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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劉穎怡

  • 原告
    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庚○○ 丙○○ 乙○○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己○○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原告乙○○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甲○○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丙○○、乙○○、甲○○各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庚○○、丙○○、乙○○、甲○○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受僱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擔任駕駛員,於民國93年4 月1日 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H445 號公車,沿台北市○○區○○街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往東向台北市○○區○○路2 段,途經該路2 段6 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被告己○○竟未注意右前方有行人何榮波自該路口之行人穿越由南向北方向行走,致所駕駛之公車右前方車頭直接撞及何榮波身體,使何榮波腦部嚴重受創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後,終因顱內出血於93年4 月4 日11時許死亡。 (二)原告庚○○為被害人何榮波之配偶,原告丙○○、乙○○、甲○○為何榮波之子女,原告庚○○因何榮波受傷死亡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4,939元、扶養費損失4,475,123 元及慰撫金2,500,000 元,扣除被告中興公司支付原告庚○○慰問金30,000元(慰撫金性質),及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50,000 元後,共計6,650,062 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丙○○、乙○○、甲○○慰撫金各1,500,000 元,及原告丙○○支付之殯葬費用105,650 元部分,經扣除原告丙○○、乙○○、甲○○各受領之350,00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中興公司支付之喪葬費100,000 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55,650 元、給付原告乙○○、甲○○1,150,000 元。 (三)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6,650,062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55,65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5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5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己○○並不否認未完全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及被害人,但其在撞到被害人之前,有黑影閃出,其已有輕踩煞車,過了斑馬線時,人就出現在車前等語,資為置辯。 (二)被告中興公司則以: 1、被告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雖認定,車禍發生事故之剎那,被害人之位置距離南側路至少5 公尺,即如以行人每秒1 公尺之速度計算,被害人自行人穿越道南側開始穿越道路,至少已有3 、4 秒之時間,以公車時速20公里,每秒至少行駛5 公尺,回推公車車站前之3 至4 秒,公車當時之位置尚在東華街,則被告己○○自東華街右轉石牌路之際,對於右前方已開始穿越道路3 至4 秒之被害人,乃為被告己○○右前方視線所及,可得為其注意云云,惟被害人係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故刑事判決以被害人行走速度為前提之推論,應非可採。而以被告己○○駕駛之公車,於煞車前之車速為時21公里,肇事後該公車僅後輪及後半車身係位於該行人穿越道上,其車前半身則完全超出該行人穿越道之外,其右前車頭距該行人穿越道右側線緣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地面無任何被害人被公車撞倒後往前拉住行之痕跡,尚難認被害人於被撞擊時確係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標線區域內。 2、且本件事故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亦未能確認被害人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故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為速斷,而刑事二審判決亦僅認被害人係緊臨該行人穿越道右側,足見被害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標線區域內。 3、被告己○○縱有過失,被告公司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被告己○○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亦接受被告公司行之新進員工考核、講習及教育訓練,並要求其接受藥物測驗,顯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 4、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急於返家,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故縱認被告己○○須負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5、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原告前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中興公司支付之慰問金30,000元及喪葬費100,000 元,應自賠償額內扣除。 (2)原告主張醫藥費用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健保局為保險給付後,保險人之請求權移轉予健保局,故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 (3)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庚○○雖為被害人之配偶,惟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其應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扶養費之損害,然原告莊育治已有3 名成年子女,是以其等亦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再就原告主張扶養費用應依92年度台北市主計處公布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顯屬過高,應依額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另依一般常情,男性較女性平均餘命較短,故原告庚○○之受扶養年數,應依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蓋因扶養義務人如先於扶養權利人死亡,則無可能再行負擔扶養責任。 (4)被告己○○為職業司機,月薪僅3 、4 萬元,尚須扶養2 名稚子,被告中興公司於事故後亦予原告慰問並協助處理善後,原告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50 、250 萬元之慰撫金 ,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何榮波於93年4 月1 日下午5 時10分,在台北市○○區○○路2 段6 號前,因與被告中興公司駕駛即被告己○○發生車禍事故,並93年4 月4 日死亡。 (二)對原告提出有關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及殯葬費用支出105,650 元,均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何榮波於事故發生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標線範圍內,且是突然跑出,被告己○○不及注意,經查: (一)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58號被告己○○業務過失傷害偵查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線寬為4 公尺,石牌路之內車道寬為3.2 公尺,外車道寬為7.2 公尺,而被告所駕公車最後停車位置,其後車身及公車二側後輪均位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公車左前輪之煞車痕為2.6 公尺,而據證人即事故後至現場處理之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警員鄭宗仁於偵查中證述,該剎車痕之方向是西南向東,有點弧度,剎車痕的起點只有一點點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剎車痕是從左前車輪的後方一點點一直延伸到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足見被告己○○是在駕駛公車右轉行進中撞擊被害人,應堪認定。 (二)再參酌被告己○○於車禍發生後之供述,被害人倒地位置係躺在肇事公車的正前方,膝蓋以下在公車車頭底盤下方,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前輪是過了人行道之後右車頭有撞到一個行人,在撞到之前我在右轉時眼睛雖看前,但我眼睛餘光有感覺有物體移動靠近,我就趕快踩剎車,但沒有踩死,但在還沒踩死情形下還是撞到了」等語,可知被告己○○係於撞擊被害人後始將公車煞停,而公車之煞車痕始於人行道處,亦據證人即鄭宗仁警員證述明確,故可推斷事故撞擊位置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身體未受公車輾壓,惟查公車當時雖僅約以時速約20公里行進中,然參酌偵查卷附肇事公車車頭照片,該公車正面右前方車頭撞及被害人所產生之凹痕,可判斷撞擊力量非輕,而車行速度動能及撞擊力均可能改變被害人行進中之位置,故尚不得以被害人最後倒地位於公車車頭底盤下方,而公車車頭最後停車位置已過行人穿越道,即遽認被害人於事故前未行使於行人穿越道,故被告辯稱被告己○○未於人行穿越道撞擊被害人,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係突然跑出,以致被告己○○不及注意云云,惟查,依被告己○○同日於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之偵訊筆錄,其供述被害人「不知從何方向走出來出現在我車輛右側...」等語,故依其所述,被告己○○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在其車頭右側,且其不知被害人從何方向走出,故其焉能目睹被害人於出現前係以跑步方式穿越馬路,且參以被告自承其係綠燈後起步右轉,顯見當時燈號甫行變換,被害人亦無必要以跑步方式橫越,是以被告所辯被害人係突然跑出一節,尚難遽信。而查一般人的反應時間為1.6 秒(見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卷影本內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見書之記載),依被害人當時由南往北之行走方向,南側路邊往北到中央分隔島的距離為10.4公尺 (即外車道寬之7.2 公尺加內車道寬之3.2 公尺), 參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倒地的位置接近分道線,即接近距南側路邊往北約7.2 公尺處,以行人每秒1 公尺速度計算,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剎那,被害人的位置,距離南側路邊至少5 公尺,即被害人自該行人穿越道南側路邊開始穿越道路之時間,至少已有3 至4 秒,以公車時速20公里,每秒至少得行駛5 公尺計算,回推公車在發生車禍前之3 至4 秒,公車當時的位置尚在台北市○○街,則被告己○○於自東華街右轉石牌路之際,對於右前方已開始穿越道路3 至4 秒之被害人,乃被告己○○右前方視線所及,被告己○○理當能為完全之注意,如前所述,被告己○○在駕駛公車右轉行進中竟直接撞擊被害人,其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疏失情節甚為明確。縱認如被告所述,被害人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依相關位置判斷,亦係緊臨該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汽車駕駛人行近時,亦非無一併注意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己○○並無過失一節,不足採信。(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平日以駕駛公車為業,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均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影本、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案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既經認定,被告己○○為被告中興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庚○○為何榮波之配偶,原告丙○○、乙○○、甲○○均為何榮波之子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中興公司雖抗辯其就被告己○○選任及監督已之盡相當之注意,惟民法第188 條所謂僱主必須注意之意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又為某種業務使用他人,於受僱人執行業務加害於第三人,其僱主於選任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雇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中興公司雖稱雇用被告己○○後,即施以教育訓練,並進行考核,並提出新進駕駛員考核表、課程表、教育訓練課程表為證,惟此僅為被告己○○於92年6 月2 日初任職被告中興公司之一般就職訓練,然受僱人實際執行職務時,僱用人仍負有具體監督責任,諸如工作環境之安排,受僱人執行工作之方法、態度等項目,皆由僱用人依個別情形施予不同類型之必要監督,顯不能單以施以一般性之訓練,即謂已盡其僱用人之監督責任。被告中興公司所提之上開訓練資料,大多屬於被告己○○任職初始所接受之一般就職訓練課程,縱能證明被告己○○於本件發生前有接受過員工服務訓練,仍不能認為被告中興公司對於被告己○○已於實際執行職務時盡其具體監督責任,故不能據此主張免責。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中興公司所辯,尚難憑採。 