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陳玉曆
- 法定代理人己○○、戊○○、甲○○
- 原告乙○○
- 被告麗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共同、郡璽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乙○○ 丙○○ 被 告 麗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德馨投資有限公司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郡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3 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含地下四層汽車平面停車位編號七九六、七九七、七九八、七九九)共同返還原告。 被告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麗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郡璽企業有限公司、德馨投資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郡璽企業有限公司、德馨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麗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含地下四層汽車平面停車位編號796 、797 、798 、799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己○○所有,前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09 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拍賣,由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得標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因被告武田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93年11月16日查封時,提出其與訴外人己○○於91年1 月10日簽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93年1 月15日認證之房屋租賃契約2 份(以下簡稱第2 份租約),載明其向訴外人己○○承租系爭房屋196-12號及2 車位、196-11號及2 車位,租期均自91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每月租金各新台幣(以下同)2 萬元,故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 ㈡惟訴外人己○○前於91年5 月17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貸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曾提出其與被告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田公司)、麗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神公司)分別於91年3 月6 日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2 份(以下簡稱第1 份租約),載明租期均自91年3 月6 日起至92年3 月5 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38,000元、35,000元,並於91年5 月20日簽具切結書,其中第5 條載明:「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如已有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非經貴行同意,決不擅自將其一部或全部續予出租或出借」等語,且訴外人己○○與被告武田公司負責人戊○○為夫妻關係,其於91年3 月5 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無權利於91年1 月10日與被告武田公司簽訂租約,參以2 份租約租期重疊、起迄時間及租金不同,互有矛盾,其二人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第2 份假租約,而企圖逃避訴外人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除去房屋租賃權,故訴外人華南銀行於前開執行事件曾具狀否認第2 份租約真實性。 ㈢原告前訴請被告武田公司返還房屋,雙方於95年1 月10日以95年度移調字第1 號成立和解,內容略以:「一、原告願以1,272 萬元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1496建號含地下室4 層之編號796 、797 、798 、799 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戊○○。二、原告與第三人戊○○應於95年1 月25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如期於95年1 月25日與被告武田公司面談簽約之事,詎其負責人戊○○拒絕以1,272 萬元之價格簽約,原告分別於95年1 月26日、同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武田公司及戊○○履約未果,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且第1 份租約租期至92年3 月6 日早已屆期,被告武田公司、麗神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郡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郡璽公司)、德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馨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5 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武田公司並應自前案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被告郡璽公司、德馨公司自前案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被告麗神公司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返還之日止,連帶給付以租金73,000元計算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金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含地下四層汽車平面停車位編號796 、797 、798 、799) 共同返還原告,被告武田公司並自94年10月26日起、被告郡璽公司、德馨公司自94年11月15日起、被告麗神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3,00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麗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卷附以被告麗神公司名義所為之聲明陳述未受合法代理)。其餘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事件,前業以相同訴訟標的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受理在案,並於95年1 月10日以95年度移調字第1 號調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該調解之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再以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開調解筆錄雖載明原告願以1,272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戊○○,而原告與訴外人戊○○本應於95年1 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訴外人戊○○另委由訴外人張騰龍代為處理簽約事宜,經協調後訴外人張騰龍告知訴外人戊○○原告另提出買賣價格為1,100 萬元之要約,並予訴外人戊○○2 日時間考慮,如2 日內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以 1,100 萬元成交,雙方應於95年農曆春節假期過後速定日期簽約,因訴外人戊○○未表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 號判例意旨,雙方就系爭房已以1,100 萬元成立新的買賣契約,訴外人戊○○亦於95年2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履行,惟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履行契約。 ㈢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原告係於94年7 月28日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而拍賣公司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自應受讓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己○○與被告武田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自不得於租期屆滿前任意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㈣訴外人己○○與被告武田公司於91年1 月10日簽訂之租約,業於93年1 月15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私文書推定為真正,且上開租賃關係經拍賣程序認定載明於拍賣公告上,倘原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訴外人己○○於91年5 月20日向訴外人華南銀行簽訂之切結書及訴外人華南銀行於拍賣程序具狀陳報排除租賃契約,均屬被告武田公司與訴外人華南銀行間之債務糾紛,縱認第2 份租約違反切結書之內容而不得對抗訴外人華南銀行,亦與原告無涉。 ㈤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己○○於91年1 月間向被告武田公司購買,被告武田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使用該處作為營業處所,屋內裝潢設備皆為被告武田公司出資規劃裝修,故雙方於91年1 月10日簽訂較長時間之租賃契約,供被告武田公司繼續於該處經營,足證被告武田公司與訴外人己○○間確有租賃之事實,不容原告推翻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己○○所有,前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 20509 號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拍賣,由原告於94年7 月28日得標,並於94年9 月2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50頁至第54頁)。 ㈡訴外人己○○前於91年1 月10日買受系爭房屋,91年3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4頁至第19頁),其於91年5 月17日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曾提出其與被告武田公司、麗神公司分別於91年3 月6 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2 份,載明其分別向訴外人己○○承租系爭房屋196-12號及2 車位、196-11號及2 車位,租期均自91年3 月6 日起至92年3 月5 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38,000元、35,000元(第20頁至第23頁),並於91年5 月20日簽具切結書,其中第5 條載明:「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如已有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非經貴行同意,決不擅自將其一部或全部續予出租或出借」(第24頁至第25頁)。 ㈢被告武田公司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09 號執行事件93年11月16日查封時,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己○○於91年1 月10日簽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93年1 月15日認證之房屋租賃契約2 份,載明其向訴外人己○○承租系爭房屋196-12號及2 車位、196-11號及2 車位,租期均自91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每月租金各2 萬元,故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第28頁至第47頁)。 ㈣原告前訴請被告武田公司返還房屋,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受理在案,雙方於95年1 月10日以95年度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原告願以新台幣(以下同)1,272 萬元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1496建號含地下室4 層之編號796 、797 、798 、799 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戊○○。二、原告與第三人戊○○應於95年1 月25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61頁至第62頁)。 ㈤原告與訴外人戊○○於95年1 月25日並未以1,272 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95年1 月2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 693 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戊○○於文到15日內簽訂買賣契約書,逾期雙方自動解除買賣契約(第55 頁),復於95年2月7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戊○○、被告武田公司於文到7 日內簽訂買賣契約,逾期視為解除買賣之約定(第56頁),訴外人戊○○於95年2 月9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第158 頁),於同年月11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以1,100 萬元簽訂買賣契約(第79頁至第80頁)。 ㈥系爭房屋為被告武田公司、麗神公司、郡璽公司、德馨公司共同占有(第1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本件關於被告武田公司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與訴外人戊○○就系爭房屋是否另以1,10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之買賣契約或預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房屋?㈣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關於被告武田公司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經查,原告前於94年9 月19日遞狀訴請被告武田公司返還房屋,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兩造並於95年1 月10日以95年度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內容略以:「一、原告願以新台幣(以下同)1,272 萬元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1496建號含地下室4 層之編號 796 、797 、798 、799 停車位)出售予第三人戊○○。二、原告與第三人戊○○應於95年1 月25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武田公司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而於95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被告武田公司、訴外人戊○○於同年月9 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第56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158 頁)在卷可稽,則前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與本件訴訟關於被告武田公司部分相同,然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前案調解成立後所生之解除契約新事實,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㈡原告與訴外人戊○○就系爭房屋是否另以1,100 萬元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之買賣契約或預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第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兩造於95年1 月10日以95年度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約定原告願以1,272 萬元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戊○○,雙方並應於95年1 月25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依本件調解文義解釋當事人真意,應認雙方於調解時係成立買賣預約,預定於95年1 月25日簽訂本約,倘一造違反預約義務,他造非不得請求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⑵復查,兩造於95年1 月25日並未依預約內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乃於95年1 月2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693 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戊○○於文到15日內簽訂買賣契約書,逾期雙方自動解除買賣契約,復於95年2 月7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戊○○、被告武田公司於文到7 日內簽訂買賣契約,逾期視為解除買賣之約定,訴外人戊○○、被告武田公司於95年2 月9 日收受存證信函,惟未於期限內依預約內容簽訂本約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第55頁至第56頁、第158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訴外人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預約已於95年2 月16日合法解除。⑶至被告辯稱其嗣於95年1 月25日委任訴外人顏清標助理張騰龍與原告協商,雙方同意改以1,100 元成交,原告並予訴外人戊○○2 日考慮時間,逾期未表反對即視為契約成立,其已於95年2 月11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以1,100 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第79頁至第8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存證信函為訴外人戊○○片面製作,不得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雙方另行以1,100 萬元之價格成立預約或本約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與被告武田公司前於95年1 月10日以95年度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原告就其餘請求拋棄,應認原告與訴外人戊○○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預約時,原告已默許訴外人戊○○、被告武田公司及經其等同意之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武田公司、麗神公司、郡璽公司、德馨公司於上開預約解除前,即屬有正當權源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之買賣預約於95年2 月16日經合法解除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斯時起,被告即不得再以上開預約作為繼續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⑵被告雖辯稱其自91年1 月10日向訴外人己○○於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2 年1 月10日屆至,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得以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云云。惟查,訴外人己○○前於91年5 月17日曾提出其與被告武田公司、麗神公司分別於91年3 月6 日簽訂之第1 份租約予訴外人華南銀行,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3 月6 日起至92年3 月5 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38,000元、35,000元,核與被告武田公司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09 號執行事件93年11月16日查封時提出其與訴外人己○○於91年1 月10日簽訂第2 份租約所載租期自91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每月租金各2 萬元等情互相矛盾,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各2 份在卷可稽(第20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47頁),足見其中1 份租約為雙方通謀虛偽所簽訂,被告不否認上開租約形式上之真正,惟對於何者實質上為真始終未表示意見。又上開第2 份租約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惟認證日期為93年1 月15日,距租約所載之簽約日期已逾2 年,而參酌訴外人華南銀行於92年11月25日對訴外人己○○取得本院92年度拍字第149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509 號執行事件於93年11月12日收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時間點觀之,該第2 份租約顯係於系爭房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製作並執以認證,應認訴外人己○○前於91年5 月17日向訴外人華南銀行提出之第1 份租約較堪採信,則第2 份租約經認證而受推定真正之效力業經推翻。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無權占有人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所有人非不得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戊○○間之預約與95年2 月16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自斯時起,被告武田公司、麗神公司、郡璽公司、德馨公司對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使用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該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 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原告於特別減價拍賣程序時以945 萬元得標,取得價格較市價為低,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第50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53頁)足考,比較其於前案調解成立預約之價格為1,272 萬元,綜合斟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等情,倘以低於市價之房屋價格945 萬元為基準,以年息10% 計算相當得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78,750元(計算式:9,450,000x10%/12=78,750) ,再參酌訴外人己○○前與被告武田公司、麗神公司分別於91年3 月6 日簽訂之第1 份租約每月租金分別為38,000元、35,000元,合計7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定為每月73,000元,尚稱妥適。 五、綜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占有系爭房屋,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解除契約翌日即95年2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蔡雨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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