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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告
恩寶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變更為戊○○,業由其具狀承受訴訟,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配合訴外人實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做公司)承作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下稱國公局拓工處)「東西向快速道路台南關廟銜接中山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相關工程」中有關國道551 標、552標及556 標公路照明工程(下稱系爭551 標、552 標、556標)所需,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向被告購買SCHRDER 廠牌照明燈具一批,簽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價金共新台幣(下同)3,550,000 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20% 定金(系爭551 標及552 標燈具定金為530,880 元,系爭556 標燈具定金為179,120 元),其中556 標之燈具,被告已於93年5 月交貨完畢,原告亦轉予實做公司施作於「國道一第556 標及T04B標交控管線及照明工程」,惟經安裝送電後,竟陸續發生燈具燒壞毀損、啟動器或安定器毀損等情,實做公司屢向原告抱怨燈具品質有瑕疵,為解決問題,兩造及實做公司三方於94年6 月24日召開「國道556 標檢討會」,會中決議將有瑕疵爭議之燈具共同委託原告品保中心鑑定,三方並信任鑑定之結果,絕無異議,有該次檢討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證。經原告新營廠品保課測試後,測試結果顯示:「安全性有部份電線使用絞線未加裝接線端子及起動器LP接點端未使用耐高壓線較易造成品質問題」、「現場拆下之不良品經測試後確認全數為不良」,有該品保課品樣成字第940702號測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可證,系爭燈具瑕疵確可歸責於被告,是依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結論,被告應負擔檢修費用,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自93年10月至94年8 月,實做公司已自行派員檢修有瑕疵之燈具,支付費用156,150 元,含稅共計163,958 元,原告已付予實做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該款,又依系爭會議紀錄第9 點結論,鑑定後若責任歸於被告,被告應退還所收取系爭551 、552 標燈具定金予原告,依前所述,系爭燈具瑕疵確歸被告,被告自應將該定金530,880 元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交付系爭556標燈具之時間係93年2月23日,並非原告所稱之93年5 月。又系爭燈具並無瑕疵,原告新營廠品保課所作之系爭報告,業可證明燈具已符合試驗項目之絕緣電阻試驗、耐電壓試驗、燈具溫昇試驗,至於該報告指稱「起動器LP接點端未使用耐高壓線較易造成品質問題」,並不屬於試驗項目,完全沒有根據,只是主觀之臆測,又實際交貨之燈具,其電線使用絞線均裝有接線端子,該報告認為未加裝端子,實屬誤會。被告雖簽署系爭會議紀錄,但依該紀錄第2 、5 點,鑑定應由被告主導,實做公司應提供迴路有問題之路段以供鑑定,但實際上原告之品保課私下進行鑑定,並非被告主導,實做公司亦未指明迴路有問題之路段而為鑑定,被告並不承認系爭報告鑑定之結果。又被告於燈具起動器LP接點端使用18AGW 之silicone外襯棉紗布耐熱線,並無安全問題,並無瑕疵。又實做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去現場維修,被告提供之備品,均在實做公司之倉庫,完全未使用,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6 估價單內容,之前被告派員至現場維修時,均要求實做公司自備天車及發電機,但其並未配合。經被告至現場檢修,發現燈不亮之原因,實際上是實做公司施工品質有問題,並非被告之燈具有瑕疵。再者,本件係原告原先所送的燈具照度不夠,以致無法通過國公局拓工處的規格審查,才會找被告購買燈具,當初送審是3標一起送,但是原告指示先送系爭556 標燈具,後來藉口系爭556 標燈具有瑕疵,而對系爭551 、552 標燈具避而不談,實際上是實做公司只願意買系爭556 標燈具,原告因為沒有與實做公司談成系爭551 、552 標的生意,所以想要拿回已付給被告之定金,原告此種毀約又栽贓之行為,是被告無法接受的事。