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晶元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崇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緯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振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至洲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劉月娥即和興鋁鐵工程行
丁○○
之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4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晶元鋼鐵有限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依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餘被告若就主文第二至八項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本項被告於其範圍就本項債務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被告崇盛科技有限公司、晶元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柒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緯致企業有限公司、晶元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晶元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柒仟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振凌企業有限公司、晶元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至洲企業有限公司、晶元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又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參佰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
又被告劉月娥即和興鋁鐵工程行、晶元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丁○○、晶元鋼鐵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元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利息。
主文第一項債務若被告清償完畢,其餘被告就主文第二至八項之債務即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晶元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己○○、戊○○、崇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盛公司)、緯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致公司)、威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訊公司)、振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凌公司)、至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洲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元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65%計付利息(目前為年息6.31%),並依該利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將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晶元公司於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利息僅攤還至95年3月28日止,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己○○、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均對本金1,092,15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崇盛公司、緯致公司、威訊公司、至洲公司、劉月娥即和興鋁鐵工程行、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振凌公司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上背書,經被告晶元公司為清償前揭主文第一項債務,背書轉讓交付原告,然其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即發票人、背書人連帶清償該票款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月娥即和興鋁鐵工程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固為其所簽發,然係開給晶元公司,退票係受晶元公司連累所致,目前晶元公司還欠伊100 多萬元,伊也是被害人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支票、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餘額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劉月娥即和興鋁鐵工程行辯稱目前晶元公司還欠伊100多萬元,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依票據無因性,發票人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之關係對抗原告,應認被告劉月娥即和興鋁鐵工程行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款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間不真正連帶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主文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相符,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就主文第二至八項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並非依簡易程序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之請求僅促使本院審酌,亦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