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玖佰元,餘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壹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原告機車之毀損,則原告因其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其機車毀損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且該追加部分經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另原告曾先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5頁),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9,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1 、119 頁),經核亦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94年2月24日下午1 時28分許,被告甲○○駕駛車號AH-891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6 段19巷口時,明知其雙眼皆患有近視100 多度及散光200 多度之視覺障礙,行車時需配戴眼鏡以保持視線清晰,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市區道路○○○路口,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配戴眼鏡即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並於其行向之交通管制燈號顯示紅燈時,並未立即煞車,而任由汽車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原告騎乘車號CBP-596 號機車,在交岔路口前方機車停等區內等候紅燈,自後方撞擊該部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大量軟組織喪失,脛骨、腓骨骨折和出血性休克,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並因而蒙受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689,214元,㈡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38,173元,㈢看護費用:886,800 元,㈣購買輪椅、肢體循環機、柺杖費用:39,982元,㈤救護車、停車費:28,800元,㈥機車修理費:19,898元,㈦減損勞動能力:3,197,488 元,㈧精神損害:600 萬元,又原告業已收受被告支付之賠償金60萬元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71萬元,故仍有9,599,315 元之損害未獲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9,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光華公司則以:㈠有關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請鈞院獨立判斷認定。㈡被告光華公司就新進駕駛員均有舉辦職前訓練,並於駕駛員工作期間進行各項考核及檢驗,顯已善盡對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責任,惟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光華公司應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病房費差額424,000 元、證明書費4,500元、電話費231 元,均非屬必要費用,另整型、復健費用10萬元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憑據,該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㈣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過長,且其住加護病房期間,因24小時均有醫護人員照顧,自無另行僱用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之配偶申請留職停薪,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該期間之薪資損失,且原告之配偶並非專業看護人員,縱認其因原告受傷而請假照顧,亦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要求相等之報酬,是原告有關看護費之計算方式,亦不適當。㈤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38,173元,及停車費25,200元、肢體循環機29,000元,均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不應准許。㈥原告騎乘之CBP-596 號機車並非其所有,而係訴外人台銘纖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台銘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㈦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為42,000元,顯與卷內稅捐資料不符,應以行政院所頒最低工資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之傷勢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第143 項之規定,即屬第11級殘廢,勞保給付為160 日,與全殘給付1200日相較,其減少比例應為13.33%,且原告係經營公司之商人,其經營收入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從輕認定。㈧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甲○○除自承其過失撞傷原告,並辯稱其目前失業,無法賠償原告外,其餘答辯及聲明均與被告光華公司相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於94年間受僱於被告光華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94年2 月24日下午1 時28分許,被告甲○○駕駛車號AH-891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6 段19巷口時,明知其雙眼皆患有近視100 多度及散光200多度之視覺障礙,行車時需配戴眼鏡以保持視線清晰,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市區道路之四岔路口,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配戴眼鏡即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並於其行向之交通管制燈號顯示紅燈時,並未立即煞車,而任由汽車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原告騎乘車號CBP-596 號機車,在交岔路口前方機車停等區內等候紅燈,自後方撞擊該部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大量軟組織喪失,脛骨、腓骨骨折和出血性休克,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698,214 元、看護費47,300元,並因而支出購買輪椅9,700 元、購賣柺杖1,282 元、搭乘救護車3,600元之必要費用。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1萬元,且被告光華公司已給付原告60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49頁)
㈠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㈡被告光華公司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而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98,214 元,其中病房費差額424,000元、證明書費4,500 元、電話費231 元,是否為必要費用?另整型、復健費用10萬元部分,有無依據?
㈣原告請求之看護費886,800 元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其住加護病房期間及94年6 月22日出院後,有無委請看護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38,173元,及停車費25,200元、肢體循環機29,000元,應否准許?
