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庚○○
- 原告乙○○
- 被告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請求,於起訴時清償期均尚未屆至(依原告之主張,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清償期分別為96年3 月31日、97年3 月31日。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之清償期已屆至)惟被告既抗辯其對原告已無任何金錢給付義務,而拒絕給付,則於原告主張之清償期屆至時,自亦難期待被告主動履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9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88年6月5日擔任董事,94年12月31日辭任董事,94年11月1 日申請退休,於95年3 月31日獲准退休。原告退休金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2 萬7400元,其中由原告向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領取232 萬3313元(嗣後實際領取金額為232 萬3310元),被告再另行給付210 萬4087元,被告應給付部分應分3 期,於95年3 月31日、96年3 月31日、97年3 月31日給付。該退休金之計算式及給付方式(詳附表)均經當時被告各相關部門經理、副董事長庚○○(現為被告董事長)、董事長丙○○同意簽准核可。詎原告退休並向勞退基金領取232 萬3310元後,被告除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5 年3月31日、96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32萬9640元之支票共計2 紙外,竟拒絕給付其餘款項。 ㈡原告為37年11月14日生,退休時為57歲,於被告任職之年資共計15年10月,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休。又勞動基準法對退休金之計算及請領雖有相關規定,惟該規定係保護勞工之最低標準,如雇主與勞工間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約定者,該約定自仍拘束勞雇雙方。惟除前述已給付部分外,被告顯已拒絕其餘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 規定,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計算式所示。 ㈢爰依兩造就原告所得領取退休金數額之約定,起訴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723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722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97年3月31日給付原告70萬1362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自79年5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均擔任高階經理人,主管財務會計部門,並於88年6 月5 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未就經理人及董事之退休依據及條件制定辦法,故原告就任職董事期間有無退休金請求權及其數額,須視兩造有無特別約定。 ㈡原告固主張其退休金數額之計算式及給付方式,均經被告相關部門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簽准核可在案,惟原告所提退休生效日為95年2 月15日之退休申請表(下稱「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其上固有被告當時相關人事部門、副董事長庚○○及董事長丙○○所添具之意見,然該文件係被告公司內部就原告申請退休一事,經各單位會簽並表示意見之用,且於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上簽名之被告各相關部門主管,並非均有權決定該退休申請或退休條件。當時之副董事長庚○○固在系爭第1 件退休金申請表上批示分3 年給付,惟亦同時批示:「㈠於未擔任董事期間,依勞基法辦理。㈡擔任董事期間,請相關部門務必查明相關法令規章,以合法為原則。另於股權契約簽定時所告知知狀況與精神不符。今擬以『特例』方式辦理。」等字樣,足見被告副董事長庚○○(嗣於95年3 月15日變更為董事長)於批示時,就原告擔任董事期間是否得享退休金一節,並非毫無疑問,斯時庚○○並指示新任財務副總經理丁○○查明,足認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因當時的副董事長庚○○批示要注意法令規章,同時要求原告延後退休時間,而暫時擱置,且原告自認其退休生效日為95年3 月31日,與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所載退休生效日95年2 月15日不同,且核准欄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從而該文件自非被告認可之最終有效文件。再者,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由公司人事部門保管,屬公司內部文件,原告以當時身為人事部門主管之便,自行影印留存,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以為退休憑據,故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並非兩造合意之證明文件,原告以此無效之文書為據起訴請求退休金,並無可採。 ㈢兩造就原告申請退休一案,於協調後達成合意之退休條件如下:⒈於原告未擔任董事前之年資,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232 萬3310元。⒉被告鑒於原告長年之貢獻,同意發給70萬1362 元 之特別獎金予原告,並分2 期分別於95年3 月31日、96年3 月31日給付。原告於同意上開條件後,遂重新填寫退休生效日為95年3 月31日之退休申請表(下稱「系爭第2 件退休申請表),交給人事主管己○○,預定於95年3 月31日(星期五)退休。原告於95年4 月3 日(星期一)返回公司,領取退休金及獎金。退休金部份,由原告將退職所得應納稅額2 萬2899元,於離職當日以現金交付被告代為扣繳,其餘部分原告業向勞退基金領訖。特別獎金部分,經代扣獎金稅率6%(計算式:701,362-(703162×6%=659,280 元) )之稅額後,被告開立發票日分為95年3 月31日及96年3 月31日,票載金額均為329,640 元之支票2 紙交付原告,原告亦於該日辦妥各項辦理離職手續。