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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李昆霖

  • 原告
    丙○○5樓之
  • 被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丙○○ 5樓之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被   告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洪信彥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下:如附表A 編號2 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每人各捌拾捌萬肆仟零伍拾元;如附表A 編號1 所示不動產、附表C 所示股票均變賣後所得由被告均分;如附表B 所示存款由被告每人各分得叁佰叁拾萬肆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為被繼承人洪信彥之再婚配偶,被告甲○○、乙○○為洪信彥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4 月25日死亡,原告依法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繼承權,惟因被告等拒不依法處理,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訴。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已由原告一人進行申報遺產稅程序,嗣並獨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完畢。 ㈡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共新台幣(下同)4,550,403元: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於85年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病逝,兩造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均因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依法就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被繼承人洪信彥婚後剩餘財產為9,330,422元: ⑴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723,975元。 ⑵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含美商羅得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退休金):5,882,859元。 ⑶投資新自然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 ⑷被繼承人曾於婚前購置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96巷28號5 樓之3 房地,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49 萬元,嗣向彰化商業銀行轉貸,至94年4 月25日止,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866,412 元。故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2,623,588元。 ⑸總計,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為9,330,422 元(723,975 +5,882,859 +100,000 +2,623,588 =9,330,422 ) 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9,616元。 ⑴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3元。 ⑵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10,480元。 至94年4 月25日止存款金額710,480 元,惟其中於同年1 月4 日、2 月2 日、4 月22日由被繼承人存入之60 萬元存款,並非原告之勞力所得,而係被繼承人交付原告之生活費用,故應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為110,480 元。 ⑶中華郵政活期存款:110,345元。 ⑷有價證券:8,788 原告目前持有之股票僅有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17 股、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4股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94年4 月25日收盤價為11.45 元,故總值約為8,210 元(717 ×11.45 ≒8,210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收盤價為10.70 元,故總值為578 元(54×10.7=57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總值8,788 元。 ⑸總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9,616 元(3 +110,480 +110,345+8,788=229,616) ⒋故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4,550,403 元( 〈9,330,422-229,616〉÷2=4,550,403)。 ㈢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所餘進行遺產分割,參照遺產項目、使用狀況及價值後,建議分割方式如下: ⒈被繼承人所有如附件遺產清冊所示遺產扣除債務後,共約8,150,695 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應由繼承人即兩造3 人均分,故每人約2,716,898 (8,150,695 ÷3 =2,716,898)元。是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額4,550, 403 元,加上應繼分2,716,898 元,共7,267,301元。 ⒉被繼承人在婚前特意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96 巷28號5 樓之3 房地,供夫妻二人落腳,二人自 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該址未曾搬離,留有夫妻二人之種種回憶。又原告年事已高,且子女均已成家在外居住,若將該房地變賣或分配予被告,進而要求原告大費周章搬離現居地,恐不近人情,懇請體恤原告喪夫之痛及居住所需,判准將該房地由原告取得。另該屋尚有2,866,412 元之貸款未清償,為免將來被告等未按月按比例清償該屋之貸款導致該屋遭查封拍賣或糾紛再起,懇請另分配予原告2,866,412 元,由原告繼承因該屋所生全部債務並負清償之責。次查因被繼承人生前任職之羅得公司申報被繼承人退職金所得稅時金額有誤,身後尚有國稅局稅賦債務共1,772,289 元,因生前夫妻財產乃共同申報,故請將該債務分割由原告一人承受,並另分割等值之財產予原告。故原告最終應得遺產額為11,906,002元(7,267,301 +2,866,412 +1,772,289 =11,906,002)。 ⒊又上開房地經估價總值10,187,530元,若該房地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尚應分得1,718,472 元(11,906,002-10,187,530 =1,718,472) 。而被繼承人其他不動產均與洪 家親屬有關,若由原告與素未謀面之洪家親屬共同處理恐有不妥,爰請判決將被繼承人所有活期存款中之1,718,472 元分割予原告(如附表2 所示),以免後續產生困擾。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夫妻間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前、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所明定,亦為法院實務所採。簡言之,本件須先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始得確定被繼承人洪信彥遺產範圍,並進一步進行遺產分割,被告引民法第1151條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分割前,原告不得向被告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係模糊焦點。另由訴訟經濟之觀點而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與遺產分割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爭執之事實、法律爭點亦極為類似,若本末倒置先逕行分割遺產,再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等給付,其浪費司法資源之情自明。 ⒉又訴外人劉本棟與被繼承人洪信彥之債務成立於73年,至多屬被繼承人之婚前債務,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無涉。 ⒊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無工作則無退休金,故其性質為工資。隨著勞工工作時間之增加,退休金同時間亦不斷發生、累積,惟為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之考量下,固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簡言之,勞工退休金乃「延期給付之工資」,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國稅局亦認定該退職金乃被繼承人之「所得」,並非保險金。由此可知被繼承人自羅得公司領取之退休金屬其以勞力有償取得之對價,且發生之時點係被繼承人任職於美商羅得公司時,絕非繼承人等向相關單位申請或領取之時間點,而屬民法第1030條之1 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否則若單純以申請時點來認定退職金之取得時間,夫妻一方將可無視退職金屬勞力所得之性質,以控制退職金辦理時間來逃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其中不合理之處自明。 ⒋原告過去曾從事旅館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用以支付家用後幾無剩餘,故原告除85年婚前購置之房地乙筆外,身邊積蓄無多。被繼承人因病不久於人世前,因知原告工作所得均已用於家中、財力不足,且年事又高,若被繼承人過世後將頓失生活所依,恐無法安穩度過老年生活,故被繼承人以原告為羅得公司團體保險之受益人,該筆保險金本非遺產,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又被告等早已分別成家,與被繼承人互動不多,反觀原告細心打理被繼承人生活10 餘年,被繼承人為感念、照顧原告,故將原告列為保險受益人,更屬合情合理合法,被告逕以此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 30 條之1 第2 項「顯失公平」事由,並不足採。 ⒌被告不斷謊稱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債務,被繼承人曾於病床前交代兩造須先清償債務始得分配遺產云云,作為拒不配合處理遺產之理由,惟被繼承人臨終前因癌症臥病在床2 月餘,其神智狀況仍佳,姑不論被告等所言不實,若被繼承人生前曾積欠債務未處理,為何不於臥病時清楚交代應償還何人多少錢?尤其被告所稱「債權人」均係被告之親戚,被繼承人當時自可吩咐繼承人代為處理,何以均未為之?又被繼承人生前在羅得公司任負責人約20餘年,至其死亡前每月薪資達248,047 元,且被繼承人多年來未換過工作或住所,為何未見債權人請求、主張?末查被繼承人過世後數日內,被告甲○○出言不遜,向原告捏造、數落被繼承人之不是,今於訴訟中被告等則宣稱其不願依法辦理遺產分割係為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云云,所言顯然不實,令人無法置信。而就訴外人劉本棟於鈞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459 號案件中,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款未償,故起訴請求兩造連帶清償該債務,案經判決意旨略以:甲○○、乙○○於繼承洪信彥之遺產範圍為限,應連帶給付劉本棟2,252,000 元,故該債權對本件遺產之分割並無影響。 ㈤原告聲明如下:⑴被繼承人洪信彥所遺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1 所示。⑵被繼承人洪信彥所遺積極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2 所示。⑶被繼承人洪信彥對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2,866,412 元,由原告負擔。⑷被繼承人美商羅得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退職金所生之所得稅本稅1,476,989 元,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編號第Z0000000000000號所處罰 鍰295,300元,均由原告負擔。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兄妹2 人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希望遵循其生前遺言處理遺產問題,即被繼承人就其所留遺產,確曾鄭重交代兩造應先將其前積欠親友之所有債務,無論積欠時間長短,均悉數還清後,始能就餘額進行分配。彼時原告在現場聽聞並向被繼承人允諾;惟原告竟嗣後未能承認此事,雖經被告先後多次與原告或透過律師、其他第三人聯繫,冀盼能和諧處理均未得要領。實則被告2 人所求僅為完成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以盡孝道,蓋果依被繼承人遺言處理,並未能使被告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反將減損可得分配之遺產。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依法處理,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云云,顯失公允而與事實相悖。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分割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與民法第1151條有違,當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係針對繼承人以外之債權人得向繼承人中之任何一人為全部請求而為規定,若債權人同為繼承人,即須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不容其中一繼承人對於另一繼承人為全部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係屬於繼承債務,而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共同繼承人就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繼承債務),在分割遺產前,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有部分,共同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不確定,不容繼承人就其特定部分為主張。 ⒉因此,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以債權人之身分,向全體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然因其自己又為共同繼承人之一,如准許其向另一繼承人主張該請求權,無異於在遺產分割前就特定部分為主張,顯然與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相悖,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其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法令相違: ⒈原告主張剩餘財產不實: ⑴原告主張「婚後工作所得全已作為家用,嗣後並應洪信彥之要求辭去工作,故婚後無任何有償取得之財產剩餘。」,被告謹為否認。原告已自承婚後仍有工作所得,故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婚後工作所得」之數額,及其主張「婚後工作所得全已作為家用」之證明。 ⑵原告至少於被繼承人生前即領得其所給付之690 萬元,另有5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原告隱匿不提,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顯有同條第2 項「顯失公平」情形,是倘原告得為請求,亦請鈞院依法調整並免除原告分配額。 ⑶被繼承人死亡時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有710,345 元,至原告主張其中60萬元乃被繼承人給付之生活費不應計入婚後所得財產總額云云,被告謹為否認。蓋以存摺記載縱屬實,僅能證明有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於原告主張之日期匯款至原告帳戶,然該等匯款之日距被繼承人死亡甚為接近,至其在死亡前3 日即94年4 月22日匯款50萬元,以被繼承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能親自匯款?且原告主張該部分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乃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舉證。 ⒉被繼承人洪信彥之剩餘財產: ⑴被告謹為否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⑵原告於附表1 所列勞退金1,554,000 元,其性質應為保險給付,且迄今尚未領取,並非94年4 月2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當時之現存財產,不應記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範圍。 ⑶原告於附表1 所列美商羅得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退休金5,882,859 元,係被繼承人死亡即洪信彥與原告婚姻關係消滅後始撥給,並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當時之現存財產,不計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範圍。 ⑷原告於附表1 所列彰化銀行活期存款7 萬元,係被繼承人即兩造均同意用以支付內湖房屋貸款之用,且現已透支,被告更曾數次匯入金錢繳交不足部分,是該7 萬元,不應計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範圍。 ⑸板橋房地為洪信彥繼承所得財產,不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⑹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屋貸款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⑺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財產顯然負債大於資產,是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㈣原告於附表2 所列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數額不實,被告謹為否認。且訴外人劉本棟已對兩造起訴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然未見原告列入此筆債務。 ㈤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法,應依實際遺產總值平均分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⑴被繼承人洪信彥所遺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1-1 所示。⑵被繼承人洪信彥所遺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准予分割如附表2- 1所示。