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北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上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其需款周轉為由,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允諾於支票發票日期返還借款。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原告為訴外人楊正福、乙○○代墊保險費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債務之履行所簽發交付,且訴外人楊正福及乙○○迄未清償返還該墊款債務。今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後,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182 元,及其中709,182 元自94年3 月8 日起、其餘200 萬元自94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因工程週轉之需,經訴外人楊正福之介紹,曾先後二次向原告借款各200 萬元、100 萬元,借款之同時應原告要求,除本金及利息外,另簽發同額之保證票。嗣上開借款200 萬元之還款支票已全數兌付完畢,僅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金支票及編號2 、4 所示面額各4 萬元之利息支票未能兌現。又於首次借款前,原告即以為避免被告及訴外人楊正福於借款期間發生意外致其債權無法受償為由,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及訴外人楊正福須向原告任職於保險公司之友人投保20年期人壽保險,各人應繳保費為100 萬元。被告雖於原告代墊上開保費後,應原告之要求,連同訴外人楊正福應繳之保費一併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其中100 萬元既係訴外人楊正福應繳之保費,應屬楊正福向原告之借款,自不應向被告請求。且原告要求投保時,並未詳述保險內容,僅告知可代墊保費,致被告誤以為20年期總保費一次繳清為100 萬元,嗣始知上開100 萬元保費僅為每人每年應繳保費而已,被告因感受騙,已向保險公司請求解約,惟遭拒絕。況原告已可自上開保費中,獲取高達50%左右之佣金,竟再向原告要求給付訴外人楊正福應繳之保費100 萬元,於理於法均有未合。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29,182 元之支票,則係被告給付予訴外人楊正福之薪資及零用金,由訴外人楊正福持向原告調現。從而,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票款,被告固同意支付其中1,709,182 元;其餘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面額2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則不應責由被告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對被告超過1,709,182 元以上之請求應予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於93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支票5紙予原告,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4年3 月7 日(編號1至4) 、3 月10日(編號5) 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借款本金、附表編號2 、4 所示面額各4 萬元之支票2 紙係借款利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29,182 元支票係訴外人楊正福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面額200 萬元支票則係因原告代墊訴外人乙○○及楊正福各100 萬元之保險費,由被告簽發交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9,182 元部分,被告已於言詞辯論中表示願意給付,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就此部分,已毋庸再調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就被告抗辯係為代墊訴外人楊正福保費之100 萬元部分,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又支票之發票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然簽發票據擔保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債務,如該債務尚未消滅,即不能謂該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免除其票據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票款中之100 萬元係原告代墊訴外人楊正福應繳之保費,應屬楊正福向原告之借款,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亦自承:該支票係依原告要求就其代墊訴外人乙○○及楊正福之保費一併簽發支付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96年3 月12日民事答辯㈠狀)。則其既應原告要求同意簽發並交付支票,衡情應有以支票發票人之身分擔保訴外人楊正福、乙○○上開債務履行之意無疑。是依前揭說明,於訴外人乙○○及楊正福返還原告代墊之保費前,尚難謂該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既為該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所載文義擔保支票全部票款200 萬元之支付,並應給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9,182 元,及其中709,182 元自94年3 月8日起、其餘200 萬元自94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9,182 元及利息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7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