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鐘耀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伯昆律師
- 被告
- 豐儷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弄6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第一段第一行「93年10月8 日」
應更正為「83年10月8 日」;第一段第七行「2502元」第二段第四行「25200 元」,第三段㈡1⑴第一行「25200 元」,均更正為「2520元」;關於記載「94年2 月」、「94年3 月」者,應分別更正為「95年2 月」、「95年3 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