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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同上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告
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婷律師
被告
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337 巷7 弄38號
被告
楊恩賜即台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
卯○○○ 住同上
辰○○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8 巷20號3 樓
寅○○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8 巷11號3 樓
丑○○  住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大舌湖16之2 號
午○○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82巷14之2號
上列二人共同 舒正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壬○○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段48巷19之1 號
被   告  吉燊有限公司  設同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被   告  蕭雪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庚○○等34人為共同被告,惟其嗣於民國95年9 月12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等17人之訴訟。又本件嗣經原告於96年5 月21 日 當庭追加吉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癸○○、壬○○為共同被告。核其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壬○○對其訴之追加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子○○、辰○○、寅○○、丑○○、午○○、巳○○、被告吉燊有限公司、被告壬○○、癸○○、蕭雪貞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2年5 月20日、5 月26日,向被告宏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春公司)購買25萬支數位溫度計,總價55萬美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溫度計須分批於同年6 月5 日及7 日前送達機場。惟原告之客戶於受領第一批貨品後,經送往測試竟發現ETC-1 及ECT-2 二種模型有超過百分之四之失敗率,原告即於同年9 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宏春公司勿再寄此二種模型,並同時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宏春公司依然置原告之通知於不顧,再次寄送相同模型7 萬2 千單位,而第二批貨品經測試後竟發現失敗率遠超過百分之四,故14萬4 百單位之模型ECT-1 及ECT-2 遂遭客戶所拒絕。92年5 月間正值SARS傳染期間,是被告宏春公司給付有瑕疵之物且給付遲延,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㈡又被告臺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楊恩賜、卯○○○則於87年7 月13日與被告宏春公司之股東即庚○○、辛○○、己○○、乙○○、丁○○(以下稱庚○○等5 人)(另被告子○○、辰○○、寅○○、丑○○、午○○等5 人依序分別為庚○○等5 人之配偶)等人共謀將已繳足之資本額500 萬元轉入被告吉燊有限公司籌備處卓洲敦(下稱吉燊公司,嗣於91年變更負責人為癸○○、被告蕭雪貞為壬○○之配偶亦為吉燊公司股東),致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原告誤信宏春公司有足夠財力返還價金。又被告宏春公司原有不少資產,但目前卻所剩無幾,反觀被告庚○○等人名下各自擁有鉅額財產,顯已掏空被告宏春公司高達數億元,致交易第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求償無門。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1 萬8,888 元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 萬8,888 元整,或等值新臺幣,及自民國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宏春公司、庚○○、辛○○、己○○、乙○○、丁○○辯稱:

⒈查被告宏春公司於92年6 月間陸續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後,原告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予宏春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詎事隔兩年後,原告始於鈞院94年度自字第36號詐欺自訴案中,於97年7 月20日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並於9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溫度計遲延給付云云,顯不合常情,足見原告主張全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次查系爭溫度計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事,否則苟被告宏春公司果真遲延給付,原告豈會無異議受領全部貨物,並支付全部價金。是以,系爭買賣縱有延遲,原告亦應依法定期催告,並於宏春公司未如期交貨後,原告才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惟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宏春公司應於相當時間內交付貨物,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另查原告除提出一紙伊單方向宏春公司主張溫度計有瑕疵之函文外,迄今未能就溫度計之瑕疵為舉證。縱認系爭貨物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惟原告自92年6 月間受領系爭貨物後,遲至同年9 月23日始通知被告貨物有瑕疵,顯然未於受領貨物時,從速檢查並將其主張之瑕疵通知被告宏春公司,依法應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溫度計無瑕疵。縱認原告並無上開承認瑕疵之情事,其亦未於6 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內向被告宏春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得再於本案中向被告宏春公司主張解除契約。

⒋又被告宏春公司實際資本多寡,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交易前,兩造已有過隔離衣、口罩等交易紀錄,為兩造所不爭,足證被告宏春公司並無資金不足、營運不當之情事,原告誤將被告宏春公司無義務返還價金之抗辯,解讀為無資力返還價金,實有不當。

