日「宋- 花旗卡費」38,860元、「宋- 復華卡費」4,645 元、93年12月20日「宋- 上海卡費」5,000 元、93年12月22日「宋- 台新卡費」12,000元、93年12月28日「宋- 玉山卡費」6,646 元、「宋- 富邦卡費」10,303元、94年1 月3 日「宋- 慶豐卡費」6,173 元、94年1 月5 日「宋- 中華卡費」10,000元、94年1 月7 日「宋- 富邦卡費」7,414 元、「宋- 台新卡費」14,000元、94年1 月17日「宋- 花旗卡費」37,000元、「宋- 復華卡費」4,478 元、94年1 月21日「宋- 上海卡費」10,000元、94年2 月2 日「宋- 萬泰卡費」5,000 元、94年2 月3 日「宋- 慶豐卡費」10,000元、94年2 月4 日「宋- 中華卡費」10,000元等,則是支付上訴人之卡費,並非支付被上訴人之卡費,上訴人雖稱「因為錢是詠旭公司借的,所以利息費用也應該由詠旭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然前提應為詠旭公司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況縱認有借款,上訴人之卡費亦非必等同詠旭公司應給付之利息,足認附件所示明細帳所列之項目,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完全為詠旭公司經營所支出或為被上訴人代繳卡費所支付。再詠旭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8,939,609 元,營業成本為5,998,634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707,059 元,當年虧損額為766,084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41018532號函所附之詠旭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9-142 頁),則詠旭公司於93年間之總營業額未達1,000 萬餘元,現金流量亦未有1,000 萬餘元,則上訴人所稱詠旭公司於93年3 、4 月間虧損1,000 萬元云云,即與前開報稅資料不符。況附件所示明細帳總額僅800 餘萬元,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金額共1,000 萬元,尚有100 萬餘元之差距,且附件所示明細帳係記載至94年2 月25日,而附表所示編號1 、3 、4 張本票簽發日期則為94年1 月15日,本票發票日顯在94年2 月25日之前,衡諸常情,如係先核對結算附件所示明細帳之金額後始簽發前開本票,何以發票日會在附件所示明細帳最後記帳日94年2 月25日之前?可認附件所示明細帳上縱蓋有被上訴人之私人印鑑章,亦難認其上記載金額業經被上訴人認可無誤,充其量僅可認為被上訴人曾經過目,亦難認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本票係結算附件所示明細帳金額無訛後始簽發。至上訴人雖提出載明「有動用執行長的錢」之陳影珮信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7頁),然尚難憑此證明附件所示明細帳記載之每筆金額均為真實。再證人王恩之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附件所示明細帳從93年5 月20日起係由其所製作,被上訴人有表示要還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會拿現金給她去繳被上訴人的卡費及詠旭公司的費用,幾乎每筆費用都是證人丙○○透過其向上訴人表示需要此費用,系爭5 張本票是被上訴人在詠旭公司的辦公室一次簽的,在場的人有證人丙○○及張權震及兩位阿禮及小段在場,簽發當天因為上訴人心理很害怕,上訴人向證人丙○○表示沒有保障,所以被上訴人才表示簽本票給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238-244 頁),證人丙○○則證稱:係詠旭公司之流水帳,初期由陳影珮所製作,後來延續到另外會計王小姐所作,94年1 月15日三張是在詠旭公司汐止辦公室所簽,另外2 張是在同一地方所簽,簽的時候公司還有張權震及公司的其他員工在場,因為詠旭公司當時資金調度,先向上訴人商借對於公司所有的管銷費用,是先代墊再簽本票,代墊的錢是上訴人陸續以現金存入詠旭公司的戶頭,或者由上訴人持詠旭公司的單據去銀行繳納,上訴人所拿的(繳費單據)就是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一些信用卡及家裏面的單據等語(原審卷第166-170 頁),然據上訴人所述,附件明細帳係其個人記錄的帳(本院卷三第35頁),則證人王恩之及丙○○之證詞即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再上訴人於原審94年9 月9 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承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在94年1 月15日簽發,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31日在公司簽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在詠旭公司附近之咖啡廳簽發等語(原審卷第62-63 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原告在94年1 月間才陸續簽發本票」等語(原審卷第60頁),然上訴人於原審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則改稱系爭5 張本票都是被上訴人簽發完之後交給我,在場的還有丙○○、張權震及其他公司員工,這5 張本票是一起拿到的,簽的地點在詠旭公司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再衡諸常情,如系爭5 張本票係同一日所簽發,何以發票日會有不同?又附表所示編號1 、3 、4 本票票號為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編號2 所示本票票號TH0000000 ,顯見非同一本票簿所撕下簽發,如為同一日所簽發,何以不使用同一本本票簿?顯見證人王恩之就5 張本票係同時簽發乙節之證述,顯係嗣後配合上訴人變更說詞所為,是證人王恩之證詞是否全屬真實,自有可疑。故附件所示明細帳所載金額是否確有交付,仍應由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之。 ⑶按繳費收據應為繳費之人所持有,故如該人持有繳費收據,應可推定該筆費用係由該人所支出,此乃社會交易之一般形態。經查:上訴人於93年6 月4 日存入5 萬元、93年8 月10日存入31,783元至詠旭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存款憑條2 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71 頁),再上訴人93年6 月4 日支出26,546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於慶豐銀行之貸款,有被上訴人簽收之請款單及慶豐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各1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72 頁),93年9 月2 日替被上訴人繳付慶豐銀行卡費2,816 元,有請款單及繳款人收執聯各1 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73 頁),93年9 月2 日存入被上訴人萬泰銀行帳戶16,600元,亦有請款單及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74 頁),該萬泰銀行存款憑條所記載之聯絡電話雖為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然依一般交易常情,當係上訴人委請丙○○代為存入後再將存款憑條交還與上訴人,自應認上訴人確有代繳被上訴人萬泰銀行卡費16,600元。