㈥原告主張CBP-596 號機車為其所有,且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9,898元,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若干?其主張之每月薪資及減損比例是否合理?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AH-891號營業大客車,明知其雙眼皆患有近視100 多度及散光200 多度之視覺障礙,行車時需配戴眼鏡以保持視線清晰,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於駕車時配戴眼鏡,並於其行向之交通管制燈號顯示紅燈時,未立即煞車,而任由汽車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原告騎乘車號CBP-596 號機車在交岔路口前方機車停等區內等候紅燈,自後方撞擊該部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大量軟組織喪失,脛骨、腓骨骨折和出血性休克,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等情,均為被告甲○○所自承,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車行車紀錄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43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宗,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是被告甲○○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導致肇事,並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光華公司仍堅辯被告甲○○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光華公司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情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甲○○係被告光華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光華公司雖辯稱其就新進駕駛員均有舉辦職前訓練,並於駕駛員工作期間進行各項考核及檢驗,顯已善盡對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責任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甲○○患有近視100 多度及散光200 多度之視覺障礙,應於行車時配戴眼鏡以保持視線清晰,此乃安全駕駛之最基本要求,亦非無法事先注意防範之事,惟被告甲○○竟疏未配戴眼鏡即駕駛公車,且被告光華公司亦未對甲○○之視力情況及是否配戴眼鏡,施以相當之監管及督導,以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光華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其此項辯解,亦不足憑採。
㈢醫療費用698,214元部分(含證明書費):
⑴不爭執之金額:169,483元。
⑵病房差額424,000 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而受傷,分別於94年2 月24日至同年6 月22日、94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12日、94年9 月11日至同年9 月16 日 、96年5 月6 日至同年5 月11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分別支出病房差額費用287,000 元(單人病房差額3500元×82 日 =287000)、112,000 元(單人病房差額3500元×32日=112000)、17,500元(單人病房差額3500元×5 日=17500) 、7,500 元(雙人病房差額2500元×5 日=7500),此有收據4 紙(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13-15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房種類及價目表(本院卷二第6 頁)等在卷可參,是原告確有支出前揭費用,應屬無疑。被告雖辯稱原告如住一健保病房,即無需支付病房差額,故前開支出均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該病房差額費用是否「必要」,應以原告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等各項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甲○○駕駛公車撞擊,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大量軟組織喪失,脛骨、腓骨骨折和出血性休克,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傷勢可謂嚴重,且第1 次住院長達近4 個月,第2次住院亦超過1 個月,住院期間並接受各項手術治療,顯然身體狀況仍屬脆弱,是本院衡諸原告於第1 次、第2 次住院期間,仍處於傷後初步復原期間,且其受傷情形頗為嚴重,住院治療期間亦甚長,實有在較為安靜、舒適之環境靜養之必要,而健保病房通常為3 至4 人共用,難免發生人多吵雜、病患及家屬間互相影響干擾之情形,實不利於原告之休養恢復等情,認原告於上開期間選擇居住單人病房縱超所需,惟亦有居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是前2 次住院之病房差額費,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71,000 元〔雙人病房差額1500×(82+32 ) =171000〕。至原告第3 、4 次住院(94年9 月11日至同年9 月16日、96年5 月6 日至同年5 月11日),因距離車禍受傷已有相當時日,身體狀況較為穩定,且住院期間均僅有5 日,故本院認原告住於一般健保病房,即為已足,其請求被告支付該住院期間之病房差額,尚不能准許。
⑶證明書費4,500元部分:查原告車禍受傷後,前後住院治療4 次,前已詳述,是原告為證明其各次住院治療之情形,而申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自屬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考)。從而,原告前後住院4 次,應有申請開立4 份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其請求之證明書費,於400 元(100 ×4 =400) 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⑷電話費231元部分:原告於住院期間使用電話所繳納之電話費,應非屬醫療費用,且其與他人聯絡談話,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整型及復健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日後有繼續接受整型及復健之必要,需支出相關費用10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查詢結果,據該院函覆稱有關整型及復健之必要性及費用等,均需原告至門診掛號後再為評估,此有該院96年3 月19日集逵字第09600041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6 頁) ,惟原告並未回診接受評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整型及復健之必要及費用若干,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自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有關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之請求,在340,883 元之範圍內(169483+171000+400 =340883),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㈣看護費886,800 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曾僱請看護22天又3 夜,共支出看護費用47,300元,且其妻為照顧原告,自94年3 月7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1 年,嗣期滿又再延長1 年,扣除與前述看護重疊部分,共有23個月因照顧原告而無法工作,損失薪資839,500 元(每月36500 元×23月=8395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886,8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各項情詞置辨。