⑶被繼承人洪信彥所遺彰化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嗣於96年8 月14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繼承人洪信彥所遺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1 所示。⑵被繼承人洪信彥所遺積極動產,准予分割如附表2 所示。⑶被繼承人洪信彥對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2,866,412 元,由原告負擔。⑷被繼承人美商羅得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退職金所生之所得稅本稅1,476,989 元,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編號第Z000 0000000000號所處罰鍰295,300 元,均由原告負擔。」,聲明雖有不同,且請求總價額合計前者為6,152,588 元;後者則為7,267,301 元,惟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解消後財產清算及遺產之分割,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前提下,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擴張,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為爭點整理,兩造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洪信彥於94年4 月2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即被告2人。 ⒉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⒊被繼承人名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76-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及其上建物民權段802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9 巷22弄7 之2 號,權利範圍1/4) 確屬其繼承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須待遺產分割完成,始能向被告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之財產若干? ⒊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若干?是否為負債大於資產(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各為何)? ⒋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030之1 第2 項顯失公平之情形? ⒌被繼承人美商羅德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退休金5,882,859 元,應否計入剩餘財產之範圍? ⒍被繼承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之房地貸款2,623,588元(2,673,939 元?) ⒎被繼承人是否積欠訴外人劉本棟債務?是否為被繼承人婚前債務? ⒏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少?遺產分割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洪信彥於85年11月29日結婚,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洪信彥於94年4 月25日死亡,原告與洪信彥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且原告與被告為繼承人全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同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5 日修正時,即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1030條之1 以下參照)。從而,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被告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分割前,原告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 月3 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故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㈣依上說明,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夫妻財產制,業已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17條至1030條之4) ,與「非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9條至1011條)。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情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於91年6 月26日修法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 月5 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 條之2 規定,亦無疑異。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因被繼承人洪信彥於94年4 月25日死亡,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4年4 月25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被繼承人洪信彥剩餘財產部分: ⑴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76-4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1/12)及同段802 建號建物(公同共有部分1/4) (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9 巷22弄7 之2 號),經鑑定價值1,069,440 元。查此筆房地為被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屬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⑵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97/0000000)、同段1183建號建物(全部)、1289建號建物(1282/10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6 段296 巷28號5 樓之3 及26、28、28 之1、28之2 號),其於94年4 月25日當時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10,187,530元,有兩造合意由本院選任之鑑定機構(參見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4 月16日永士字第96042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至原告認為高估其價值,並舉臺北市○○區○○路3 段1 號3 樓房地成交價平均每坪234,929 元為據,然該屋為明湖公寓;本件係地上16層、地下4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二者建築規格、樣式顯有差異,況鄰近明湖庭園個案成交價亦達每坪341,758 元,有原告所提成交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有何高估情形,原告主張不足憑信。是該不動產之價值為10,187,530元。 ⑶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存款金額1,148 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家調字第5 號卷第20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金額723,975 元(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本院卷Ⅰ第227至230頁)。 ⑸新自然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每股淨值10 元,總值100,000 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7 月2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061290號函檢送之被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本院卷Ⅱ第26至31頁)。 ⑹又被繼承人以前開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97/0000000)、同段1183建號建物(全部)、1289建號建物(1282/100000) ,於90年12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為5,160,000 元,其債務人為被繼承人,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餘2,866,412 元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2日北市中第一字第09531614700 號函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該筆2,866,417 元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存在,是計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自應予以扣除。 ⑺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劉本棟前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信彥為其妻之兄長,於69年起因經營生意陸續向其借貸,迄73年12月23日借款達3,378,000 元,至今未清償,被繼承人於94年4 月25日因病去世,兩造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訴外人劉本棟自73年12月23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曾向被繼承人要求清償乙節,已據訴外人劉本棟自承無誤(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9 號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筆債務為被繼承人婚前債務,並非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其數額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⑻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指夫妻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對於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文規範之列。美商羅德遠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4年6 月3 日將被繼承人退職金5,881,711 元匯入被繼承人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而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4年4 月25日,該帳戶內僅有1,148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是被繼承人於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僅係其將來之期待,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之可能性,而該筆退職金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羅德公司給付,自非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實存在之財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可採。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略謂:勞工退休金乃延期後付之工資,係因勞工勞動始累積而得之對價,自屬被繼承人有償取得之財產云云,惟按上開判決意旨係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上訴人辯稱: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性質並非後付之工資;勞委會現擬修改退休金制度為『個人儲蓄帳戶』,可見現行退休金制性質非後付性質云云,顯不足採。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等語,有該判決全文內容1 份附卷可憑,乃指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取得退休金之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非指該退休金權利於勞工退休前已然發生,僅屬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豈可斷章取義而為解釋。又原告主張該筆退職金為5,882,859 元,亦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⑼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之房地貸款2,623,588 元(2,673,939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舉被繼承人曾於婚前購置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96 巷28號5 樓之3 房地,並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49 萬元,嗣向彰化商業銀行轉貸,至94年4 月25日止,尚餘2,866,412 元未清償云云為據,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惟被繼承人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0年12月26日以上開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160,000 元,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即94年4 月25日止,尚餘2,866,412 未予清償,自屬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至原告所指被繼承人曾以上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549 萬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被繼承人確於婚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嗣後其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亦因清償完畢而得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之貸款數額、償還日期及還款數額,況被繼承人應有多筆婚前財產,婚後亦曾處分部分婚前財產,乃理所當然,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該筆銀行貸款。故原告主張應將2,623,588 元貸款納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⑽綜上,被繼承人洪信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1,012,653元(10,187,530+1,148 +723,975 +100,000 =11,012,653),扣除債務2,866,412 元,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8,146,241 元。 ⒉原告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分: ⑴坐落基隆市○○區○○段65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0) 及同段57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街36之2 號)。查此筆房地為原告於76年12月14日因買賣取得,屬原告之原有財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筆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Ⅱ第38、39頁),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視為原告之婚前財產,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⑵萬泰商業銀行存款3 元(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參照,本院卷Ⅰ第139至140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710,480 元(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本院卷Ⅱ第40頁)。至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分別於94年1 月4 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4 月22日匯款70,000、30,000、500,000 元,合計600,000 元,並非原告之勞力所得,而係被繼承人支付之生活費用,應扣除之云云,惟按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除非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所取得或係慰撫金,均應屬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匯入原告上揭帳戶內之600,000 元,既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或係慰撫金,自無扣除之理。 ⑷內湖康寧郵局110,345 元(內湖康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本院卷Ⅱ第41頁)。 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17 股,每股淨值11.45 元,價值31,11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6月29日保結他字第0960049475號函檢送之丙○○客戶餘額表、股票收盤價表,本院卷Ⅱ第22至23頁、第53 頁) 。 ⑹萬華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6 股,每股淨值10.70 元,價值1,990 元(萬華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9日(96)萬企股字第0629號函暨檢送之股東名簿,本院卷Ⅱ第18、19頁)。 ⑺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853,928 元(3 +710,480 +11 0,345+31,110+1,990 =853,928)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㈤依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853,928 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8,146,241 元,二者之差額為7,292,313 元,其平均分配額為3,646,157 元(7,292,313 ÷2 =3,646,157 ,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被繼承人洪信彥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故應自洪信彥之遺產中先由原告取回3,646,154 元。