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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鴻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榆富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上訴人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叁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承辦之高速公路公共工程局南港C181標聯絡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必須於系爭工程工地使用13米鋼板樁。上訴人乃於民國90年5 月至6 月止,透過唐榮公司出面向伊承租13米鋼板樁(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為至用畢返還為止,租金則為每片每月320 元。伊並先後將13米鋼板樁共917 片,運往系爭工程工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於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於90年8、9 月間結束後,被上訴人除將部分13米鋼板樁運還上訴人外,尚有13米鋼板樁180 片未歸還(下稱系爭鋼板樁)。依系爭租約,承租人仍應自90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板樁止,按月繼續給付租金。職是,伊自得本於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並給付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2年5月31日之租金120 萬9600元(計算方式為:180 片×320 元×21個月=120 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唐榮公司發包給訴外人繼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繼華公司),繼華公司再轉包予伊,而依唐榮公司與繼華公司之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甲方(唐榮公司)提供之機具,乙方應妥善保管,... 」等情。可知,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板樁係由唐榮公司提供,故系爭租約乃係唐榮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訂定,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無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鋼板樁及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上訴人於89年間,曾向唐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必須於系爭工程工地使用13米鋼板樁。

(二)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至6 月止,先後運送其所有之13米鋼板樁共917 片至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地。上訴人並將之使用於系爭工地而施作系爭工程。

(三)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上訴人已運還被上訴人部分鋼板樁,但尚有系爭鋼板樁未歸還。

(四)系爭鋼板樁出租於系爭工程使用,其租金為每月每片320元。

(五)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唐榮公司返還系爭鋼板樁及給付租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14號受理後,以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間就系爭鋼板樁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4年度上字第330 號審理後,亦以同理由駁回其上訴(下稱前案94上字330 號判決)。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鋼板樁時,均會製作如原審卷第11至14頁之鋼板樁簽收明細單(下稱系爭明細單)。系爭明細單上均載之「起運地- 目的地」均記載「根基(或三居街)- 鴻固」等語。

(七)系爭鋼板樁是種類之物,13米鋼板樁即足以特定其物品內容,並無寬度、厚度、廠牌、型號、品名、出廠時間等區別。故系爭鋼板樁雖未歸還,但並未陷於給付不能。

(八)系爭租約是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應於系爭鋼板樁返還時終止。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租金若干?

六、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1.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886 號參照)。是故,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若經他造於訴訟上自認者,法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再斟酌其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等情,而為不同之認定,此乃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使然。

2. 經查,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及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應為唐榮公司等節,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58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88、90頁言詞辯論筆錄)自認在卷。職是,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租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之間等情,應屬真實,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按租賃契約乃屬債之契約,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所得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均僅能對為契約當事人之承租人為之。系爭租約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之間,並非存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3.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查前案94上字330 號判決,其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乃係被上訴人對唐榮公司並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有前案94上字330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判決所載)。是前案94上字330號判決應僅能對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權產生既判力之效力,而唐榮公司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核僅為前案94上字330 號判決就被上訴人該案主張之請求權前提事實之判斷,而屬判決理由之判斷而已,自非前案94上字33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對此為不同之主張,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400 條之規定有所牴觸。原審判決認本案被上訴人不得為與前案94上字330 號判決所認前提事實相反之主張或自認,尚屬誤會。況且,前案94上字33 0號判決之理由僅認定系爭租約並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之間,然從未認定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自認系爭租約並不存在兩造之間乙節,更難謂與前案94上字330 號判決之既判力有何違背。職是,原審執此而認被上訴人不得為自認,亦非有據。

(二)綜上,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既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並給付租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是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原列爭點(二)自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租系爭鋼板樁、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施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6 萬501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698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 萬8031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係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預納,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之差額計為3 萬8031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被上訴人應負擔額6 萬5018-被上訴人第一審預繳2 萬6987=3萬8031元)。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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