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黃小瑩、藍雅清、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丙○○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770 元,此裁定已於95年9 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甲○○及乙○○,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自仍屬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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