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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告
甲○○
被告
翔發強化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元,餘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912,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88,817 元(本院卷第29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翔發強化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之受僱人。民國94年6 月16日9 時30分許,被告丙○○駕駛被告翔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9-791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公司位於天母之工地施工,途經台北市○○區○○路4 段南往北方向與大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時,貿然偏右駛離原應遵行之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訴外人翁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QDF-415 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駛來,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腰、臀、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且其所戴之眼鏡及騎乘之機車亦因而受損,又訴外人翁士傑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醫療費35,230元、交通費71,800元、看護費45,000元、2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73,6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50,485 元、醫療材料費3,952 元、眼鏡購買費4,500 元、機車修復費4,250元,合計3,288,81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8,817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鈞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5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確定,是被告丙○○並非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被告翔發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金額均為整數,且為同一人所簽發,其真實性顯堪質疑。且其中300 元之車資,據原告所稱係至余世仁復健科診所復健,惟其既已於振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自無需另至上開診所復健,故此部分之交通費顯非必要。又原告主要受傷部位為鎖骨,於行走並無大礙,故除住院、出院有行李而需搭乘計程車外,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所得請求之交通費自應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需之費用計算,始為合理。㈢依原告受傷情形,應無委請家人看護長達1 個月之必要,其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顯乏依據。㈣原告雖主張車禍後2 年內均無法工作,然依振興醫院之回函,一般人在3-6 個月後即可恢復工作能力,顯見本件係因原告個人心理因素造成復健效果不彰,而延誤復原時間,其就此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㈤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應扣除非屬固定收入之加班費,始屬合理,且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38.45%之工作能力,亦非有據。㈥被告丙○○僅係翔發公司僱用之工人,收入不豐,實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費用,且原告受傷程度僅為普通傷害,其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為被告翔發公司之受僱人。94年6 月16日9 時30分許,被告丙○○駕駛被告翔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9-791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公司位於天母之工地施工,途經台北市○○區○○路4 段南往北方向與大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時,貿然偏右駛離原應遵行之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訴外人翁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QDF-415 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駛來,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腰、臀、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且其所戴之眼鏡及騎乘之機車亦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5,230元、醫藥用品費3,952元、重新購買眼鏡費用4,500 元之損害。又上開QDF-415 號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250 元,訴外人翁士傑業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被告翔發公司就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診及復健之交通費71,8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於車禍後,是否有僱請看護1 個月以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㈣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若干?原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何?因此受有多少損害?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適當?(本院卷第165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翔發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翔發公司,為該公司之工人,事發當天係駕駛翔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9-791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該公司位於天母之工地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丙○○駕駛被告翔發公司之車輛,於前往工地施工之途中過失撞傷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翔發公司自應就本件車禍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丙○○之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597 號確定判決認定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非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亦即需行為人在執行其業務時,發生過失傷害他人之行為,始符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要件,此與前述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僅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被告丙○○非以駕駛或運送為業,僅為翔發公司僱用之工人,於事發當日駕駛翔發公司之車輛前往工地施工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未經認定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即認其僱用人即被告翔發公司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交通費部分:

