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4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被告丁○○應將座落臺北縣石門鄉○○段八甲小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於民國96年6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六狀(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追加丙○○為被告,並將原起訴之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另主張備位聲明:「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均是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建朗、乙○○二兄弟(下稱王氏兄弟)於94年7 月間共同向原告及被告丁○○借款。原告於94年7 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被告丁○○亦於同日匯款470 萬元。數日後,王氏兄弟欲增加借款,並表示訴外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可供原告及被告丁○○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於94年7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傳真予原告。原告隨即將上開估價報告傳真給被告丁○○。原告及被告丁○○均認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足夠,便同意增加借款,其中原告於94年7 月19日匯款740 萬元,被告丁○○亦於同日匯款530 萬元予王氏兄弟。而考量由原告及被告丁○○二人設定抵押權可能衍生之困擾,原告便與被告丁○○合意,由被告丁○○出面與其公司員工即被告丙○○商議,借用被告丙○○之名義,委請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惟王氏兄弟於94年7 月20日仍發生銀行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遂於94年7 月21日簽署同意書,向原告及被告丁○○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丁○○所指定之人名下,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抵償。原告及被告丁○○遂請代書於94年7 月2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
㈡上開借款係原告及被告丁○○共同出資借予王氏兄弟,以收取利息而成立之合夥關係,其存續期間至債務清償為止。王氏兄弟抵償上開借款之系爭土地即為原告及被告丁○○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然被告丁○○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95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丙○○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丁○○屬於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依同意書記載出資比例40.382 %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已於95年6 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7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主張權利,然被告丁○○卻於95年7 月7 日回函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既以原證7 之存證信函向被告丁○○主張權利,自可認為已向被告丁○○聲明退夥。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丁○○依原告出資比例40.382%,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因為原告與被告丁○○係共同委任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於以民事準備書七狀之送達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382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怠於行使該請求權。原告則備位聲明,代位被告丙○○行使上開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另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38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丁○○則以:王氏兄弟是經由原告向伊調借款項,就94年6 月7 日、6 月19日所調借之款項,已於同年7 月7 日還款。惟三天後,王氏兄弟又急需調借,表示願以系爭不土地供擔保及移轉,伊分別於94年7 月11日、7 月14日、7 月19日匯款,金額合計1800萬元,並於94年7 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3600萬元抵押權,以及於94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被告丙○○名下,作為抵償王氏兄弟向伊借款之本息。嗣因王氏兄弟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系爭土地始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不清楚原告與王氏兄弟間之借貸情形。原告主張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亦與事實不符。至於王氏兄弟與原告簽署之同意書,伊不在場也未同意,上開同意書對伊不生任何效力。況上開同意書所載票據金額也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匯款金額不符。又同意書並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或登記比例約定之書面契約,原告據以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法不合。本件之借款,係伊以匯款方式將款項直接借予王氏兄弟,與原告無涉,並無原告所述,雙方有互約出資或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不認識原告,從未受其委任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伊之前是受被告丁○○之委託,始擔任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人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7 月11日匯款380 萬元予王建朗;原告於94年7月19日匯款740 萬元予乙○○,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3號卷,下稱板院卷,第6 頁、第7 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見板院卷第1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擔保王建朗對於被告丙○○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104 年7 月20日止,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94年7 月22日登記在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板院卷第8 頁)。嗣被告丙○○於94年7 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見板院卷第11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㈢被告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5 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見板院卷第2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㈣原告於95年6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丁○○,要求於函到七日內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之手續。(板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㈤被告丁○○於95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王氏兄弟是經由原告向伊調借款項,伊已先後於94年7 月11日及19日匯款。嗣分別於94年7 月22日、2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被告丙○○名下。之後因前開借款未償還,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伊不清楚也未參與原告與王氏兄弟間之借貸,原告主張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與事實不符。(板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㈥王氏兄弟於94年7 月21日與原告簽署同意書,表示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清償向原告及被告丁○○共同借貸之借款,故商恰甲○○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及被告丁○○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原告及被告丁○○願意返還同意書所載之票據。(板院卷第9 頁,惟同意書影本上支票日期欄旁書寫之丁○○及陳淑真是原告事後加註)
㈦原告、被告丁○○與訴外人康陳銘於94年9 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影本(原證10,本院卷第65頁);原告、被告丁○○與訴外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29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以及原告與被告丁○○於95年5 月19日簽署之協議書影本(原證11,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原告以康陳銘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29721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卷第92頁)
㈧被告以康陳銘為相對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4627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被證4、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以康陳銘為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被證5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
