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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0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08號

聲請人
僑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902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902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10月19日,是至95年2 月19日始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但聲請人在該期間未屆至前即聲請為除權判決,依前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      支票號碼
一    僑麥實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  104,400元 0000000
                        銀大同分行
二    僑麥實業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  5,220元   0000000
                        銀大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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