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力鵬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力鵬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鵬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力鵬公司除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7日止外,其餘本金計786,206 元,迄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條款第6 條債務人己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文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2 紙、保證書1 紙(均為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