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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告
宇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七海興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將壓卡機、裁切機、沖卡機、空壓機、輸送帶、網印機、乾燥機、屏風、辦公桌、辦公椅、品管桌、鐵櫃、三抽櫃、接待桌、工廠置物用鐵架、鋼板、印刷用紙、白盒等一批物品(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以下合稱為系爭製卡設備)出售給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50,000 元,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1紙交予被告,被告則同時在原告工廠驗收及收受系爭製卡設備後,自行委請運輸公司運送至海關,並委請長榮海運公司將系爭製卡設備運至南非,然被告嗣後卻藉詞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6 月經由訴外人丙○○介紹,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總經理甲○○洽談,甲○○向被告表示原告願以系爭製卡設備作為投資,雙方合作在南非約翰尼斯堡設廠接受客戶訂單製卡,而以原告參加93年8 月底在印度國際製卡展覽,藉此收到各國訂單,並將訂單全部作為合作事業之第一批營運基礎,嗣約定系爭製卡設備之估價金額1,666,667元,而以1,750,000 元計算作為原告之投資額,占合作事業股份四分之一。另系爭製卡設備之裝箱、報關、運費等一切費用,以及在南非廠房等由被告負責,被告之投資額則占合作事業股份四分之三。被告支出超過投資額時,超過部分按投資比例由兩造負擔,盈餘亦按投資比例分配,原告另負責至南非安裝機器試車,提供圖說教導教導工人操作機器。兩造談妥合作條件後,原告即將系爭製卡設備維修及裝箱後,運至基隆港報關出口,由原告製作95年7 月30日含稅金計1,750,000 元之統一發票,作為出口報關之用。93年8 月4日經海關放行,嗣由長榮海運公司以海運方式運至南非,但原告並未依約派員至南非為安裝及試車或提供圖說教導教導工人操作機器。若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為何原告二年後始起訴請求。又原告如為系爭製卡設備之買受人,為何維修系爭製卡設備之費用是約定由被告負擔。如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則原告指派甲○○及訴外人即甲○○之特別助理蘇佩瑄參加在印度之製卡展覽之相關費用,為何全由被告負擔?被告又為何要將兩造至93年10月4 日止因合作而支出之費用,傳真給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製卡設備有買賣關係,顯無依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有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告,總計金額為1,750,000 元,日期為93年7 月30日之統一發票1 紙影本(第9 頁),該統一發票上之品名清單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包括壓卡機、裁切機、沖卡機、空壓機、輸送帶、網印機、乾燥機、屏風、辦公桌、辦公椅、品管桌、鐵櫃、三抽櫃、接待桌、工廠置物用鐵架、鋼板、印刷用紙、白盒(第8 頁)。

㈡被告委請運輸公司將系爭製卡設備運至海關,支出運費4,000 元,有原證3 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93年8 月27日,發票金額為4,000 元之支票影本(第44頁)。系爭製卡設備是由被告委請長榮海運公司以海運送至南非,有原證4 長榮海運之訂艙資料(第45頁)。被告有收受原告寄發給付貨款之內湖西湖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第11頁、第12頁)。系爭製卡設備於93年7 月29日經訴外人台灣恆基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之費用,由被告支付,台灣恆基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30日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告,總計金額為8,925 元之統一發票1 紙影本(第30頁)。

㈢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總經理甲○○及特別助理蘇佩瑄參加在印度之製卡展覽期間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有給付該二人酬勞(第67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兩造有無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關係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告,總計金額為1,750,000 元,日期為93年7 月30日之統一發票1 紙影本(第9 頁)為佐,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製卡設備業經出口報關而以海運方式運至南非,參酌商業發票(統一發票)僅是出口報關應備文件之一,自難僅憑原告有開立買受人為被告,總計金額為1,750,000 元,日期為93年7月30日之統一發票1 紙之情形,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關係。況且證人甲○○到庭亦證述:「兩造間當初確實有談到合作之關係‧‧當初是有說要談合作,我們當初談的是要開設工廠,是在南非設廠。當時是他們要到南非開工廠要我們加入。當初談的內容,有談到我們要如何支持被告公司,提供給他們資料,他們有建議我們除了機器設備投入,還要加入資金,但是我們不願意再加入資金部分,後來他們說要考量,後來就沒有談成,但後來對方一直在考量,所以就沒有下文。」、「(問)關於原證一的發票金額,是如何支付的?(答)我有去談過,金額部分有談到,但金額如何支付沒有談到。因為那時候要趕快給我結論,後來被告有談到要合作,但後來就沒有下文,我也有曾經跟他們說如果沒有下文的話,也要通知我們,我有通知他們如果沒有下文要趕快支付我們,我們也要做帳。」等語(見第66頁、第68頁、第69頁),可知被告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時,並無向原告買受系爭製卡設備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關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製卡設備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5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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