倘原告對於被告於其退休時所給付退休金及特別獎金之額度有爭議,豈可能於95年3 月31日填具新退休申請表後,於4 月3 日完成離職手續,同時無異議領取上開退休金及特別獎金? ㈣原告退休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及特別獎金,被告業依兩造最終之合意即依系爭第2 件退休申請表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任何金錢之義務。從而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79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88年6 月5 日擔任被告董事,94年11月1 日申請退休,於95年3 月31日獲准退休(本院卷第24頁)。 ㈡原告以單純勞工身分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資,經核算應領退休金232 萬3310元,並由原告自勞退基金專戶中領訖。此並有支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4 頁,本院內湖簡易庭湖勞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 ㈢下列支票2 紙,業經被告交付予原告: ⒈以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支票號碼TA0000000 ,發票日95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2萬9640元之支票。 ⒉以被告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支票號碼TA0000000 ,發票日96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2萬9640元之支票。 此並有支票影本2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4 條,調解卷第12頁)。 ㈣原告提出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後,經被告之人力資源部經理甲○○於95年1 月2 日計算出原告之退休總額為442 萬 7400元,並將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連同退休金計算方式核轉當時主管,經己○○於95年1 月9 日簽核,副董事長庚○○(為當時被告新經營團隊成員,嗣後擔任被告董事長)於95 年2月14日於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下方(表格欄位外)簽名加註:「㈠於未擔任董事期間,依勞基法辦理。㈡於擔任董事期間,請相關部門務必查明相關法令規章,以合法為原則。另於股權買賣契約簽訂時,所告知之狀況及精神不符。今擬以特例方式辦理,此部分分3 年支付,日期各為95年3 月31日、96年3 月31日、97年3 月31日」。最後由董事長丙○○於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上方(表格欄位外)簽名加註:「①原則同意優退及付款方式。②退休生效日期請稍緩至公司2005年(即民國94年)查帳工作完成,最晚同意不晚於(95年)4 月底生效」等語。有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及附件計算式、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9 頁、第10頁、第20頁至24頁),並經證人己○○、丙○○證述無訛(本院卷第37頁、第62頁)。 ㈤系爭第2 件退休申請表上,包括:退休人姓名(乙○○)、單位(財會單位)、職稱(副總經理)、退休生效日(95年3 月31日)、到職日(79年5 月1 日)、出生日期(37年11月14日)、員工編號(79028) ,均係原告所填寫(括弧內是原告填寫的內容)。退休依據為自請退休,亦為原告所勾選(調解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 四、原告以單純勞工身分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資應得之退休金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領訖(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故本件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併以經理人及董事身分任職於被告年資之退休金數額,兩造究有無約定,及約定內容為何。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擔任董事期間應領取之退休金,兩造是否已依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兩造是否合意該部分退休金由被告給付原告210 萬4087元)? ㈡兩造是否於原告提出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後,另行協議,而合意原告擔任董事期間之退休條件為:被告給付特別獎金70萬1362元?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關於兩造是否合意被告應就原告擔任董事年資,給付退休金210 萬4087元之爭點: ⒈按經理人及董事之退休金,固不得自勞退基金中領取支應,惟其退休條件及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由經理人或董事與公司自行約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6 日勞動一字第0920043912號函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5年1 月2 日提出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交予當時人力資源部經理甲○○後,甲○○即依原告之年資、出生年月日、薪資等資料,製作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之附件計算書,之後即將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連同附件(即調解卷第9 頁所示,記載退休金總額為442 萬7400元,可自勞退基金支領之勞工年資退休金為232 萬3313元,被告應另行出帳之退休金為210 萬4087元之計算書)交予人事協理己○○(證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15日證詞參照,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當時副董事長庚○○(現為被告董事長)之批註內容,堪認庚○○於收到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及退休金計算附件時,對附件所示之原告任職董事年資期間退休金計算方式雖不無疑問(故批示要求相關部門查明相關法令規章),且不甚滿意(故批示與股權買賣及契約簽訂時告知之狀況及精神不符),惟就原告申請退休及所得請領退休金數額此一個案,庚○○仍批示:「以特例方式辦理」,並明確表示應分3 期給付並決定清償期分別為95年3 月31日、96年3 月31日、97年3 月31日,堪認當時對被告公司有實質決策權之庚○○已同意以個案、特例處理,分期方式給付原告任職董事期間之退休金210 萬4087元。