⒌被告等於系爭交易中並未詐欺原告,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遲至94年12月31日使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⒍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臺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被告楊恩賜、卯○○○(下稱楊思賜等2人)辯稱:會計師之查核皆係依照承辦公司行號聲請登記簽證查核須知依法查核。宏春公司於簽證時,帳戶內確有500 萬元,並經被告向銀行查證過後才辦理簽證。簽證後宏春公司要處分資金,會計師並無權干涉。另被告壬○○陳稱資金係由被告楊恩賜所提供之證詞並不實在。被告2 人乃係依法查核,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6年7月2 日到庭抗辯:伊為吉燊公司創始負責人,嗣於91年變更為癸○○,公司在92年就已經解散清算完畢,並由癸○○擔任清算人。被告宏春公司的500 萬元轉入吉燊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情事,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道宏春公司。當初係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500 萬元係由會計師調度,作為辦理公司登記時之資金證明,後來又由會計師調出去等語至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辰○○、寅○○、丑○○、午○○、子○○、被告吉燊公司、癸○○、巳○○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確有於92年5 月20日、26日向被告宏春公司購買25萬支數位溫度計,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收受被告宏春公司交付之25萬支數位溫度計,且業已給付55萬美元價金予被告宏春公司,暨原告確有於92年9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宏春公司關於ECT-1 、ECT-2 二種模型有超過百分之四的失敗率之情事,暨被告宏春公司於87年日申主設立登記時,於87年7 月10日委託被告臺灣國際商業(楊恩賜)會計師事務所楊思賜會計師辦理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原有500 萬元資本額,嗣於87年7 月13日轉入吉燊公司籌備處壬○○之帳戶等情,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宏春公司、庚○○等5人、被告楊恩賜等2 人、被告壬○○等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建設廳宏春公司卷宗影本(本院卷一第168 至201 頁)、吉燊公司卷宗影本(本院卷二第129 至173 頁)、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年12月29日95聯桃園字第0703號函(本院卷二第83、8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實。

四、玆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宏春公司是否給付遲延?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是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原告得否以給付遲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㈡被告宏春公司所給付之溫度計是否確有瑕疵,原告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㈢原告於92年9 月23日所發給被告宏春公司之電子郵件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意?㈣被告宏春公司是否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被告庚○○、被告楊恩賜等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㈥87年間成立之被告宏春公司、吉燊公司,宏春公司之500 萬元股本經轉入被告吉燊公司之帳戶,被告宏春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庚○○等5 人、被告吉燊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壬○○、癸○○、蕭雪貞等3 人及負責簽證之會計師楊思賜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 條、23條之規定對於與宏春公司交易之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㈦被告庚○○等5 人之配偶即被告子○○等5 人及被告楊恩賜之配偶楊許靜枝是否應依法定財產制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宏春公司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不得以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

1、經查原告與被告宏春公司分別於92年5 月20日及同年5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2 份,依92年5 月20日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宏春公司訂購15萬支溫度計,價金美金33萬元,被口宏春公司應將第一批貨7 萬支至8 萬支)於6 月5 日空運出貨,而依92年5 月26日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宏春公訂購10萬支溫度計,價金美金22萬元,被告應將第一批貨5 萬支於6 月日空運出貨,餘5 萬支則於6 月7 日空運出貨,此有原證15、16之買賣契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宏春公司已於92年6 月5 日空運出432 箱、0000000 支溫度計,此有空運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各乙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76 至178 頁),92年6 月7 日被告宏春公司亦空運341 箱、111720支溫度計,此亦有空運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各乙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79 至181 頁),被告宏春公司已依約如期給付約定數量之溫度計共計250320支溫度計予原告,且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已被告宏春公司等情,應堪信實,原告所稱被告宏春公司給付遲延云云,並非真實可採。是原告以被告宏春以司遲延給付,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2、又按契約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春公司給付延延情事,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或被告宏春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依前揭說明,應經催告而不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正值SARS疫情嚴重期間,被告宏春公司給付有瑕疵之數位溫度計,已屬給付遲延,縱然事後補寄,契約之目的亦已無法達成,是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查92年間雖正值SARS疫情期間,然溫度計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亦無明確約定,故原告不得逕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已定相當期間對被告宏春公司為催告履行,否則即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即非可採。

