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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告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被告
葉園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五、一九六、二0

二、二一八、二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3、A5 、A7、B 、C1、C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於同上區段

一四二、一五六、一五七、一六六、一六六之一、一九六之一、二0一、二二0、二二一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0地號土地上,四00一八、四00一九、四00二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東棟、西棟、中棟22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柒仟伍佰肆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拾肆萬柒仟叁佰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肆佰壹拾萬柒仟零肆拾捌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座落於台北市○○區○○段4 小段156 、157 、142 、221 、220 、219 、218、202 、201 、196 、196-1 、195 、166 、16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40018 、40019 、40020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士林區○○路東棟、西棟、中棟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已於民國92年1 月31日屆滿,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置若罔聞,竟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拒不返還。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其他地上物,又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積欠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195,000 元,自92年2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15,000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部分款項3,302,952 元,被告尚欠原告4,107,048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95 、196 、202 、218 、2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3、A5、A7、B 、C1、C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於同上區段142 、156 、157 、166、166- 1、196-1 、201 、220 、221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20 地號土地上,40018 、40019 、4002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東棟、西棟、中棟22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95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00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地原租賃契約固於92年1 月31日屆期,惟被告並未重新簽立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原告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兩造原訂立之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原告遲至10個月後,即92年11 月27 日針對被告已積欠之地價稅、租金達成清償方式及調整租金之協議,然無礙於原租賃契約已轉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性質。被告於93年5 月30日、93年5 月31日大量清償積欠租金共2,852,952 元,93年6 月30日再清償45,000元,故被告至93年6 月30日起方開始積欠第一個月之租金迄今,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地,與積欠租金乃屬二事,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委無足採。縱鈞院認被告應拆屋還地並返還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95,000 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訂立原證四之租賃契約,於92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租金自90年1 月1 日起增為195,000 元。

㈢附表一所列各欄金額無誤。

㈣原證五、六均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即兩造間原訂之租約是否已轉為不定期租約?經查:

㈠兩造於87年1 月16日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2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有租約一份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87年1 月16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租期屆滿後,欲續租時,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同時議定續租期間之租金,並另訂租約,有該租賃契約一份在卷為憑,然兩造間始終未能就新租約達成合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曾於租期屆滿前之92年1 月27日致函被告表示租期將屆至,請被告儘速解決系爭土地地價稅問題後,再洽商續租及再訂租約事宜,再於租期屆滿後之92年5 月5 日、92年5月29日二次發函催請被告儘速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另訂新約,否則應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有宏鑑法律事務所92年1 月27日、92年5 月5 日、92年5 月29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再於92年7 月17日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宏鑑法律事務所92年7 月17日函一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已於原訂契約中訂明續租應另訂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後更數度發函催請被告訂立租約,否則應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故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於法不合,自無足採。又兩造始終未能另訂新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92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95 、196 、202 、218 、219 地號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3、A5、A7、B 、C1、C2之地上物,則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前開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95 、196 、202 、218 、2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3、A5、A7、B 、C1、C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於同上區段142 、156 、157 、166 、166-1 、196-1 、201 、220 、221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兩造就系爭房地原訂租約,自90年1 月1 日起租金為19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地係做商業使用,故揆諸上開說明,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95,000 元計算,自屬合理。被告自92年2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期間於93年5 月30日、93年5 月31日、93年6 月30日陸續給付92年1 月份之租金及其後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02,95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共計被告自租期間滿時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尚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07,04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07,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5,000 元,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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