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大俠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派駐新竹遠東百貨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專櫃銷售員之工作,因業績未達上訴人之要求,經上訴人於94年3 月18日告知工作至同月31日後離職,被上訴人之年資為4 年5 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67,179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業績不佳,上訴人之經理曾至專櫃視察,被上訴人認為面子掛不住,乃於94年1 月自動請辭,上訴人考慮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且年關旺季可多領薪資及年終獎金,故暫緩其辭職,並予以加油鼓勵,惟年後被上訴人業績表現仍然不佳,上訴人只得順著被上訴人原意,批准其辭呈,告知任職至94年3 月底。因此本件是被上訴人口頭辭職,並非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起,經上訴人派駐在遠東百貨舊館擔任專櫃銷售員之工作至91年3月26日止,之後兩造已終止勞資關係。至於遠東百貨新館於91年11月開幕,上訴人再找被上訴人擔任專櫃銷售員之工作,兩者年資不能併計。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平均工資36,515元,是旺季所領之工資,實應以93年全年之工資加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36,931 元及預告工資20,692元,合計157,623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不爭執及爭執之內容,見95年7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
㈠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起在上訴人公司派駐在遠東百貨舊館擔任專櫃銷售員之工作至91年3 月26日止,之後上訴人告知待遠東百貨新館開幕時,再請被上訴人回去工作(見原審於94年9 月12日之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嗣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請被上訴人至遠東百貨新館擔任專櫃銷售員之工作,被上訴人因業績未達上訴人之要求,經上訴人於94年3 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工作至同月31日止離職。如前後年資可以併計並扣除留職停薪之期間,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3 年11個月。
㈡被上訴人93年10月至94年3 月之平均工資,如將修改衣服所獲得之修改津貼2,950 元列入計算,為36,515元。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4年1月間向上訴人口頭辭去工作?
㈡如果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4年1 月間口頭表示辭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4年1 月間口頭請辭,自難採信。況且縱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有口頭請辭,然既經上訴人慰留並繼續工作以領取年終獎金、薪資,則該請辭之表示即因未被批准而失效。上訴人於事隔2 個月後,再以被上訴人業績不佳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做到94年3 月底後離職,自屬解雇之行為,上訴人辯稱係批准被上訴人94年1 月之口頭請辭云云,洵不足採。
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業績未達上訴人之要求,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於94年3 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工作至同月31日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次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關於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雖未規定其給付之標準,但如依平均工資之標準計給,應屬適當。而資遣費之給付標準,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以平均工資計算。查,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平均工資36,515元,是旺季所領之工資,僅辯稱其中修改衣服所獲得之修改津貼2,950 元不能列入計算,而平均工資實應以93年全年之工資加以計算云云。然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而非以離職前一年之工資總額作計算之基礎。因此,上訴人辯稱應以93年全年之工資加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尚乏依據,不能採信。又所謂工資,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有領取修改津貼2,950 元,該部分係因被上訴人為客人修改所得之工作報酬,屬於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因此,上訴人辯稱修改衣服所獲得之修改津貼2,950 元不能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即自93年10月至94年3 月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如將修改衣服所獲得之修改津貼2,950 元列入計算,為36,515元,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之年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起在上訴人公司派駐在遠東百貨舊館擔任專櫃銷售員之工作至91年3 月26日止,之後上訴人告知待遠東百貨新館開幕時再請被上訴人回去工作,嗣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請被上訴人至遠東百貨新館擔任專櫃銷售員之工作,經上訴人於94年3 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工作至同月31日等情。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遠東百貨舊館工作至91年3 月26日止,之後兩造已終止勞資關係。至於遠東百貨新館於91年11月開幕,上訴人再找被上訴人擔任專櫃銷售員之工作,兩者年資不能併計云云。經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在遠東百貨舊館時,原告確實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在舊館遷移時,我們告訴她留職停薪,等到新館開幕時再找她回來工作。」等語(見原審94年9 月12日之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1年3 月舊館遷移後至91年11月新館開幕開幕前,屬於留職停薪之狀態,則上訴人辯稱於91年3 月舊館遷移後兩造已終止勞資關係,並不足採信。因此,被上訴人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後扣除留職停薪之期間,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3年11個月。
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超過3 年,依勞動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上訴人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該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工作至94年3 月底,亦即於94年4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應於30日前,即上訴人至遲需於94年3月1 日向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乃上訴人遲至94年3月18日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不足17日,不足之日數上訴人應發給17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20,692元(36515 ÷30×17=20692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得請求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3 又11/12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143,017 元(36515 ×3 +36515×11÷12=143017)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 項、第1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3,017 元、預告期間工資20,692元,總計163,709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准許之資遣費記載為136,931 元,以及准許之總金額記載為157,623 元,屬於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