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5號
- 原告
-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東乾律師
- 被告
- 華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95年執字第9383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捷力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捷力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核發95年度執春字第9383號扣押命令,就捷力公司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820,394 元及自94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6,563 元之範圍內,禁止捷力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於95年4 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95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同日通知原告,原告於95年5 月15日收受該通知後,認為被告之聲明異議為不實,而於95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嗣原告於95年8 月14日以書狀聲請對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捷力公司為訴訟告知,惟上開書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送達捷力公司均遭退回。經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本院已合法送達捷力公司。然捷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捷力公司因積欠原告管理費、加班水電費、停車位清潔費及倉儲使用權利金,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1050號之確定判決,捷力公司應給付原告820,394 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捷力公司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經本院95 年 執字第9383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4 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捷力公司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在捷力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及執行費用6,563 元之範圍內,禁止捷力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95年4 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95年5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然因被告未證明有支付捷力公司押租金329,550 元,以及所為修繕之真實性及費用之多寡,自不能以捷力公司對於支付命令未異議所虛設之債權為真。且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對於原告也無既判力,故被告以上開押租金返還之請求權及對於捷力公司有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之修繕費用請求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應尚欠捷力公司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之租金合計1,763,093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捷力公司對被告在820,394 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捷力公司於93年3 月29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約定一個月之租金為164,775 元,押租金為329,550 元。然在租賃期間,因租賃物之冷氣系統無法運作,經多次催請捷力公司修繕,未獲置理,被告另委請工程公司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547,000 元,被告嗣就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向法院聲請對捷力公司發支付命令,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080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被告於承租之初所交付之押租金329,550 元,因系爭租約嗣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1 月間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後,捷力公司應返還予被告。故被告自得以捷力公司應給付如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1,547,000 元及應返還之押租金329,550 元,與被告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尚積欠捷力公司之租金合計1,763,093 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捷力公司對於被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對於捷力建設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20,394 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1050號之確定判決(附於本院95年度執春字第9383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卷宗)。
㈡被告是在95年4 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㈢捷力公司與被告於93年3 月29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1 個月之租金為164,77 5元,押租金為329,550 元。被告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尚積欠捷力公司之租金合計為1,763,093 元。
㈣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4支票(發票日為93年4 月1日,金額是329,550 元),已由捷力公司兌領,並不爭執(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
㈤被告對於捷力公司取得本院於94年5 月31日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0803 號支付命令,內容記載債務人(即捷力公司)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1,547,000 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該支付命令已於94年7 月1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
四、整理兩造之之爭點: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的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因此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並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次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對其債權人(即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已取得債權,自仍得主張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為抵銷,先予敘明。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首應審酌乃在於被告對於捷力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是否有債權,數額若干?其給付種類是否相同,是否並均屆清償期?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可以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因系爭租約已交付捷力公司之押租金329,55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證4 支票影本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支票已由捷力公司兌領並不爭執,惟否認上開支票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云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開始日為93年4 月1 日,押租金金額為329,550 元等情,核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4 月1 日及票載金額均相符,而原告既不否認上開支票已由捷力公司兌領,足認被告所言非虛。故堪信捷力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329,550 元之押租金。次查,系爭租約嗣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1 月6 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被告自得請求出租人捷力公司返還所受領之押租金329,550 元。
㈡原告主張因修繕租賃物之冷氣系統支出修繕費用1,547,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080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雖原告辯以:被告未證明所為修繕之真實性及費用之多寡,自不能以捷力公司對於支付命令未異議所虛設之債權為真,且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對於原告也無既判力云云。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捷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原告「代位」行使執行捷力公司之權利。故被告得以對抗捷力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上開支付命令既因捷力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因此,被告自可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載之內容對抗原告,原告迄未舉出任何證據以推翻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則原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仍得請求捷力公司依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清償1,547,000 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至遲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96年3 月1 日以答辯狀向原告主張,以捷力公司應返還之押租金329,550 元及應給付如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1,547,000 元,與被告積欠捷力公司,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之租金合計1,763,093 元互為抵銷。上開答辯狀已於96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而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債權,均屬於被告在95年4 月26日收受本院93年扣押命令前已取得之債權,且與受扣押之租金債權,均為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主張與受扣押之租金債權互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捷力公司有請求返還押租金329,550 元及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1,547,000 元等債權。捷力公司對於被告有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之租金債權1,763,093 元之債權。捷力公司與被告互負債務,均為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被告於95年4 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對捷力公司取得上開押租金及確定支付命令所示金額等債權合計1,876,550 元(329550+0000000)之主動債權。被告至遲於96年3 月1 日以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於96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而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被告應給付捷力公司自94年4 月1日起至95年2 月20日止之租金債權1,763,093 元,尚少於被告得向捷力公司請求之主動債權金額。因此,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被告應給付捷力公司之租金債權,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溯及於得抵銷時消滅。亦即,捷力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捷力公司對被告在820,394 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之租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