又被告在93年2 月23日交貨予原告,縱有保固約定(不含消耗品),至多僅保固至94年2 月22日,實際上系爭買賣合約亦無保固之約定,原告超過1 年之後才爭執產品有瑕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原告提出原證1系爭買賣合約、原證3系爭會議紀錄形式上之真正。㈡原告於92年向被告購買系爭551 、552 、556 標燈具,簽有系爭買賣合約,價金共計3,550,000 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20% 之定金(系爭551標及552 標燈具定金為530,880 元,系爭556 標燈具定金為179,120 元),其中556 標燈具,被告已交貨完畢。本件之爭點:㈠系爭556 標燈具有無瑕疵?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實做公司之維修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51 、552 標燈具之定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56 標燈具有瑕疵,係依據系爭會議紀錄將燈具送交其品保中心鑑定之結果,認為「安全性有部份電線使用絞線未加裝接線端子及起動器LP接點端未使用耐高壓線較易造成品質問題」等具有瑕疵等語。被告就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雖無爭執,惟辯稱原告品保中心所作系爭報告,並未依據系爭會議紀錄由被告主導之協議,亦未至現場查看迴路問題,又所謂未使用耐高壓線有安全問題,並無依據,且現場產品使用絞線均有端子,故系爭報告不可採,再者,系爭556 標燈具所使用之耐熱線,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試驗中心)鑑定,亦符合CNS 國家標準,應認系爭556 標燈具並無瑕疵等語。按兩造與訴外人實做公司於94年6 月24日所簽立之系爭會議紀錄第1 點為:「公正單位:實做公司與恩寶德公司同意,共同委託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品保中心鑑定,並信任所作鑑定報告,絕無異議」等語,應認被告業已同意就系爭556 標燈具之瑕疵問題送交原告品保中心鑑定。惟有關鑑定之項目及標準,於系爭會議紀錄中並未加以約定,原告品保中心採取一般產品檢驗標準即照明燈具成品檢驗標準(QIS058)、CNS9118 、9119加以檢驗,試驗項目為:絕緣電阻試驗、耐電壓試驗、燈具溫昇試驗,應認屬適當。實際上,被告之系爭556 標燈具經前揭標準及項目之鑑定,均符合標準,有系爭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之點則在系爭報告另指出之「安全性有部份電線使用絞線未加裝接線端子及起動器LP接點端未使用耐高壓線較易造成品質問題」,可否據以認定系爭556 標燈具有瑕疵?經查:

⒈系爭報告指出「電線使用絞線未加裝接線端子」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送至原告品保中心鑑定之燈具固然沒有加裝接線端子,但實際交貨之燈具確實有裝等語。經查,被告業舉出證人即格蘭省能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經理乙○○於95年12月4 日到庭證稱:「其實因為送鑑定的燈具沒說要跟本件出售的燈具一樣,所以鑑定的燈具沒有加端子,但出售的燈具都有,所以是一個誤會。」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一卷209 頁)。又原告品保中心於94年9 月30日提出之國道556 標工程案報告,亦載稱:「當初恩寶得(格蘭)提供之樣品於新營廠測試,因樣品與實物完全不符合,導致部分判定問題(接線端子)... (配線附加端子提供樣品無,實際有焊錫,合乎規定)...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品保中心內部報告在卷可稽(本院一卷186 頁),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556 標燈具,使用絞線確實已有焊錫,並非未加裝接線端子。是以,系爭報告所指燈具「電線使用絞線未加裝接線端子」之瑕疵,實係送鑑定樣品與實際出貨燈具不同所生之誤會,自不得作為系爭556 標燈具有瑕疵之依據。

⒉系爭報告另雖指出「起動器LP接點端未使用耐高壓線較易造成品質問題」乙節,但原告之品保中心做出此一結論,所據並非CNS 國家標準,因CNS 並未規定此條連接起動器LP接點端之電線應使用耐高壓線,其依據則為起動器上面註明是高壓(4.2~4.5KV) ,故其認為應使用耐4.2V以上之耐高壓線等情,有證人即原告品保中心負責系爭報告之甲○○於95年10月20日到庭證述在卷可稽(本院一卷191、193 頁)。經查,系爭556 燈具之起動器上,LP接點端之電線上方確實印有4.2~4.5KV 之字樣,固可認為該電線在規格上最高可能會受到4.2~4.5KV 之電壓,有系爭報告之照片可稽(本院卷20頁),但實際上正常使用時該起動器LP接點端未必會達到4.2~4.5KV 之高壓電,CNS 國家標準亦未規定此條連接起動器LP接點端之電線必須使用耐高壓線,是以,原告單純僅因該起動器上之高電壓記載即認為被告所使用之耐熱線係瑕疵,其鑑定結論顯然欠缺依據。兩造前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固協議將系爭556 標燈具交由原告之品保中心鑑定,並信任其鑑定結果,惟原告品保中心所作之系爭報告,對於燈具使用耐熱線是否為瑕疵乙節,既有明顯欠缺依據之處,該部分之鑑定結論自不得拘束被告。