又詠旭公司於93年7 月29日交付鴻毅輪胎有限公司3,350 元,亦有請款單、鴻毅輪胎有限公司出貨單各1 件可稽,與附件所示明細帳93年7 月29日記載:「汽車換零件3,350 元」相符。另由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90 頁)可知詠旭公司當日匯款1,111,000 元給胡國安,則與附件所示明細帳93年8 月13日記載:「羿璇入現金借公司1,111,000 」之日期及金額相當,雖附件所示明細帳備註欄寫「全民」,然此記載是否係指給付給「全民電通公司」並不明確,自不得以此否定「羿璇入現金借公司1,111,000 」記載之真實性。又上訴人主張其弟宋永達之帳戶由其持有使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93年5 月4 日有一筆由宋永達匯款350,000 元至詠旭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錄,有該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4 頁),核與附件所示明細帳所載「93年5 月4 日入現金借公司350,000 元」相符。是就附件所示明細帳所載之前開款項共1,592,095 元部分,應認上訴人確有代墊或代為支付。次查:上訴人另外於93年6 月替被上訴人繳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5,714 元,93年9 月替被上訴人繳納萬泰銀行卡費2,393 元,於93年10月替被上訴人繳納慶豐銀行卡費2,362 元,於93年7 月14日於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存入14,800元,於93年7 月26日於被上訴人萬泰銀行帳戶存入16,600元,亦有消費明細帳單暨繳款單、請款單、存款存入存根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184 頁),此部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繳之費用共計41,869元。再查:會計填具請款單,請款事由載明:「償還信用卡」,金額分別為195,000 元及35萬元,均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及93年3 月30日在領款人處親自簽名並按指印無誤(本院卷二第185 頁),可證在製作附件所示明細帳之前,被上訴人已經積欠上訴人545,000 元。復查:上訴人另於93年6 月10日存入1,054,000 元、6 月24日存入12,184元、7 月6 日存入500,000 元、7 月12日存入31,783元、7 月14日存入134,650 元、7 月16日存入65,500元、7 月19日存入78,000元、7 月26日存入7,600 元、7 月27日存入6,510 元、8 月3 日存入9 萬元、11月10日存入31,7 83 元及12月1 日存入40,000元,總計共2,052,010 元至詠旭公司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6-189 頁)。綜上,上訴人在94年1 月15日前所實際代墊或支付之款項為4,231,154 元。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之存摺及詠旭公司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219 頁、235 頁),主張93年7 月6 日其有存入500,000 元至詠旭公司云云,然由前開交易明細觀之,93年7 月6 日均為現金之存提,且上訴人前開帳戶於93年7 月7 日亦有存入450,000 元之記錄,自難認93年7 月6 日存入詠旭公司之500,000 元為上訴人所存入,且此筆交易於附件所示明細帳中亦無記載,故難認上訴人有於93年7 月6 日存入500,000 元至詠旭公司。再上訴人雖於94年1 月20日代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卡費13,000元,有請款單及存款存入憑條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 頁),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明細帳在94年1 月15日之後的帳都不在一千萬的三張票裡面」(本院卷三第14頁),是該筆13,000元款項自不在附表編號1 、3 、4 所示3 張本票之擔保範圍。另92年7 月17日詠旭公司雖有匯款100,000 元至宋永達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帳戶,然係在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代墊款或借款之前,難認係為清償前開代墊款或借款,自不影響本件代墊款項之認定。 ⑷次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6 月29日以詠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親自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代表詠旭公司向銀行借款125 萬元,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96年2 月5 日蓮銀墘字第960181號函及所附之貸款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7-150 頁),又由銀行回覆之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之文件觀之,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40 號10樓之3 ,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 貸款之繳款通知單送達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41 0 號8 樓之1 ,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則為臺北市○○路161 號28樓,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2 月6 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078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7 日(96)慶銀卡催字第40號函、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96年3 月13日泰通訴字第09600000754 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51 、156 頁、221 、230 頁),前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詠旭公司前後更動之地址,有公司登記案卷足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若非常至詠旭公司,何以與銀行約定將帳單寄到詠旭公司?而被上訴人在馬偕醫院勤務方式為三班輪值,上班時間每日8 小時,採三班制輪值,日班07:00到15:00,小夜班15:00到23:00,大夜班23:00到07:00,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2 月13日馬院總字第09600004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4 頁),以馬偕醫院位於中山北路2 段到詠旭公司路程都在一個小時之內,被上訴人自得於下班後至詠旭公司。況證人王恩之亦證稱其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下午6 點,平均每週2-3 次看到被上訴人進公司等語(原審卷第238 頁),輔以原審以證人身分訊問被上訴人,其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認識張權震、王恩之?)