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黃小瑩、洪舜帆、楊智勝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3 月9 日95年度小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統一編號0000000 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統一編號00000000之「遠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合併,於同年1 月19日完成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而統一編號00000000之「遠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存續公司,並於同日更名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可分2 類,第1 類客戶係於92年12月31日前簽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舊客戶,這類客戶因公司合併之關係,故由存續之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第2類 客戶係於93年1 月1 日以後與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新客戶。再審原告係於93年9 月1 日與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適用哈拉900 費率,與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無關。再審原告訴訟之對象自始即為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原確定判決誤認被上訴人係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判決之對象與理由所指之對象不一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之再審理由。又行政法上對於特定法人之行政處分,尚不得逕依一般私法之法理,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0年1 月8 日「核定」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範本及「備查」哈拉900 費率,其效力並不及於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電信總局根本未對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核定」及「備查」之處分。原確定判決誤認依公司法第75條、第319 條規定,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0年1 月8 日對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定」及「備查」處分,應由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援引企業併購法第24條前段規定,而引用公司合併之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關於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800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亦準用之,同法第319 條規定甚明。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企業併購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權利義務」,係指一切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行政機關對消滅公司之行政處分應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其裁判之對象顯係裁判時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誤認被上訴人係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致判決之對象與理由所指之對象不一致之情形。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者」之再審理由,自不可採。㈡再審原告既主張:統一編號0000000 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統一編號00000000之「遠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合併,於同年1 月19日完成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遠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存續公司,並於同日更名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係於93年9 月1 日與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適用哈拉900 費率。交通部電信總局則係於90年1 月8 日「核定」統一編號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範本及「備查」哈拉900 費率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交通部電信總局前對消滅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公司」之「核定」及「備查」之行政處分,自得由存續之「遠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即更名後之「和信電訊股份有公司」承受。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不可採。㈢本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縱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24條之規定,惟該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與公司法第75條、第319 條之規定相同,該法條之誤用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仍屬正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黃王雅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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