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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告
大西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複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被告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貨物及民國94年12月21日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7 月6 日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向有商務往來,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負有依約給付貨款義務。嗣被告因財務問題,無法償還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76 萬5,248 元,兩造乃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達成協議,同意被告應於94年12月22日前退還庫存料件予原告,另於95年5 月31日前,以現金65萬3,593 元向原告買回前開庫存料件,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償還剩餘未清償貨款411 萬1,655 元。詎被告遲至95年1 月5 日,始將價值28萬8,896.95元之料件交予原告,所餘36萬4,697.02元之料件被告另承諾若於同年1 月9 日前無法退還,則必須償還原告貨款,然被告迄未返還;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被告傳真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既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合計411 萬1,655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就同一聲明,另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於94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逾被告給付價金期間期限,被告承諾原告於95年1 月9 日前返還價值36萬4,697.02元亦未履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協議及被告承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萬4,697 元,及自給付期限後之95年6 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7 萬6,351 元,及其中㈠411 萬1,655 部分,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㈡36萬4,697 元部分,自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付 款人 │票 面 │支 票 │發 票 │ 提 示 ││ │ │金 額 │號 碼 │日 期 │ 年月日 │├──┼────┼───┼────┼───┼──────┤│ 1 │華南銀行│24萬 │0000000 │95年 1│95年2月9 日 ││ │東湖分行│8000元│ │月15日│ │├──┼────┼───┼────┼───┼──────┤│ 2 │華南銀行│96萬元│0000000 │95年 2│95年5月15日 ││ │東湖分行│ │ │月28日│ │├──┼────┼───┼────┼───┼──────┤│ 3 │華南銀行│96萬元│0000000 │95年 3│95年5月15日 ││ │東湖分行│ │ │月31日│ │├──┼────┼───┼────┼───┼──────┤│ 4 │華南銀行│96萬元│0000000 │95年 4│95年5月15日 ││ │東湖分行│ │ │月30日│ │├──┼────┼───┼────┼───┼──────┤│ 5 │華南銀行│98萬 │0000000 │95年 5│95年6月1 日 ││ │東湖分行│3655元│ │月31日│ │├──┴────┴───┴────┴───┴──────┤│合計:411萬1655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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