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詹朝傑
- 法定代理人丙○○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街223 號6 樓,民 國94年9 月1 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 區○○街223 號6 樓)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惟被繼承人乙○○於94年9 月1 日死亡時仍未獲清償,而其第1 、2 、3 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無親屬會議得為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曾向其借款700 萬元,並與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丁○○共同簽發同客之本票1 紙,惟被繼承人於94年9 月1 日死亡時仍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並遺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1 之37地號、第1 之53地號土地、汽車2 輛、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投資股份等財產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院家事法庭北院錦家福94年度繼字第1305號、第1463號、第1656號及本院家事法庭士院鎮家真94年度繼字第102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為丁○○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身為被繼承人配偶,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及其債權、債務關係自較旁人清楚,其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但丁○○亦為前開借款連帶債務人(本票發票人),有上揭本票所載可稽,則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是否妥適﹖能否全部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將直接影響丁○○對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是本院認由丁○○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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