。認識,但是不熟。(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見過張權震、王恩之?)見過。公司及外面都有。」等語(原審卷第195 頁),足證被上訴人在公司內及公司外均見過詠旭公司員工,與一般掛名負責人不進公司或不會在公司以外的地方與員工碰面之經驗法則不符。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2 張觀之(本院卷二第185 頁),亦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如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公司事務,何以親自在前開請款單上簽名?再依社會常情,私人之印鑑章為個人保管為常態,縱然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亦不會交付私人之印鑑章與他人使用,蓋公司業務之執行一般情形僅需使用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章即可,然上訴人及丙○○職務調整、會計陳影珮調職、公司遷移之公告上卻均蓋有被上訴人私人之印鑑章,有公告4 件及印鑑證明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9-83 頁)。又被上訴人曾親筆書寫投資意願書(原審卷第208 頁),並曾出具委託丙○○處理松德路161 號28樓辦公室買賣與實地經營之委託書、臺北市○○段○ ○段107 號土地及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115 之 2 等四筆土地之授權書及委託向林茂昌調借110 萬元之委託書(本院一卷第73-76 頁),亦與掛名負責人不會涉入公司事務之常情相悖。又被上訴人曾於詠旭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有詠旭公司股東同意書附於公司登記卷內可考,而被上訴人曾自75年起,先後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兒童教育出版社、榮裕印刷裝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勁達企業社、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北新醫院、慶生健康事業管理有限公司、馬偕紀念醫院、汎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106 頁),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資歷,對於前開文件之內容及文義自難諉為不知,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其所謂之掛名負責人而已。惟查詠旭公司88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曾經歇業過,並於91年7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遷址、出資轉讓、修章、改推董事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91年8 月15日復業,有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1165501 號函、91年8 月6 日府建商字第091178851 號函等可稽(本院卷二第64、65頁),而詠旭公司歇業前之最大股東為閻青清,此由詠旭公司登記卷觀之即明,而閻青清則為丙○○之妹(本院卷二第26頁)。再詠旭公司歇業前所登記之董事為藍玉芬,惟藍玉芬於94年度偵字第18800 號刑事案件中卻證稱其主管為丙○○(本院卷第176 頁),由藍玉芬之勞健保資料可知,其係在90年12月26日及90年2 月2 日轉出詠旭公司而未在詠旭公司繼續服務(本院卷二第66頁),故藍玉芬在詠旭公司歇業前,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丙○○。另據丙○○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供稱:「成立公司時,乙○○跟我說他需要外快,需要賺錢,因為他太太一個月才給他500 ,每週2000元,我就跟他說成立殯葬業最賺錢,我說只要300-500 萬資本就可以,他就說他來弄,因為我有稅務方面問題,我沒有辦法成立公司,但我說我可以當忙只做業務,但需要他寫個憑證給我,確定公司資本額是乙○○出的,我只是業務,有寫個協議書之類的,正本在我手上,乙○○有常來公司,而且有領薪資,每月2 、3 萬元,但是不報稅,每月支出,他拿走他的部分,都由我交給他現金或他刷卡帳單由我支付」等語,而宏欣公司之業務張峰銘則於該案中證述:「因為我是公司業務,這是我去接洽的。於今年三月間,丙○○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們公司買按摩椅當他們詠旭公司賣液晶螢幕的贈品,然後我就過去汐止市○○路○段240 號10樓之3 詠旭公司,我進去時,有看到公司有打卡鐘,有正常上班的樣子,有幾張辦公桌在裡面,還有一位宋小姐在裡面,也有丙○○,但沒有乙○○,還有一位會計小姐…」、「…至於乙○○,我則是從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2-23 頁),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觀之(本院卷二第51-57 頁、第127-130 頁),被上訴人在全民電通造成詠旭公司資金周轉發生問題乙事,並未出面處理,則詠旭公司於復業後實際上亦由丙○○主導業務之進行。另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上訴人一星期來公司兩、三次,如何掌握公司?(答)員工也不怕他,他來只是想看看公司有沒有賺錢,被上訴人也沒有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綜上,可認詠旭公司歇業前或復業後,詠旭公司業務之進行係由丙○○主導掌控,然被上訴人亦非其所謂之掛名負責人而已,其對於詠旭公司之事務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應認詠旭公司係被上訴人與丙○○所共同經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其代墊詠旭公司費用,並願清償該代墊款項乙節,尚符社會常情,應為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為詠旭公司代墊或為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共計4,231,154 元(計算式如下:1,592,095+41,869+545,000+2,052,190=4,231,154),扣除93年6 月30日所受償之123 萬元及93年9 月10日、93年10月9 日所分別受償之10萬元,尚餘2,801,154 元未獲清償(計算式如下:4,231,154-1,230,000-100,000-100,000=2,801,154) 。 ⑹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代繳之款項係丙○○利用其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該卡債係丙○○冒用其名義所簽之債云云,然其既同意丙○○使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開設帳戶使用,則所發生之債務即應由其負擔,上訴人既代其支付予銀行,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擔清償之責,尚不得執其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3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其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94年1 月31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開立?