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悟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相 對 人 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耕洲會計師(廣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台北市松山區○○○路2 號4 樓11室)為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以下同)91年6 月10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揚公司)股份共計2,290,074 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9.48 ﹪,為宙揚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該公司股份3%以上之股東,宙揚公司自76年10月3 日設立登記以來,即時常未依股東會決議執行,其所提出之財務報表與公司實際營運情況顯不相符,要求改善亦置之不理,例如91年1 月2 日之董事會暨股東臨時會決議每季召開一次董事會、應提出員工獎金、薪資辦法及基本員工福利等項,相對人均未遵期召開及提出相關辦法。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甲○○與總經理嚴偉明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均由該二人掌控,聲請人雖身為大股東,亦無法介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之所有情形,聲請人均僅處於事後被告知之地位,遑論依法行使董事之職權。而依相對人所提呈之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就關係人交易事項乙項,甲○○身為公司董事長,連續二年分別與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830萬元、1700萬元之大筆資金融通,聲請人對此即生有相對人是否涉有掏空公司之合理懷疑,自應由查核相對人公司相關資金往來紀錄、調閱銀行存摺、銀行對帳單以及公司現金簿、公司明細帳簿等相關資料,始能得知是否確無不法,單憑財務報表根本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實際財務狀況。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財簽報表確實容有可議之處,為維護聲請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經查:聲請人為宙揚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該公司股份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宙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宙揚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所載聲請人持股數等為證,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係該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數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該會推薦廣和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2 號4 樓11室,14樓之6 )執業會計師林耕洲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林耕洲會計師係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候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曾擔任公司檢查人、破產管理人、重整檢查人、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現職為廣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北市會字第0950452 號函附卷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盈虧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林耕洲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不得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又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其報酬金額應俟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後,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