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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1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12號

聲請人
劉健成會計師即村元實業有限公司檢查人
相對人
村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健成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村元實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於民國95年10月5 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村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村元公司)檢查人後,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委任律師聯絡,發現相對人乙○○無意進行檢查工作,以致檢查工作無法進行,爰聲請辭任檢查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5年10月5 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村元公司之檢查人,經聲請人96年1 月22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乙○○無意進行村元公司之業務、帳冊檢查工作後,本院先後於同年2 月5 日以士院鎮民國95年度司字第212 號函知乙○○、同年3 月5 日以士院鎮民國95年度司字第212 號函知乙○○與村元公司,轉知檢查人聲請解任之意,並命相對人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等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村元公司既不依檢查人之要求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乙○○又無意繼續檢查事務,致檢查人無法進行對村元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工作,可認本件已無選任檢查人檢查村元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必要。從而,檢查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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