再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示當時董事長丙○○於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書上方之簽註,益可確認丙○○就庚○○所擬之優退方案(個案)及退休金付款方式均已表示同意。 ⒊被告雖以丙○○未於表格內「核准人」欄簽名為由,主張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並未經董事長最後確認,故為無效文件云云,惟丙○○既於同一張退休申請表上簽名並明確表示「同意退休及付款方式」,且丙○○既於本院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伊通常習慣於批示上加註記,故會寫於上方空白處,而未於本應由其簽名之「核准欄」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丙○○依其書寫批示習慣,並受限於核准人欄位過小無法容納上開批示文字,且較靠近核准人欄位表格下方空白部分復因庚○○加以批示,致丙○○無從批示於靠近核准人欄位之表格下方等因素,而未於核准欄內加以批示,惟其批示位置當不影響其批示之效力。由是,被告以丙○○未於核准欄位內簽名為由,抗辯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尚未生效云云,殊無足取。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為公司內部文件,並非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足據以作為兩造退休金數額合意之契約云云。惟原告既以自請退休方式提出退休申請,被告就是否准許原告退休、退休條件(含退休時間及退休金數額)當須作出決定,並告知申請人,此為公文進行之常態,被告辯稱未將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書之批示結果告知原告,已與常情不符。況觀諸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之記載,原告原欲於95年2 月15日退休,惟丙○○批示原告之退休日期應延至原告簽署94年度財務報表後(依本院卷第37頁證人己○○之證詞,會計師要在95年3 月31日始能提出財務報表),且原告亦確實非於原預定退休日95年2 月15日退休,而於95年3 月31日簽完財務報表後始正式退休,堪信被告應已將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書之批示結果告知原告,並由原告遵照辦理。況如被告未將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書之退休條件告知原告,或認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書自始未生效,又何須積極與原告協商減少任職董事期間之退休金數額(詳下述爭點㈡)?被告所辯,洵不足採。⒌綜上,兩造間就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書批示及附件所載之退休時間(95年3 月31日以後)、退休金總額(442 萬 7400 元) 、給付方式(232 萬3310元自勞退基金專戶支領,擔任董事期間退休金210 萬4087元由被告分3 期給付)、分期給付之清償期(95年3 月31日、96年3 月31 日 、97年3 月31日),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6 日勞動一字第0920043912號函,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關於兩造是否於原告提出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後,另行協議,而合意原告擔任董事期間之退休條件為「被告給付特別獎金70萬1362元」之爭點: ⒈證人甲○○雖於95年3 月28日製作簽呈(下稱「系爭特別獎金簽呈」),主旨略為:為酬謝乙○○對公司之長期貢獻,擬發給特別獎金以資感謝。獎金內容如下:金額:70萬1362元,發給方式:分兩期發給,發給日期:95年3 月31 日 、96年3 月31日等語,該簽呈係甲○○製作後,層轉人事協理己○○、副總經理丁○○、董事長庚○○(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簽呈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原告並未於簽呈上會簽並表示同意,自未逕可以簽呈之記載,遽認兩造已同意以簽呈上所載「被告給付原告特別獎金70萬1362 元 」之內容,作為原告以經理人及董事身分之退休條件。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特別獎金簽呈之核定結果,業已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兩造已有確定之協議云云。惟查:實際與原告協商之證人丁○○於本院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與原告協商過程為:「原告擔任董事期間之退休金,以酌量方式給付原告,也就是給付原告要求的三分之一(即70萬餘元),以特別獎金的方式給他。我去找原告溝通,提出退休金的數額,當時原告說希望幫他爭取到二分之一。我向嚴董事長(即庚○○)提出原告所希望的數額,但董事長不答應,我有將此訊息轉達原告,當時原告未說什麼,我口頭上跟他說如果三分之一不接受的話,萬一董事長以後不給的話,就都拿不到了,原告就跟我說謝謝」、「我跟原告說過70萬元是爭取來的,這部分本來是沒有的」、「原告沒有表示反對(領取70餘萬元特別獎金),所以我就找人事單位去做特別獎金的簽呈」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由證人論述的協商過程,可知原告所提依二分之一計算之要約並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所提依三分之一計算之要約(即約70萬元),原告單純回應「謝謝」,應僅係人情上謝謝丁○○代為轉達協商之辛勞與費心,尚不能評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就丁○○代被告所提之要約,既未明確表示同意,自不能以原告單純的沈默,認兩造已另行成立「除自勞退基金所領取之退休金外,被告另給付70萬1362元之特別獎金」之合意。 ⒊依證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己○○協理說,已經跟原告達成合意,交辦我僅計算原告勞工身分年資之退休金,並說該部分可以從中信局(勞退基金)來領取,所以我就作了調解卷第39頁的計算表。當時己○○協理的意思是:原告已經同意依勞工身分之年資來計算退休金」、「我並沒有與原告直接聯絡」、「我不知道原告的退休決策流程」、「系爭特別獎金簽呈是己○○交辦的,交辦時有跟我說,董事長希望多給原告一些獎金」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35頁);及證人己○○於本院95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5年1 月2 日收到原告的退休申請書,我們查無對高階主管的特殊退休條件,所以由當時新任的財務主管丁○○與原告溝通,亦即告訴原告將以他單純勞工身分的年資計算退休金,但被告另針對原告對公司的貢獻加付獎金70萬1362元,分2 期給付」、「獎金金額的決定情形,我並沒有參與」、「我並沒有參與原告退休條件(包括年資及獎金)之協商,後來的結論是丁○○告訴我的」(本院卷第37頁)可知證人甲○○、己○○證述原告最後同意的退休條件為「領取依單純勞工身分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加上特別獎金70萬1362元」云云,並非親自參與見聞所得,其證詞即非可採。 ⒋證人甲○○另證稱:「95年4 月3 日原告來辦理離職手續,當時原告很配合辦理,包括填寫離職手續單,我確認他各部門情況都交接清楚後,就主動到他辦公室,交給他特別獎金的支票2 張,金額都是32萬9640元,他兌現的日期分別是95年3 月31日、96年3 月31日,原告是當時簽收」、「95年4 月3 日當天,我將退休金的總額告訴原告,並且告訴他是如何算出,他當時沒有表示意見,之後原告還握手跟我說謝謝」等語(本院卷第34頁)。證人己○○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丁○○告訴我說已與原告達成(特別獎金70萬1362元之)合意條件時,我請甲○○依該條件計算退休金數額,並將該計算結果告訴原告,當時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沒有對我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語,惟證人甲○○、己○○既非有權決策或實際參與原告退休金數額協商之人,則原告自無從以對支票票面金額及退休金計算方式表示異議之方法,爭取被告給付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所示退休金總額,故其未對證人甲○○、己○○表示異議,尚難評價為除自勞退基金領取232 萬餘元外,另同意僅領取70萬1362元之特別獎金。況原告於95年4 月3 日所領取之支票,票面金額既未逾其主觀上所認知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總額,則其領取而未為反對或保留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⒌證人己○○雖證稱原告係因同意任職董事年資之退休條件為領取特別獎金70萬1362元,且因退休金數額變更,始重新填寫並提出系爭第2 件退休申請表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原訂退休生效日為95年2 月15日,嗣因應被告希望原告於簽完會計師於95年3 月31日提出之94年度財務報表後再行退休,始變更退休生效日為95年3 月31日,此業經證人己○○證述無訛(本院卷第37頁),且有兩造不爭執㈣所示丙○○之批示可稽。則原告因預定之退休生效日日期變動,而重新填寫第2 件退休申請表,與常情尚不相悖;況系爭第1 件、第2 件退休申請表上所附退休金數額計算書,均非原告自行製作,而係被告員工即證人甲○○製作後層轉上級,如被告核可之退休金數額事後更易,當可由被告以自行變更計算式及主管批示之方式完成退休金數額變更之簽呈即可,而無須由原告重新填載系爭第2 件退休申請表。再者,被告既辯稱系爭第1 件退休申請表附件所之退休金數額442 萬7400元,僅係被告內部作業之用,原告並不知悉云云,則於被告就經理人或董事之退休未設特別規定,復未與原告有系爭第1 件申請書附件計算書所示之退休金合意之情形下,何須與原告另行協商退休條件?又何須因該協商之意思表示一致(如依被告抗辯的內容,該協商即為兩造第一次且惟一一次的協商,亦即任職董事年資退休金數額自始未更動),而要求原告重新填載系爭第2 件退休申請單?從而被告以原告填寫系爭第2 件退休申請單為由,主張兩造已達成爭點㈡所示退休條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允無足取。 ⒍綜上,被告辯稱兩造就原告任職董事期間之退休金已合意為70萬1362元,為無理由,不可採信。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關於退休金給付數額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款未清償部分37萬1723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款未清償部分37萬1723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於第3 期款清償期屆至即97年3 月31日給付原告70萬1362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鳳嬌 *附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⒈除勞退基金外,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之金額:2,104,087 ⒉被告每期應給付之金額:701,362元 *2,104,087÷3=701,362.333 故被告於95年3月31日應給付原告701,363元 被告於96年3月31日應給付原告701,362元 被告於97年3月31日應給付原告701,362元 ⒊被告已交付發票日為95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29,640 元之支票1 紙,故被告於95年3 月31日,尚有371,723 元未給付 *701,363-329,640=371,723 ⒋被告已交付發票日為96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29,640 元之支票1 紙,故被告於96年3 月31日,尚有371,722 元未給付 *701,362-329,640=371,722 ⒌被告應於97年3月31日給付701,36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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