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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江翠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哲貫食材工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被告
丁○○
台北縣三重市○○路52號2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於附條件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哲貫食材工坊有限公司(下稱哲貫食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國瑞牌ANE12L-JPPGKR 型小客車一輛(牌照2063-EP ,引擎號碼:1AZ0000000),雙方約定該自小客車總價新台幣(下同)848,280 元,除頭期款48,000元外,餘款800,280 元,自94年10月31日至97年9 月30日止,分36期繳納,每期繳納22,230 元,並約明如有一期不履行,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哲貫食材公司即簽發支票支付前開分期價金,然其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至95年1 月31日,應於95年2 月28日兌現之支票遭退票,嗣後到期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計被告哲貫食材公司積欠價金711,360 元,被告丙○○、丁○○既為被告哲貫食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支付前述約定之利息,為此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票款資料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1,360 元,及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翠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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