或係94年1 月31日擔保詠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付詠旭公司或被上訴人的卡債所開立?如係前者,上訴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如係後者,上訴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詠旭公司實際代付卡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31日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詠旭公司有於94年1 月31日借款10萬元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本票因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其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為向訴外人江東源借款所開立?或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所開立?如係前者,訴外人江東源有無實際交付借款?如係後者,上訴人有無交付實際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18日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因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與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簽發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本票之情事,故前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前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係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表示而開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在94年過年前,約在2 月1 日左右,丙○○跑來我上班的台北馬偕醫院,告訴我有急事,要我出來與他見面,丙○○告訴我為了要向陳影珮求償,訴外人丙○○表示,上訴人會拿出壹仟萬元放在公司的戶頭,如果向陳影珮求償順利,上訴人就可以把錢拿回去,我可以把本票取回來,所以其才簽這三張本票,丙○○也同時從包包內拿出三張本票影本出來,告訴我他也這樣做。所以我就簽了。」等語(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並未言及其與上訴人有何通謀而為虛偽為附表編號1、3、4 所示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之情,則是否有其所稱通謀虛偽之事實,即屬可疑。況「發票」此票據行為之性質,國內學者多認為單獨之法律行為,即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需就票載文義負責,不以發票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方屬成立,則是否能與相對人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亦屬有疑。縱被上訴人本身無為其發票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亦僅為其真意保留而為意思表示,參照民法第86條之規定亦不因之無效,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前述其真意保留之情為上訴人所明知。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因虛偽表示而無效,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係受上訴人或丙○○之詐欺,始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故以本起訴狀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係受丙○○及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之詐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稱系爭5 張本票係丙○○告以「詠旭公司週轉不靈須對外借款」、「上訴人曾代其還卡費」、「上訴人會拿出壹仟萬元放在公司的戶頭」等語,而上訴人確曾代墊詠旭公司款項及代繳被上訴人卡費4,431,154 元,已如前述,縱丙○○確有以前述之事告以被上訴人,亦難認全屬不實,況依被上訴人到庭所述:「丙○○跟我說要告會計陳影珮,說要在法院跟會計陳影珮求償,他一千萬,我一千萬,要陳影珮雙倍賠償」等語(本院卷三第35-36 頁),被上訴人反有與丙○○聯合欲詐騙訴外人陳影珮之嫌。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之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丙○○有詐欺之情事,是其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詠旭公司代墊或為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尚有2,801,154 元未獲清償,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在前開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原審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及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債權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9,3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3,52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5,280 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且上訴利益大於150 萬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 │編號│票 據 號 碼│金 額 │發 票 日│ │ │ │(新臺幣) │到 期 日│ ├──┼───────┼───────┼────────┤ │1 │CH0000000 │3,000,000元 │94年1月15日 │ │ │ │ │未記載 │ ├──┼───────┼───────┼────────┤ │2 │TH0000000 │300,000元 │94年2月18日 │ │ │ │ │94年3月15日 │ ├──┼───────┼───────┼────────┤ │3 │CH0000000 │3,500,000元 │94年1月15日 │ │ │ │ │未記載 │ ├──┼───────┼───────┼────────┤ │4 │CH0000000 │3,500,000元 │94年1月15日 │ │ │ │ │未記載 │ ├──┼───────┼───────┼────────┤ │5 │ │100,000元 │94年1月31日 │ │ │ │ │94年2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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