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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峨
相對人
湧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麗(即許廖美麗)
相對人
許著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4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42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41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暨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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