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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告
丙○○原名:許士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被告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乙○○、丁○○代表被告應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經由董事會決議推舉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一職。原告就任後,莫不戰戰兢兢,克盡職守,惟因自恃無法勝任,故於同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蔡佳君口頭請辭,並於同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長職務,被告業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故原告應已喪失董事長身分,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因之不存在。惟被告收受原告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後,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故原告嗣於95年4 月28日再次委請張旭業律師代函請被告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委任關係之存否陷於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於94年12月30日仍以被告董事長之身分主持董事會,其謂業於94年11月26日以口頭或於94年11月28日函意請辭董事長之說,顯無理由。再者,原告片面辭任董事長以推卸職掌及清算責任,於現被告已結束營業,僅剩債務清理之情況下,亦已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且依民法第551 條規定,於新任董事長接任前,原告亦應繼續處理其事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告既未據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且被告尚未辦理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仍存續,致原告究否為被告董事長一事,陷於法律上不確定狀態,是兩造間有無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在,自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董事(含董事長)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經查,原告主張曾於94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長職務乙節,業據其提出寄至被告營業地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街147 號4 、5 樓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收件人為公司,代表人載明訴外人即公司董事蔡和成、甲○○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董事甲○○(於訴訟中已辭任董事)亦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為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一事(見本院卷第45頁言詞辯論筆錄),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應認原告所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確已送達被告,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契約即已終止,被告抗辯原告未正式辭職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雖又以原告於94年12月30日之董事會會議,原告仍擔任主席,與其所稱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矛盾云云,並提出董事會決議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該董事會決議錄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並未擔任主席,只是以董事身份出席,該決議錄上之印章亦非其所蓋等語。經查:該決議錄是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所製作,且其上所蓋公司章及原告私章係由甲○○保管,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筆錄),則該決議錄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份決議錄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原告終止契約時,是否為不利於被告之時期,乃屬原告是否應依民法549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生效。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 條、第55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即第551 條之情形,係針對委任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所為之規定,本件係原告依同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自無第551 條之適用,且係以委任關係消滅為條件,被告依據該條規定主張委任關係並未終止,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既已於94年11月30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4年11月30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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