㈡被告宏春以司所給付之溫度計不能證明確有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溫度計有超過4 %的失敗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92年9 月23日所發給被告宏春公司之電子郵件如前所述:「本公司客戶接到第一批貨後,即測試,而發現二種模型ECT-1 及ECT-2 超過4 %之失敗率,該二種模型已被本公司客戶拒絕。本公司即刻通知貴公司,下次交付期,勿再寄此二種模型。但貴公司依然置本公司之通知於不顧,而再送相同模型7 萬2 千單位。第二批貨經測試反而更糟,遠超過4%的失敗率。從而,14萬4 百單位的模型ECT-1 及ECT-2 已為本公司客戶所拒絕,因這些貨均無法達到要求的品質標準,本公司客戶無法接受替代品,因為這些貨到達時將已逾期。」等語以為被告宏春公司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之證據,惟該郵件所稱之瑕疵已為被告宏春公司所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被告宏春公司承認貨物有瑕疵之書面證據,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溫度計確有瑕疵,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於92年9 月23日所發之電子郵件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表示:「本公司客戶接到第一批貨後,即測試,而發現二種模型ECT-1 及ECT-2 超過百分之四之失敗率,該二種模型已被本公司客戶拒絕。本公司即刻通知貴公司,下次交付期,勿再寄此二種模型。但貴公司依然置本公司之通知於不顧,而再送相同模型7 萬2 千單位。第二批貨經測試反而更糟,遠超過百分之四的失敗率。從而,14萬4 百單位的模型ECT-1 及ECT-2 已為本公司客戶所拒絕,因這些貨均無法達到要求的品質標準,本公司客戶無法接受替代品,因為這些貨到達時將已逾期。」等語。惟綜觀其文義,原告均無明確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尚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㈣被告宏春公司已依約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並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宏春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25萬支數位溫度計,已如前述,被告宏春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宏春公司給付不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償,並無理由,而不足採。

㈤被告宏春公司、被告吉燊公司、被告庚○○、被告楊恩賜等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庚○○、辛○○、己○○、乙○○、丁○○、楊恩賜、卯○○○、巳○○、壬○○、癸○○等人共同掏空宏春公司,致其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被告等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云云。然觀其主張上述權利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均以被告等人確有掏空宏春公司之行為為要件之一,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等人確有掏空宏春公司之行為,則因其主張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自更難認為其此等主張之權利存在。

㈥被告宏春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庚○○等5 人、被告吉燊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壬○○、癸○○、蕭雪貞等3 人及負責簽證之會計師楊思賜、卯○○○等2 人並無須依公司法第9 條、23條之規定對於與宏春公司交易之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宏春公司、吉燊公司均係於87年7 月間委託被告楊恩賜經營之台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為設立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此有該二公司之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 頁、卷三第165 至171 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宏春公司之500 萬元資本額確係由被告宏春公司宏春公司帳戶內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吉燊公司之帳戶內,此有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函復本院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5頁),而據負責籌備吉燊公司之被告壬○○亦到庭陳稱有關吉燊公司之500 萬元資本從宏春公司轉入伊並不知情,係會計師即被告楊恩賜調度作為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之資金證明,後來又去調出去等語(雖被告楊恩賜否認壬○○之陳詞,顯係推卸之詞,並不可採),固堪可認定。惟查此等公司成立資本證明之轉帳係發生於民國87年7 月間,而原告與被告宏春公司間之系爭溫度計之買賣交易係發生於民國92年5 月間,二者差距已達4 年10月,且在原告向被告宏春公司購買系爭溫度計之前,原告即曾向被告宏春公司購買隔離衣、口罩等交易多次(參本院卷五第192 頁本院95年度自㈡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實難認87年間宏春公司之股東是否繳足股款與92年間原告與宏春公司間買賣系爭貨品所產生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87年7 月10日存入被告宏春公司之500 萬元股本於87年7 月13日經被告楊思賜會計師轉入被告吉燊公司之帳戶,被告宏春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庚○○等5 人、被告吉燊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壬○○、癸○○、蕭雪貞等3 人及負責簽證之會計師楊思賜應依公司法第9 條、2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與宏春公司交易之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宏春公司是否如實報稅亦與原告與被告宏春公司間之系爭買賣交易無何關連,原告徒以被告宏春公司未如實報稅而據以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宏春公司之股東庚○○等5 人之配偶及被告子○○等5 人及楊恩賜會計師之配偶楊許靜枝與其配偶連帶負損害責任並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庚○○等5 人及楊恩賜會計師負損害賠償至任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庚○○等5 人、楊恩賜等與其等之配偶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名下有一半財產得為請求範圍,其等夫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執此前情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各項權利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春公司、被告吉燊公司、被告庚○○、辛○○、辰○○、己○○、寅○○、乙○○、丑○○、丁○○、午○○、楊恩賜、卯○○○、巳○○、壬○○、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 萬8,888 元整,或等值新臺幣,及自民國9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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