又依前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前、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洪信彥之其他繼承人應給付3,646,15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給付原告690 萬元,並另有5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原告竟隱匿此情不提,該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洪信彥於85年11月29 日結婚後,照料被繼承人之起居生活,則原告與被繼承人8 年餘之共同生活,原告對於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生活亦有相當之貢獻,是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前揭剩餘財產,經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被告並未另行提出原告有何浪費成習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遽依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 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㈦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2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另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參照),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1/3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本件被繼承人洪信彥之遺產為如附表A 、B 、C 所示。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羅得公司所領得之退職金5,881,711 元,尚須繳納稅款及罰鍰共295,300 元,故退職金實際金額應扣除該筆稅款云云,然查該筆退職金係於94年6 月3 日由羅德公司匯入前揭被繼承人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已如前載,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3 月2 日核定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總額為5,885,035 元,此筆存款餘額乃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至原告因短漏報被繼承人營利及退職金所得合計5,985,092 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476,989 元,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以罰鍰295,300 元,此有該局96年5 月2 日處分書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Ⅱ第8 頁),足證受處分人係原告,自非繼承費用,原告主張扣除云云,顯無理由。而上開遺產依前述應扣除由原告所分配之剩餘財產之1/2 即3,646,154 元後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下簡稱該遺產為系爭遺產),是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價值為14,319,823 元(11,256,970 +6,609,010 +100,000 -3,646,157 =14,319,823)。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為遺產之1/3 ,則被告每人所得遺產之價值為4,773,274 元(14,319,823×1/3 =4,773,274 ,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⒊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消滅一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件遺產內容包括存款及不動產,存款及不動產既均為遺產一部,即存款及不動產均屬民法第824 條所稱之「原物」;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件繼承人只要能分配到不動產或存款均屬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而訴請裁判分割,就不動產部分復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之狀態,自不宜再使兩造間維持共有關係;原告表明願意繼續保留不動產原物,且本件不動產乃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共同生活處所,原告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96 巷28號5 樓之3 、26 、28、28之1 、28之2 號已經生活10餘年,故該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取得;至臺北縣板橋市○○街9 巷22弄7 之2 號房地,因被告等並未實際居住,復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張分歸由渠等分別共有各1/2 (參見答辯狀),為兼顧公平及土地房屋經濟效用,且如維持由被告2 人分別共有,日後勢必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此則徒增訟累,亦無法完全解決遺產之分割,是本院認為應將該筆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2 人均分,較為公允。存款部分則平均分歸被告,則被告每人分得3,304,505 元(6,60 9,010 ÷2 =3,304,505) 。另投資股票部分,亦准予變 賣,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2 人均分。經此原物及變價分割後,被告每人較其應受分配價值4,773,274 元各短少884,049 元(1,069,440 ÷2 +3,304,505 +100,000 ÷2 - 4,773,274 =-884,049) ;反觀原告受分配價值10,187,530 元 ,較其應受分配價值4,773,274 元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3,646,157 元逾1,768,099 元(10,187,530- 4,773, 274-3,646,157 =1,768,099) ,依法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每人各884,050 元(1,768,099 ÷2 = 884,0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此分割方法,除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外,亦使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趨於單純化,而為有效利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情理。 ⒋又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96 巷28 號5 樓之3 、26、28、28之1 、28之2 號房地係分歸原告所有,其價值為10,187,530元(包括分配剩餘財產差額3,646,157 元、分得之遺產價值4,773,274元及補償被告每人各 884,050 元),但兩造依上款所述每人分得之遺產價值4,773,274 元部分及原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3,646,157 元、補償被告每人各884,050 元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總計原告分得10,187,530元,較其可分配之10,187,531元(3,646,157 +4,773,274 +884,050 ×2 =10,187,531)少1 元,為計算便利,由原告負擔。 ⒌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 年而免除。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7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繼承人無庸先行清償繼承債務,而得逕行分割遺產,但關於繼承債務須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主張應先扣除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劉本棟之債務,始得分割遺產云云,顯不足採況本院業以95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清償劉本棟2,252,000 元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按。至被繼承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貸款2,866,412 元,當由兩造負連帶清償之責,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646,157 元、可分配之遺產價值4,773,274 元,合計8,419,431 元,於取得附表A 編號2 所示不動產後,尚應補償被告每人各884,050 元。附表A 編號1 所示不動產、附表C 所示股票均變賣後所得由被告2 人均分,附表B 所示存款由被告2 人各分得3,304,505 元。故原告請求將系爭附表A 編號2 所示不動產分割歸由原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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