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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介源王本源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辦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94年度士簡字第870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2 段224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開設葉地政士事務所於臺北市○○區○○路1 段168 號,於93年3 月15日受相對人委託代辦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房地之買賣過戶及其他代辦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或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固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被告,始足當之(詳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0至31頁,78年3 月版)。本件抗告人雖於本院轄區設有葉地政士事務所,並因關於其事務所之業務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其為原告,而非被告,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除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詳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3頁,92年8 月版)。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其與相對人間代辦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房地移轉登記之委任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顯係因單純債之關係涉訟,而非有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不符,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亦有誤會,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轉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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