⑵經查,原告於94年2 月24日至同年6 月22日住院期間,有聘請24小時特別看護之必要,業據三軍總醫院以95年11月28日集逵字第0950019930號函查覆明確(本院卷二第7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自屬有據。惟原告其中於94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27日及同年4 月19日至同年4 月22日係住加護病房,此有三軍總醫院96年3 月19日集逵字第0960004197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76頁),而加護病房因有護理人員全天候照顧,且家屬會客時間均受限制,自應無另行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住院期間共119日,扣除住加護病房期間共36日,其實際需聘用看護之期間應為83日。至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22日出院後,仍有繼續僱用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三軍總醫院95年11月28日集逵字第0950019930號函亦僅指原告於94 年2月24日至同年6 月22日住院期間,始有聘請24小時特別看護之必要,是其主張嗣後仍有繼續僱用看護之必要,自無可採。
⑶再查,原告主張其於前述住院期間曾僱請看護22天又3 夜,共支出看護費用47,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證明書3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33-135 頁),經核除其中於94年4 月13日至同年5 月4 日聘僱張振裕部分,與原告於94年4 月19日至同年4 月22日住於加護病房期間重疊4 日,應予扣除8,000 元外(每日2000元×4 日=8000元),其餘部分均無不合,自堪准許。
⑷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必須僱請看護之83日期間,雖僅有實際僱用看護18天又3 夜(其中4 日前已扣除),其他之62個全天及3 個白天則由原告之配偶代為照顧,然此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就其配偶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乃以其配偶原有之薪資每月36,500元計算(即每日約1,2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諸聘請看護之通常行情每日2000元,顯然較低,是其以該金額計算,尚稱合理,準此,原告就前述62個全天及3 個白天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77,280元〔1217×(62+0.5 +0.5 +0.5) =77280〕。
⑸綜上所述,原告有關看護費部分之請求,在116,580 元之範圍內(00000 -0000+77280 =116580),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㈤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38,173元、停車費25,200元、肢體循環機29,000元、輪椅9,700元、柺杖1,282元部分:
⑴不爭執部分:輪椅9,700元、柺杖1,282元。
⑵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38,17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使用醫療用品及藥品,而於下列商店購買相關用品及藥品,共支出38,173元,茲分別審酌如下:
①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05-114 頁),均無品項之記載,尚難認係購買醫療用品或藥品之費用,自無從准許。
②蓁榛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所提出之4 紙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15-116 頁),其中「日用品」部分,因無法確認係治療或保護受傷部位所需,故不能准許。另「紗布塊」655元、棉棒130 元,則堪認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可准許。
③康是美藥妝店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中(本院卷一第117-119 頁),除加特福乳酪錠4,500 元(1500元×3 =4500)、優先沛蔓越莓汁48元、露得清細白修護面膜939 元、卡尼爾晶亮美白防曬乳329 元,非屬必要醫療用品費,應予剔除外(另94年4 月3 日金額613 元之統一發票,因記載「銷貨退回」,故亦不計入),其餘相關醫療用品及藥品金額總計1,668 元,均屬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④阿里藥局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阿里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及藥品,共支出17,766元,有收據34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20-130頁),自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其他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屈臣氏統一發票3 紙,均無品項之記載,另漢明中醫診所及馨禾中醫診所收據部分,亦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就診,故均難認屬必要之醫療用品或藥品費用,自不能准許。至文德藥局金額380 元之藥品收據1 紙,則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
⑶停車費25,200元部分:原告自承該停車費係其家屬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則既非原告所支出,自不屬原告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尚乏依據。
⑷肢體循環機29,000元部分:依三軍總醫院95年11月28日集逵字第0950019930號函覆意旨(本院卷二第7 頁),原告並無使用肢體循環機之必要,其該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各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581元(9700+1282+655+130+1668+17766+380=31581)。
㈥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CBP-596 號機車為其所有,且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9,8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4 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登記為訴外人台銘公司所有,故原告不得請賠償云云,然按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尚不能作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且原告係台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將自行出資購買之車輛以公司名義登記,在社會上不乏其例,況台銘公司亦出具函文證明該毀損之機車實係原告所有(本院卷二第130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⑵再查,上開CBP-596 號輕型機車係於93年9 月8 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6 頁),故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將原有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上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領照使用5月有餘,參照上述規定,其車輛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565元(計算式:19898 -(19898 ×536/1000×6/12=14565),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為台銘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5 頁),又其為實踐家政經濟專科學校企業管理科畢業,此亦有畢業證書1 紙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原告具備企業管理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應堪認定。