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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小瑩陳靜芬高愈杰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旺鴻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旺鴻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29日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再審被告為向訴外人鄭慶玲購買門牌台北市○○○路○ 段811 巷22號5 樓房地,於民國93年11月20 日與再審原告簽訂「確認書」、「內政部版要約書」,表明願出價新台幣(下同)8,500,000 元,委託再審原告居間,嗣鄭慶玲同意以該金額出售,再審被告又簽「購屋承諾書」,並於93年11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確認書」第10條及「購屋承諾書」第3 條均約定買方(即再審被告)應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2%即170,000元之服 務報酬予被上訴人,惟經再審原告迭次催索,再審被告均拒予給付,因而提起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7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7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該案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3,200元,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經再審被告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就上開83,200元敗訴部分上訴,再審原告亦就敗訴之其餘部分附帶上訴,惟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該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主張其確認書已劃除2%服務費、田明紳及汪建國已同意價金8,500,000 元包含服務費等利己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竟未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又就再審原告未自定金、價金、履約保證款中扣抵服務費用即過戶完成,認與常情不符,該部分實未經再審被告主張,為突襲性裁判,且再審原告亦無從就該定金、價金、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服務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部分、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70,000 元及自9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稽。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主張其確認書已劃除2% 服 務費、田明紳及汪建國已同意價金8,500,000 元包含服務費等利己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竟未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之主張,業認定仲介服務報酬應在買方簽約委請仲介時已達成共識,並勘驗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承辦人員田明紳及汪建國於93年12月29日晚間電話討論之錄音內容,即田明紳表示:「那時候我們把2%劃掉,是因為如果成了就再談,那基本上業界就是1%服務費啊」、「那天吃蛋糕那天,我們把2% 劃 掉,是因為如果真的談成了,不可能跟你收2%嘛,所以成不成還是個未知數」、「2%劃掉的意思是說,那時候成交不成交還是個未知數,如果真的成交了,陳姐你付2%也是不合理,依照業界規定,1%是合理的」、「2%劃掉是因為你那時成交不成交還是未知數,依照業者規定1%是規定嘛。」、「我的認定是你要以850 萬元買,服務費那邊劃掉是談成之後再說嘛,不是嗎?」、「把2%劃掉,因為成交之後再跟你談服務費」;另汪建國則表示:「然後我是有跟你講你放心,我不會跟你收2%,所以我把2%給劃掉,難道不是嗎?」、「我跟你簽時是在11月20日,那天我還請你吃我的生日蛋糕,那個叫做要約書850 萬,把那個2%劃掉,沒有錯,這是事實,這是事實,我跟你講說不用收2%,不會跟你收2%,所以我主動把2%給劃掉,這是事實,我對公司,公司問我的時候,我也承認了。我說確實有這麼一件事情」等語,據以認定田明紳及汪建國二人確已承諾不再向再審被告收取以成交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並將確認書上應付服務報酬之條款劃除等事實,且以兩造間相關合約文件中,就服務報酬給付並無其他之約定,故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兩造已合意承購總價850 萬元包括買方應付之服務報酬等語為可採,係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本不以再審被告提出確認書為必要,是以,再審原告單以再審被告未提出確認書及田明紳、汪建國事後之否認,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未就再審被告舉證不足為不利之判決云云,自不可採。 五、又原審判決理由欄有關再審原告若仍有服務費未收,何以未自定金、價金、履約保證款中扣抵服務費用即過戶完成,認與常情不符乙節,原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94年9 月30日當庭陳述所引用其94年9 月16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主張之內容,原確定判決並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再審原告指稱該部份係再審被告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實屬誤會。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若仍有服務費未收,竟未於再審被告付款過戶過程中對其主張,與常情不符,此本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前揭說明,縱有事實認定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難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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