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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彩麗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玖萬零貳佰玖拾肆元部分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 ,餘由被告乙○○及甲○○各負擔3% 及5%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彩麗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5日與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期限至97年7 月27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8%機動計息,並分36期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金,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及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者,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加計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20% 之違約金,且於原告向法院訴請被告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12月27日,尚欠本金3,423,092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㈡被告乙○○於94年7 月2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Master Card -金卡,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乙○○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循環利息係以年息8.25% 計算,逾期清償者,除應循環利率計息外,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至清償日止。被告乙○○截至95年1 月1 日止,尚有91,65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90,294元部分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乙○○依約如數給付等語。

㈢被告甲○○於94年7 月25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貸款,貸款期限自94年7 月27日起至97年7 月27日止,借款金額10萬元,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金,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及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時,應按年息15%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甲○○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積欠原告75,001元及如附表3 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甲○○依約如數給付等語。

㈣被告甲○○於94年7 月2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Master Card -金卡,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乙○○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循環利息係以年息8.25% 計算,逾期清償者,除應循環利率計息外,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至清償日止。被告甲○○截至95年1 月1 日止,尚有101,74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99,374元部分如附表3 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甲○○依約如數給付等語。

㈤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3,092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1,652元,及其中90,294元部分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6,743 元及如附表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樂透貸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催告通知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樂透貸貸款契約之約定,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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