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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告
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複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
被告
日特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林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依據同法第12條規定,固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須係當事人間合意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始堪認之,法定之債務履行地則不與焉。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惟被告已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其餘則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業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情,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日特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轄內,即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該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核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至原告雖另具狀主張本件如應移轉管轄,亦應移由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云云,惟本件無證據顯示兩造曾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所稱債務履行地,則均為法定履行地,不能認應由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有據,亦無礙於上開判斷,應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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