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麗紅律師
- 再審被告
- 薇閣世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3樓
- 4樓
- 5樓
-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9 月1 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屬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產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理,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應以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始得撤銷,且應於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然薇閣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既未經撤銷,再審原告即應依該決議繳交管理費,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
1.薇閣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84年4 月22日住戶會議決定管理費繳納標準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依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雖規定得經住戶之同意而訂立規約,惟關於「住戶之同意」並未規定以何程序為之,於法無明文規定決議之程序,而收取管理費又屬對財產處分、干預之重大權利事項,依法理解釋,自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對區分所有權人產生拘束之效力。再審被告在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審理時已自承再審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不同意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是再審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繳費標準之意思表示內容並未一致,再審原告自不受該決議結果之拘束。該決議既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自不拘束全體住戶而不生效,不生效力之決議自不生「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章程之問題,原審類推適用民法56條,其適用法規違法錯誤。
2.①社團之章程,需合法之社員大會經召集程序、表決程序而產生章程,本件住戶大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並無一定之規約作為住戶大會召集及表決遵守之規範,故本件與社團之性質、利益即有未合。
②社團為自由參加,社員理念如與社團不符,社員可隨時退出,縱社團表決採多數決,表決之效力及於不同意之社員,但社員可自由決定遵守多數決或退出社團,然社區住戶居住於既有環境中,無從單獨退出社區之運作,故住戶管理委員會具有強制住戶加入並遵守表決之效力,此時對住戶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會議之召集及表決即應嚴格規範,以免損及少數不服表決住戶之權利。
③依上所述,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住戶會議性質,與社團社員會議之性質不同,其運作性質亦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並聲明:
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93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縱」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5 月5 日對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㈠94年8 月29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本院於94年8 月31日收文)已主張薇閣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開會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然當時於法無明文規定決議程序之情形下,該決議性質上屬合同行為,自應由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拘束之效力。再審被告於前案自承再審原告不同意該繳費標準,再審原告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第一審判決(按即93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類推適用社團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卷第17、18頁)。
㈡94年10月24日所提之上訴狀(本院94年10月26日收文)主張薇閣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管理費繳納標準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依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雖規定得經住戶之同意而訂立規約,惟關於「住戶之同意」並未規定以何程序為之,於法無明文規定決議之程序,而收取管理費又屬對財產處分、干預之重大權利事項,自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對區分所有權人產生拘束之效力。再審被告在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70號審理時已自承再審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不同意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是再審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繳費標準之意思表示內容並未一致,再審原告自不受該決議結果之拘束(見本院上開卷第31頁)。
㈢於95年3 月29日庭提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社團有社團之章程,而章程之產生係依合法社員大會召集程序、表決程序,而本件住戶大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並無一定之規約作為住戶大會召集及表決遵守之規範,此與社團之性質不合,況且社團大多為自由參加,社員之理念如與社團不符,社員可隨時退出,故縱社團之表決採多數決,而表決之效力及於不同意之社員,但社員可自由決定遵守多數決或退出社團,惟社區住戶係居住於既有之環境,無從單獨退出社區運作,故住戶管理委員會具有強制住戶加入並遵守表決之效力,此時對住戶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會議之召集及表決即應嚴格規範,以免損及少數不服表決住戶之權利,故住戶會議之性質與社團社員會議不同,其運作之性質亦不同,不得類推適用(見本院前開卷宗第63、64頁)。
㈣於95年8 月29日所提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就上開各點再為主張(見上開卷第87~93頁)。
五、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主張本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與其就該案第一審判決(即93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上訴所主張之上訴事由相同,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其已依上訴主張,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再以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