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金盛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36地號(重測前為頂北段18分小段639地號)土地(面積5,655.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郭番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6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郭番膝下有郭木、郭欽能、郭良發及郭金定等四子。郭番於昭和16年6月27日死亡,同年10月6日被告之父郭欽能死亡。昭和18年11月18日由被告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光復後地政機關於民國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86年1月24日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被告因而領得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系爭土地既為郭番之遺產,固應由其四子共同繼承之,惟郭番生前已將其所有之土地分房耕作,因耕作之分配具有分配財產之效力,系爭土地係由郭金定分得耕作,故應於郭番死亡後歸郭金定繼承及所有。系爭土地於郭金定死亡後被徵收,該徵收補償費750萬元,即應由郭金定之5名繼承人受領。原告之夫郭進士為郭金定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1/5,郭進士過世後遺有原告等7名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1/7,故原告應分得之徵收補償費為214,285元(即750萬元×1/5 ×1/7)。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卻僭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進而於徵收後具領補償費,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徵收補償費全數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將補償費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1.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土地實質上既無繼承權或所有權,形式上又非登記之所有權人,本無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格,即無何損害之發生;且被告係自政府受領補償費,而非自原告處受領,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郭番所有,郭番於昭和16年6月27日死亡,被告之父郭欽能嗣於同年10月6日死亡,被告則於昭和18年11月18日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光復後地政機關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調字第191號卷第4、11至23頁)。
㈡郭番死亡後,有郭欽能、郭良發及郭金定等3名繼承人。郭金定死亡後,有郭進士等5名繼承人,而郭進士死亡後,有原告等7名繼承人。又被告為郭欽能之繼承人(同上卷第5、34至36頁)。
㈢系爭土地於85年11月22日由政府徵收,徵收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徵收後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同上卷第5、24頁)。
㈣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7,776,766元,發放時間為85年12月16日,已為被告全數領取。補償範圍限於土地部分,不包括地上物(本院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郭番生前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予郭金定耕作,並具有分配財產之效力,是於郭番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歸郭金定繼承及所有,被告竟以非法方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侵害郭金定之所有權,嗣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被告並領取全部徵收補償費,不僅故意不法侵害郭金定之繼承人之權利,且屬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郭番生前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分由郭金定耕作,並具有分配財產之效力,而使郭金定於郭番死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即原證2)上記載系爭土地之前身即頂北投段18分小段639地號土地,係由郭番及楊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是縱如原告所述,郭金定於郭番生前即於系爭土地耕作,惟因郭番僅有應有部分1/2,並無單獨決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郭金定分管之權利,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楊泉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郭金定分管之事實,自難僅以郭金定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即遽認郭番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分予郭金定耕作,並具有分配財產之效力。
㈡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85年5月26日府建五字第84037322號等處分書影本4件(原證15至18)、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84年2月10日84營陽建字第0687號書函影本1件(原證19)、本院86年度訴字第717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件(原證22)、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原證23)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郭進士有濫墾山坡地、郭金定有於系爭土地耕作、原告有要求郭金定繼承人分擔地價稅及田賦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郭番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分予郭金定耕作,並具有分配財產之效力。
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原證13)記載,郭金定之職業欄雖登記為「自耕農」,惟該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無從據以認定郭金定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既自30年6月27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不能僅以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就郭金定及其繼承人有長期占有及使用之情事,曾一度予以容忍或未加排除,即推翻上項土地登記之證明效力。是原告主張郭金定及其繼承人乃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殊不可採。
㈣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60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前曾主張郭番生前已將其所有之同小段173地號土地(下稱「173地號土地」)分予郭金定及郭良發占有使用,於郭番死亡後,173地號土地應歸郭番之全體繼承人即郭金定、郭良發、郭欽能繼承及所有,被告竟以非法方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侵害郭金定、郭良發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等原因事實,而訴請確認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繼承登記塗銷,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郭金定及郭良發對郭番之遺產雖有繼承權存在,惟因被告於30年6月27日單獨將郭番遺產(包括17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內)辦理繼承登記為己所有,已侵害郭金定、郭良發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迄原告請求回復時已逾10 年,被告復於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郭金定、郭良發及其等全體繼承人對於173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因而喪失,自非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等人之訴要屬無據為由,而以90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請求,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91 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2.雖該前案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惟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原告主張被告於30年6月27日單獨將郭番遺產(包括17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內)辦理繼承登記為己所有,究係侵害郭金定、郭良發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抑或繼承權,以及被告就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郭金定、郭良發及其等繼承人是否因而喪失對就郭番遺產之繼承權等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於本件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前案判決判斷郭金定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已喪失對郭番遺產之繼承權此一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亦即原告既已喪失對郭番遺產之繼承權,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3.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郭金定戶籍謄本記載,郭金定係於昭和15年4 月12日「分家」,並據以主張其已因分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郭金定於郭番生前並未分家,原告於本件卻主張郭金定有「分家」,顯已違反「禁反言」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前案判決經調查及言詞辯論後認定郭番所為分配房屋及土地之行為,僅屬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之分配,具有財產分管而非分財之性質,是原告主張郭金定已因分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不足採信。
4.又依卷附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於郭番死亡後,以「所有權相續」之原因單獨登記為己所有,並經前案認定被告將郭番遺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己所有,係屬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行為,已如前述,至原告提出被告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上雖記載「昭和拾六年拾月六日前戶主郭欽能死亡二付選定戶主相續」等語,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其父郭欽能死亡後繼為戶長,而承繼原戶長之身分上地位,屬於戶籍管理措施,尚不足以為財產繼承之佐證,是原告主張該戶籍謄本可證明被告並未單獨繼承郭番之遺產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則其主張被告於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後具領補償費,侵害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先位訴請被告將徵收補償費750 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訴請被告將徵收補償費按應繼分比例附加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5,25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