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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小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一斤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一斤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斤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二筆,總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約定依年金法計算利息,2 筆借款分別按原告牌告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1、百分之2.46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隨原告公告利率調整再按原加碼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9年2 月2 日,如停止履行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一斤公司於95年8 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就上開2 筆借款餘額之還款方式,約定變更為自95年4 月3 日起至97年4 月2 日止,按月付息不還本,自97 年4月3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之式,分別按原告牌告利率加碼百分之1.14計算,原告調整利率時再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但被告一斤公司就前述2 筆借款分別自95年7 月3 日、95年8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及乙○○就此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假執行。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借據、放款帳卡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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