⑴95年10月16日以前部分(原告請求金額47,8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至振興醫院看診及至余世仁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之必要,截至95年10月16日前,共因而支出交通費用47,800元(振興醫院來回車資400 元×106次=42400 ,余世仁復健科診所來回車資300 元×18次=5400)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共124 件為證(95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13-27 頁、本院卷第48-69頁),且證人即開立上開收據之計程車司機乙○○亦到庭證稱前開收據均係其所開立,且其確有於收據所載時間搭載原告至振興醫院及余世仁復健科診所就醫,並收取振興醫院來回1 次400 元、余世仁復健科診來回1 次300 元之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01-103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6日前,已實際支出前開交通費用47,800元乙節,尚堪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至余世仁復健科診所復健之必要,然觀諸前開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係因「左肩關節韌帶挫傷及左前胸鎖骨骨折術後」之病因而接受診療復健,此有余世仁復健科診所95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顯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導致,且其受傷情形既經合格醫師診斷有復健之必要,自不能僅以其已至振興醫院就診,即認該部分之復健治療非屬必要,被告此項抗辯,尚不足採。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左鎖骨骨折及腰、臀、左膝部挫傷,此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參(95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11頁),衡情應無不能行走之情形,且原告受傷迄今已有2 年多之時間,原告亦自承其左手現已可上舉至125 度左右,平常僅隱約有頭痛或暈眩之情形,還不到不能走路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63 、165 頁),顯見其受傷情況已有相當程度之改善,則其是否每次回診或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自有謹慎考量評估之必要。本院爰審酌原告在車禍受傷之初,因傷口尚未復原,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以減少步行、晃動、擁擠而致身體疼痛不適之必要,然隨復原情況逐漸好轉,應可採取較為經濟之交通方式,以達看診或復健之目的,又依振興醫院96年2 月8 日96振醫字第0000000181號函覆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40 頁),一般人受此傷害最多於3-6個月內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則原告縱因其他因素致恢復工作能力之速度較慢,然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至少應可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動,再衡諸被告自承其車禍受傷後即未再工作,故在就醫或復健時,應有較為充裕之時間作為往返之準備,及現今利用捷運系統及公車轉乘甚為便利,且品質及速度應為一般人所可接受等情,認原告於受傷6 個月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於6 個月後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為已足。是原告所請求之前述交通費用,除於94年12月16日以前往返振興醫院(共18次,合計7,200 元)及余世仁復健科診所(共7 次,合計2,100 元)之計程車車資共計9,300 元(7200+2100=9300),核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則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之金額為限。又參諸自原告住處先搭公車至捷運關渡站(15元),再搭乘捷運至捷運石牌站(25元),另轉搭公車(15元),即可到達振興醫院;又若搭乘公車至捷運關渡站(15元),再搭乘捷運至捷運北投站(20元),即可到達余世仁復健科診所等情,其於94年12月16日後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10,450元(振興醫院部分:(15+25+15)×2 (來回)×88次=9680,余世仁復健科診所部分:(15+20)×2 (來回)×11次=770 ,9680+770 =10450) 。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9,750元之範圍內(9300+10450 =1975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⑵95年10月16日以後部分(原告請求金額24,000元):原告主張自95年10月16日後,仍有至振興醫院看診及復健之必要,以平均每月3,000 元之交通費計算,尚須支出至少8個月即24,000元之交通費部分,固據其提出41紙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8-188 頁),然原告於受傷6 個月後,已無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之必要,前已詳述,是原告於95年10月16日以後,雖尚有返回振興醫院就診或復健之必要,然其因此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亦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費用計算,始屬合理。故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後,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4,510 元(15+25+15)×2 (來回)×41次=4510)。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在治療休養期間,曾委請訴外人黃陳美霞照料生活起居1 個月,並給予每日1,500 元之看護費用,合計45,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證(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僱請看護長達1 個月之必要。經查,原告於94年6 月16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期間,因疼痛之故,無法自行活動,需人扶持,故若有旁人看護,可達穩定情緒之效果,此有振興醫院96年2 月8 日96振醫字第000000018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0 頁),且參以振興醫院94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記載原告「宜休養一星期,及家人照顧日常生活」等語(95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11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1 個星期內,確有委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至超過上開期間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仍有繼續接受看護之必要,自無從准許。準此,原告就看護費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000元(1500×12=18000) 。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平均薪資48,900元,然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故請求2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73,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件、薪俸袋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71、159頁),經查:

