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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名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名陽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4年12月5 日止,由被告名陽公司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05 %計算,並隨原告公告而調整,被告名陽公司得循環使用此項借款,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時,除依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遲延利息外,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項,而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約定條款、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條款、本票、授權書及保證書等交付原告。詎被告名陽公司於原告陸續撥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後,僅給付至同表所列繳息截止日,即未再依約付款,尚欠同表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貸款約定條款、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條款、本票、授權書及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 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陽公司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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