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3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浚清公司)邀同被告丙○○、戊○○(下與峻清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向伊借款2 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為3 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25%計算,自94年7月28日起,以每個月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倘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詎浚清公司於95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金額12 8萬3317元應視為已屆清償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餘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浚清公司未依約於95年7 月27日繳付當期應攤還之本息,依據兩造借款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浚清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應於95年7 月27日視為到期。是依民法第223 條第1 項,自應自其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斯時起按兩造約定年利率4.25%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丙○○、戊○○為浚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而請求浚清公司及丙○○、戊○○連帶給付128萬3317元,及自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3871元(第一審裁判費1 萬377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共計1 萬3871元),並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