⒊被告對於其使用於系爭556 標燈具LP接點端之耐熱線是否有安全問題乙節聲請鑑定,經本院向國公局拓工處調取系爭556 標燈具備品乙件,送交大電力試驗中心鑑定,其依據我國國家標準CNS14335(燈具安全通則)第5.3.1 節「內部配線的絕緣材質須能耐正常使用下的電壓及最大溫度,而不致惡化以致影響已連接電源的燈具之安全性」及第12.4節「溫升測試(正常操作)在正常操作的條件下,燈具的零件(包括光源)、燈具內的電源線,或安裝表面的溫度不能達到會影響安全的程度」及CNS911 8(道路照明燈具)第6.9 節「絕緣電阻試驗:連續點燈俟燈具各部溫度穩定後,取下光源,以絕緣電阻計測定兩端子間與非帶電部間絕緣測試」及第6.10節「耐電壓試驗:帶電部與非帶電部金屬部施以60Hz正弦波形電壓,須能耐一分鐘而無異狀」等項目加以檢測,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使用之耐熱線均符合燈具之國家標準,有該中心試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本院二卷64至73頁),應認被告於系爭556 標燈具未使用耐高壓線而使用耐熱線,對於該燈具,並無安全上之問題,自應認並不構成瑕疵。

⒋至於原告指稱其先前曾函詢大電力試驗中心有關耐高壓線之問題,該中心之回覆竟含糊不清,故質疑該中心鑑定之資格云云,實則,大電力試驗中心設有電氣試驗部,業取得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有關行道燈測試之認可,有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二卷19至21頁),足認該中心具有鑑定本件燈具之專業能力,至於原告先前對該中心之函詢,只是一般意見徵詢之性質,尚難因該中心所為一般性回覆即認為其欠缺鑑定之專業,應認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另就大電力試驗中心鑑定之標準提出質疑,並指摘其只是實驗室之鑑定結果,並不表示實際使用上無瑕疵云云,惟查,該中心既採取我國國家標準CNS 作為鑑定之基礎,若被告使用於燈具之耐熱線可符合此一標準,自應認其業已具有一般市面銷售產品之品質,且系爭556 標燈具之起動脈波電壓值,經測試結果最高僅至910V,並非4.2KV ,有前揭大電力試驗中心試驗報告乙份可稽(本院二卷66頁),是原告以起動器上所標示之4.2KV 為基準,進而推算質疑被告使用之耐熱線不合標準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㈡依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約定:「鑑定後其責任歸屬之單位,應即進行檢修之責任,並負擔所有產生之費用(含先前所發生之費用),絕無異議。」第10點約定:「鑑定後,非屬恩寶德公司責任者... 若實做公司不願向恩寶德公司購買者,中國電器公司應履行前與恩寶德公司所訂之合約,若不履約者,恩寶德公司得依違約之規定,沒收上開定金。」等語,查系爭556 標燈具既不能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據前揭系爭會議紀錄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其支付實做公司之檢修費用163,958 元,又實做公司已表示不願使用被告之系爭551 、552 標燈具,有實做公司94年1 月5 日94實字第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77頁),原告亦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定金),是以,被告自得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0點之約定沒收原告前所交付之系爭551 、552 標燈具定金530,88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修費用及返還定金共計694,838 元,尚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契約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已敗訴,該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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