又查,原告於94年1 、2 月之薪資收入共計84,000元,此固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67 頁),惟其勞動能力之價值,尚不能僅憑該2 個月份之薪資作為認定依據,而應參酌其過去相當騎間內之收入情形等因素,綜加考量,查原告於9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41,600 元〔益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256,000 元、台銘公司85,600元〕,9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39,800 元(益鑫公司279,800 元、台銘公司60,000元),9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45,600 元(益鑫公司211,800 元、台銘公司133,8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58 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是原告91至94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9,237元〔(341600+339800+345600+84000) ÷38=29237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衡諸原告前述教育程度及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各項條件,應屬相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商人,其收入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云云,然查,原告前開收入,均屬「薪資」,而非經營公司所取得之營業收入,且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單(本院卷第24、25頁),一般國際貿易業受僱員工之經常薪資平均每月達36,315元,是本院以原告於91至94年之每月平均薪資,作為衡量其勞動能力價值之依據,應無不當。是原告以其原有之勞動能力,每月應能獲取29,237元之薪資收益,堪予認定。
⑵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小腿前方肌肉神經血管缺損壞死,經肌肉及皮膚移植後狀態,左踝無法背屈,左足第一至第五指無法背屈,可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規定等情,業經三軍總醫院96年3 月19日集逵字第0960004197號函覆明確(本院卷二第76頁),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身體障害之殘廢等級應為第11級,且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本院經斟酌上開三軍總醫院回函,及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尚非單純之體力勞動,與其具備之專業知識經驗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30% 較為合理,是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105,253 元(計算式:29237 ×12×30% =10525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又辯稱應以11級殘廢之勞保給付日數160 日與全殘給付1200日之比例,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云云,然觀諸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其中第1 、2、3 項障害項目之殘廢等級,雖分屬1 、2 、3 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840 日,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復按勞工未滿60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59年4 月23日出生,則自94年2 月24日車禍時起至60歲強制退休日(即119 年4 月23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5年又2 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1,744,442 元{105253×16.0000000(25年之霍夫曼係數)+105253×〔(16.000000 -00.0000000) ×2/12〕(26 年 之霍夫曼係數減25年之霍夫曼係數乘月數比例)=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接受復健治療,導致復原時間延緩,就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與有過失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倘未進行復健對於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有何不利之影響,故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㈧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實踐專科學校畢業,且為台銘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 萬元,事業尚稱平順,且正值壯年,本得全力奮鬥事業、經營家庭生活、發展各方興趣,竟因騎乘機車等候紅燈,無端遭被告甲○○駕駛公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其受有多處骨折、出血性休克、氣血胸等嚴重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前後長達5 個多月,甚至2 度住進加護病房觀察,期間不僅需忍受皮開肉綻、骨裂筋斷之痛苦,更飽受病中緊張、憂慮、沮喪之精神折磨,且日後縱使逐漸復原,亦已無法如常人般盡情奔跑、跳躍、運動,對於原本健康之人而言,實為重大之打擊;另甲○○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廚師、司機等工作,現失業在家,靠父親拾荒維生,名下僅有1 台機車及1 輛汽車,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50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4,748,051元(340883+116580+31581+14565+0000000+0000000=0000000)。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萬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部96年2 月15日(96)車理字第0961200160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二第74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亦自承被告光華公司業已支付其60萬元賠償金,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及損害賠償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38,051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8,051 元,及自95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55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5,900 元,餘10,455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