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悟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相 對 人 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1日裁定選派林耕州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林耕州會計師因故辭任檢查人,本院另選派檢查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崑山會計師(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台北市○○○路○ 段165 號14樓之6) 接任林耕州(原裁定誤載為林耕洲 )會計師為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揚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95年度司字第173 號),本院於95年12月21日選派林耕洲(按係林耕州之誤)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宙揚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第2 審即本院民事第二庭合議審理,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惟林耕州會計師因故於96年1 月8 日向本院辭任檢查人,並據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准予回復林耕州會計師受推薦為檢查人之輪派順序在案(見卷附廣和會計師事務所95年1 月5 日函、臺北市會計師公會96年1 月16日函),合先敘明。 二、本件95年度司字第173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抗告審法院即本院民事第二庭於96年6 月8 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後,本院乃於96年6 月16日再去函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該會會計師會員為本件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於於96年8 月9 日函復本院推薦上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 段165 號14樓之1) 執業會計師陳崑山會計師輪辦本件檢 查業務。本院審酌陳崑山會計師係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畢業,曾任台北市國稅局審查員、文化大學會計師兼任請師、東亞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部經理,現職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北市會字第0960393 號函附卷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盈虧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陳崑山會計師接替辭任本件檢查人之林耕洲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不得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附予敘明。 三、末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明定。是以本件檢查人之報酬,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其報酬金額應俟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後,由本院依上開法條規定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惟本院徵詢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僅係依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僅供本院參考,檢查人應得之報酬最終仍係由本院審酌檢查人所為檢查工作之情形、所提檢查報告、董事、監察人之意見、一般檢查人之報酬等各情後以裁定定之,並不會因有徵詢董事、監察人意見之舉,致影響檢查人檢查之公正性之誤。況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相對人之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應本於專業知識、獨立、公正之良知而為相關業務帳冊之確實檢查,並據以向法院提出公正、確實之檢查報告,實無庸慮及受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提出於法院後受法院徵詢酌定檢查人報酬之意見時所可能表示之正面或負面之意見,而對其檢查結果所應提出公正之檢查報告有如何因心理上之顧慮而偏離獨立自主、公正確實之作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