㈠先位聲明: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丁○○係共同出資借予王氏兄弟,以收取利息為目的,原告與被告丁○○為合夥關係,是可否採?出資比例若干?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丁○○公同共有之財產?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有共同委任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上開與被告丙○○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382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怠於行使,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382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丁○○係共同出資借予訴外人王建朗及乙○○,以收取利息為目的,原告與被告丁○○間已成立合夥關係等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10協議書(本院卷第65頁)、原證11和解書及協議書(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及原證12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972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2頁)為佐,並舉證人即簽署同意書時之見證人己○○證述:「在簽署同意書之現場原告有表示要打電話給股東,也有看到他有打電話‧‧」等語(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以及證人即在王氏兄弟之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及總經理特助之葉文樸證述:「‧‧當初接觸要借款的人都是原告,因為往來有二次,第一次已經還掉了,後來我去瞭解,他們匯款進來的時候原告用二人的名字,一個是他自己的名字,另一個是他大姐的名字。據原告有表示,那大姐是他的拍檔,主要借的金額一半是原告,一半是他大姐的部分。」等語(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5頁、第76 頁)為憑。然觀之上開書面之記載,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與被告丁○○曾有合夥關係之記載。另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王氏兄弟取得借款,是由原告與被告丁○○以匯款方式為之,均難認為原告與被告丁○○就上開借款已成立合夥關係。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於借款予王氏兄弟時,原告與被告丁○○間已約定如何出資、出資比例、所營之共同事業等情形。縱令原告與被告丁○○有同時借款予王氏兄弟,以收取利息之事實,亦不能認為已成立合夥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就借款予王氏兄弟,原告與被告丁○○間已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就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為40.382%,以及系爭土地為合夥契約之公同共有財產,均不足採。
⑵原告及被告丁○○間就借款予王氏兄弟,既非成立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原告之出資比例亦非40.382%,均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以原證7 之存證信函向被告丁○○聲明退夥,即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於聲明退夥後,因被告丁○○於95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丙○○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依出資比例40.382%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丁○○依原告出資比例40.382%,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乏依據,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有共同委任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仍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3 之同意書為佐,並舉證人葉文樸證述:「我們主張土地直接過給原告,當場原告不願意,因為它說還有一個大姐,他要大姐也要同意,當時原告有打電話,我聽到的情形是原告有徵求大姐的意見,要過給誰的名字,大姐有推薦他們公司的員工丙○○名下,但我們這部分公司是不同意的,因為我們接觸的都是原告。‧‧因為原告是用大哥大的擴音的方式來聽,所以我有聽到,原告當時只稱呼通話的對方為大姐,並沒有提到被告的名字。」等語(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以及被告丙○○收受原證7 之存證信函並未回函反駁等情為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同意書是由原告與王氏兄弟在94年7 月21日所簽署,被告二人均未在場,因此,上開同意書雖記載:「‧‧甲○○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及被告丁○○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等內容(板院卷第9 頁),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丙○○與原告及被告丁○○間已成立共同借用登記名義人之委任關係。況且,原告自承未曾出面與被告丙○○商議過,而是由被告丁○○出面與被告丙○○商議後,借用被告丙○○之名義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則被告丁○○如何與被告丙○○商議?是否有向被告丙○○表明是以共同委任方式借用被告丙○○之名義?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亦存有借用登記名義人之委任關係。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收受原證7 之存證信函後未回函反駁之情形,可見被告丙○○亦不否認原告及被告丁○○確實有共同借用被告丙○○之名義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委任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丙○○未回函反駁原證7 之存證信函之不作為情形,僅屬於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尚不能進而推論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有共同委任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理由。
⑵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丁○○有共同委任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與被告丙○○間自無借用登記名義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即原告與被告丙○○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以民事準備書七狀之送達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亦無理由。而被告丁○○於95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丙○○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因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買賣契約,自不能認為對於被告丙○○構成任何不當得利。因此,原告基於是被告丙○○之債權人地位,以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告丙○○怠於行使該請求權,而代位被告丙○○行使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也無理由。
⑶原告與被告丙○○間無借用登記名義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詳如上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契約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借款予王氏兄弟時,原告與被告丁○○間已有約定如何出資、出資比例、所營之共同事業等情形。縱令原告與被告丁○○有同時借款予王氏兄弟,以收取利息之事實,亦不能認為原告與被告丁○○已成立合夥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合夥契約之出資比例為40.382%,以及系爭土地為合夥契約之公同共有財產,均不足採。原告以原證7 之存證信函向被告丁○○聲明退夥,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以聲明退夥後,因被告丁○○於95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丙○○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依出資比例40.382%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丁○○依原告出資比例40.382%,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又原告與王氏兄弟在94年7 月21日簽署之同意書,被告二人均未在場,自不能以同意書記載之內容,認為原告及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有共同借用登記名義人之委任關係。況且原告自承未曾出面與被告丙○○商議過,而是由被告丁○○出面與被告丙○○商議後借用被告丙○○之名義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未證明被告丁○○有向被告丙○○表明是以共同委任方式借用被告丙○○之名義,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亦存有借用登記名義人之委任關係。而被告丙○○收受原證7 之存證信函後未回函反駁之不作為情形,僅屬於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不能進而推論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有共同委任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結果。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丙○○間有借用登記名義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丁○○於取得95年5 月18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對於被告丙○○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基於是被告丙○○之債權人地位,以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告丙○○怠於行使該請求權,而代位被告丙○○行使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也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契約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5,218元(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54,658元以及證人葉文樸之旅費560元,本院卷第87頁)應由敗訴之原告分擔。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