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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告
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伊甄律師
被告
名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底、94年間,因資金融通之需要,約定互開票據交換,原告乃簽發附表一所示2 紙及另7 紙支票(票號:HE0000000 、HE0000000 、HE0000000 、HE0000000 、HE0000000 、HE0000000 、HE0000000) ,與被告交換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約定屆期各應兌現支票,而原告交付被告之9 紙支票,除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未經提示外,其餘7 紙支票均已兌現,惟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則均不獲兌現,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以95年4 月10日之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票款,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並以95年8 月1 日之準備書狀為解除換票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又被告如無法返還上開支票即應負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兩造約定互開票據交換,屆期應各自兌現,除如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未經提示外,其所交付另7 紙支票均已兌現,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表一所示支票、另7 紙支票暨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互開票據交換,屆期應各自兌現,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如期兌現,自已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以其95年4 月1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限期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自屬有據,而被告已於95年4 月17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惟其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又原告業以95年8 月1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為解除換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5年8 月16日收受該書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兩造間上開換票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上開換票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支票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即屬有據。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原告自陳被告已持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融資,該銀行訴請原告給付款項,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等情,可知該紙支票已非被告持有中,被告自無從返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即非有據。

㈣另原告併主張被告如無法返還上開支票時應負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賠償乙節,核屬代償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之性質,該請求乃無法取回上開支票所受損害之代換,自以原告於被告無法返還支票時,確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得提起之。經查,上開支票均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有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經持票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訴請原告給付,已經判決駁回在案,為原告所自陳,已如前述,縱被告無從返還該紙支票,亦難認原告即受有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原告自陳未經提示,而該紙支票之發票日係94年10月13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1 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本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縱認將來被告無法返還該紙支票,亦不足認定原告即受有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原告亦無預為請求之之必要,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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