⑴依原告之受傷情形,一般而言,40-50 歲男性最多應於3-6個月即可恢復工作能力,但因原告個性十分被動、緊張,即使左鎖骨癒合良好,仍合併左肩僵硬,以目前工作可能無法負荷等情,業經振興醫院以96年2 月8 日96振醫字第0000000181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40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2 年內均無法工作乙節,即非無據。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依一般情形,最多3-6 個月即可恢復工作能力,然原告卻因本身過於被動、緊張之個性,造成在鎖骨骨折部位均已癒合之狀態下,仍合併左肩僵硬而無法負荷工作,此觀振興醫院前開回函內容甚明,又原告此異於常人之復原速度,及事後所併發之左肩僵硬,既可歸咎於原告自身過於被動、緊張之個性,及因而未適度活動以幫助復原之消極行為所致,則原告就其於2 年內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自與有過失。本院經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前開振興醫院回函意見後,爰依前開法條規定,酌減被告有關此部分50%之賠償責任。

⑵再查,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48,900元,乃以其提出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計算依據(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扣繳憑單係記載原告94年整年度之薪資所得,並未詳列各月份之給付金額,且原告復未能就該金額所含括之給付種類提出說明,自不宜逕以上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作為核算原告薪資之基礎。又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3 月及94年5 月薪俸袋所示,其每日薪資為1,800 元,每月工作天數為26日(94年3 月工作26天、超勤天數為零,94年5 月工作27天,超勤天數為1 天),是其每月之固定薪資應為46,800元(1800×26=46800) 堪以認定,至其他加班費、伙食費、超勤費等,均係按原告實際加班情形而支付,而原告復未能證明依其工作性質每月均有加班之必要,故在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時,自不能將上開金額算入,併此敘明。從而,原告2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123,200 元(46800 ×24=0000000) ,經酌減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後,其賠償金額應為561,600 元(0000000 ×50% =561600)。

㈤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48,900元,然依其所提出之94年3 月份及5 月份薪俸袋明細所載,其每月固定薪資應為46,800元,前已詳述,另斟酌原告於73年即領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從事20餘年之水電工作,且其具有專科學校同等學力(本院卷第72頁),並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水準等情,堪認原告每月46,800元之薪資,應與其所具備之專業能力及工作經驗相當,而得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減損其原有之勞動能力,估計減損程度約30-50 %等情,有振興醫院96年2 月8 日96振醫字第000000018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經斟酌原告之受傷程度、復原情形、工作性質、技術經驗等相關情況後,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30 %較為允適,故經核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68,480 元(計算式:46800 ×12×30% =168480)。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未滿60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為45年12月18日出生,則自96 年6月16日起(因94年6 月16日至96年6 月15日間,原告係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至60歲強制退休日(即105 年12月18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9 年6 月又2 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336,629 元{168480×7.0000000 (9 年之霍夫曼係數)+168480×〔(8.0000000-0.0000000)×6/12〕(10年之霍夫曼係數減9 年之霍夫曼係數乘月數比例)=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有專科學校同等學力,且領有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原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且經常為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所苦,身心皆蒙受巨大壓力,亦對生活造成種種不便;另被告丙○○為專科學校畢業,畢業後即於被告翔發公司擔任工人,每月薪資約3 萬元,及被告丙○○之過失情節,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六、茲依前開爭點判斷結果,及兩造其餘不爭執之金額及核算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慰撫金:20萬元(參前述爭點6)。

㈡醫療費:35,230元(兩造不爭執)。

㈢交通費:24,260元(參前述爭點2 ,19750 +4510=24260)。

㈣看護費:18,000元(參前述爭點3)。

㈤眼鏡費用:4,500元(兩造不爭執)。

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1,600元(參前述爭點4)。

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36,629元(參前述爭點5)。

㈧醫療材料費:3,952 元(兩造不爭執)。

㈨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士傑所有之QDF-415 號輕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4,250 元,訴外人翁士傑並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79、89、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查,上開QDF-415 號輕型機車係於81年5 月2 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參,故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將原有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上開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4年有餘,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參照上述規定,其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25 元(計算式:4250×1/10= 425)。

㈨合計:2,184,59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4,59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0 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1,000 元,餘530 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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