七、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54,939元部分:原告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因本件車禍所支付醫療費用54,939元(620+800+53519=54939) ,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均非健保局支付之部分,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5,650 元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105,650 元之殯葬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繳費收據、殯葬費用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原告丙○○扣除被告中興公司給付之10,000元喪葬費,餘額5,65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屬有據。 (三)原告庚○○主張不能受扶養之損害4,475,123元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應以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為前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2、經查,被害人何榮波係40年9 月4 日生,至93年4 月4 日死亡時,為52歲;又依原告所述,何榮波生前係任職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是依被害人之身份,其具備扶養能力之時間應迄100 年9 月3 日止,原告庚○○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應為7 年5 月,原告庚○○主張以其餘命計算為25年,尚非允洽。又除被害人何榮波外,原告庚○○尚有2 女l 子即原告丙○○、乙○○、甲○○,且於事故發生時該3 人均已成年,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庚○○亦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如尚生存,其對原告庚○○之扶養義務應為四分之一。被告雖抗辯原告庚○○名下擁有土地房屋,足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查原告庚○○所有之台北市士林區○○○路、及北投區○○街房地,均係被害人死亡後繼承取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而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以為論斷,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權利人繼承所得之財產,應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賠償義務人亦不得因權利人繼承被害人之財產而免除其賠償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3、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因各地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額,尚難認為全國唯一之依據,且每人每年74,000元之親屬寬減額規定,僅係稅法上之免稅基準,與一般生活實際所需尚有出入,故被告辯稱以此作為原告庚○○所受扶養費損害之計算標準,尚難認屬合理。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93年台北市每戶家庭收支,平均每戶人數為3.22人、最終消費支出為925,846 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實際調查之統計資料作為核算扶養費之基礎,應較合理,本院認原告庚○○每月不能受扶養損害之金額,以此數額四分之一計算應為相當,故每月應為5,990 元,而原告庚○○得受扶養之期間為7 年5 月,計89月,依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452,637 元(5990x75.00000000=452637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 (四)慰撫金:原告庚○○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原告丙○○、乙○○、甲○○請求慰撫金各100 萬元部分,原告庚○○為被害人何榮波之配偶,原告丙○○、乙○○、甲○○為被害人之子女,與被害人均屬至親關係,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驟然逝世,原告庚○○遭喪偶之痛,原告丙○○、乙○○、甲○○甫自學校畢業未久,進入社會,遭喪父之變,堪信其等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庚○○為高職畢業,目前替人照顧小孩,原告丙○○、乙○○、甲○○已分別就業;被告己○○高中肄業,以駕駛營生,被告中興公司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資本總額202,248,000 元,及被告己○○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庚○○精神上損害以150 萬元,(經抵充扣除被告中興公司給付之慰撫金3 萬元,得請求之金額為147 萬元),原告丙○○、乙○○、甲○○各以100 萬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能准許。 (五)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庚○○醫療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共計1,977,576 元(54939+452637+0000000=0000000);應賠償原告丙○○殯葬費及慰撫金之損害共計(5650+0000000=0000000) ;賠償原告乙○○、甲○○慰撫金之損害各1,000,000 元。 八,被告雖另抗辯被害人何榮波未行使行人穿越道,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依本件事故現場煞車痕之起點、車損位置及被告己○○之供述,被害人何榮波應係於行人穿越道為被告己○○駕駛之公車撞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前開交通大學鑑定通知書亦未認定被害人何榮波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故難佐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復未就何榮波與有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難憑採。 九、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50,000 元,合計1,400,000 元,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前開原告之請求,經各抵充扣除350,000 元後,原告庚○○所得請求之數額為1,627,576 元,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5,650 元,原告乙○○、甲○○所各得請求之金額則為650,000 元。 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庚○○1,627,576 元,賠償原告丙○○655,650 元,賠償原告乙○○650,000 元,賠償原告甲○○6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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